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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私营企业登记

第二节 私营企业登记



  一、从业人员

  1988年 7月起,全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 1989年 2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以下简称《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规定: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辞职、退职人员,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离退休科技人员,停薪留职科技人员,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都可以开办私营企业。

  1993年 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若干意见》。9月,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均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从原来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扩大到党政机关精简的剥离人员、企事业单位富余人员、停薪留职和放长假的职工。允许企业单位在职人员到个体、私营企业中兼职。

  1993年以后,凡有资格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均有资格开办私营企业。

  2005年底,全省私营企业雇工达到 754 545人。

  二、经营范围

  全省执行 1988年 7月实施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 1989年 2月实施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及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私营企业可同外国投资者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从事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

  1993年 4月起,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1993〕112号)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私营企业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行业和商品都允许经营。允许私营企业根据自身条件跨行业经营或综合经营。凡是允许经营的商品,除国家有专项规定外,经营方式全部放开。支持私营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互相参股经营。私营企业可以租赁、承包、买断国有、集体企业。

  三、核准发照

  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办法》规定: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即可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一)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执行

  2000年 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的条件是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和必要的从业人员。

  执行 1997年 8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和 1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以及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应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1994年 7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三)法人私营企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截至 2005年底,全省私营企业达到 68 200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