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第二节 无效合同确认

第二节 无效合同确认



  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 1981年 12月 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和 1985年 7月 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对无效经济合同进行确认和处理。通过对经济合同进行检查、审理合同纠纷或者第三人告诉的途径发现无效合同后,对未造成损害的,以教育帮助为主,指导当事人协商纠正,处罚为辅。无效合同多由市、县局进行检查处理,合同当事人不服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复议终局确认。

  1985年 12月 6日,广州市黄埔实业总公司(需方)与佳木斯市广佳贸易中心(供方)签订 3 000吨冷榨大豆饼购销合同,总价款 168万元。需方于 12月 15日向供方预付货款 168万元后,发现供方无能力按合同供货,即向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保全申请。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1985年 12月 26日,通过佳木斯市工商银行光复分理处对广佳贸易中心账户实行冻结。经查,广佳贸易中心是一个资金严重不足(建户资金仅有 421元,冻结账户时账面仅有资金 300余元),基本是依靠对方预付款进行经济活动的个体经营户,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行为能力。依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责令广佳贸易中心将预付款返还黄埔实业总公司。广佳贸易公司不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复议后,经审查,于 1986年 6月 4日做出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佳工商合无字〔1986〕第1号无效合同确认书的决定。

  1986年 12月 15日,李某以武汉市洪山区新村服装厂(承包方)名义与大庆市大东实业公司(发包方)签订丰华园饭店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履行中,发包方发现承包方新村服装厂已于 1986年 11月末关闭,不具备承包资格,随即提出终止合同,双方发生争执,发包方即向大庆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查,李某系上海市离职工人,1986年 4月 10日,李某与武汉市洪山区新村村委会签订承包新村服装厂及余家头门市部合同。12月 15日,李某在未经新村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新村服装厂与余家头门市部关闭,携带营业执照和公章与大庆市大东实业公司签订丰华园饭店承包合同。李某属主体不合格,越权承包。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1987年 9月 7日依法确认李某承包丰华园饭店合同无效。李某不服,于 1987年 9月 15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后于 1987年 10月 19日做出决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合字〔1987〕第 9号无效合同确认书的决定。由于大东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也负有一定责任,决定办案费 2 736元由李某承担 1 736元,大东实业公司承担 1 000元。

  1988年 10月 8日,浙江省绍兴市东湖工业公司(需方)与哈尔滨市化工十厂(供方)签订代购 54吨钢材协议。供方按协议向需方供货 44.47吨后,因无力继续供货,又不返还剩余的货款,需方于 1989年 3月 28日向哈尔滨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查,供需双方均属超越范围经营重要生产资料。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合同,于 1990年 3月 20日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决定:1.供方返还需方剩余货款 17 393.40元。2.供方赔偿经济损失 1 264.55元。3.案件受理费 100元由供方承担。哈尔滨市化工十厂不服,向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于 1990年 10月 6日做出复议决定:1.维持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裁字〔1990〕第6号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的决定。2.财产处理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

  1993年 9月 2日,经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此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的工作职能转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担任。

  1995年 9月 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终止工作被撤销,对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随之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