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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格式条款监督

第七节 格式条款监督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布施行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即开展了对格式条款监督管理的研究(注: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出现,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使用这些文本,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协商过程,节省时间和交易成本,加快交易过程。但格式条款也容易损害相对人的利益,特别是消费者的利益)。

  2001年 2月,在向省政府呈报《黑龙江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报告中,提出拟通过建立对格式条款的审批、备案制度等措施,对格式条款实行行政监管。

  2003年 8月 15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以下简称《监督条例》,自 2003年 10月 1日起施行)。《监督条例》对格式条款的订立、使用、监督管理和处分等做出规定。规定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经营者拟定或者向消费者提出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其优势地位,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语言告知消费者格式条款中含有的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含有格式条款的房屋买卖、住宅装修装饰合同;物业管理合同;旅游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合同;邮政、电信、有线电视合同;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经营性教育、医疗合同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经营者应当自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 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条款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格式条款变更后 15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备案的合同文本,建立公开查阅制度,向社会提供无偿查询服务。格式条款不准含有下列内容:1.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2.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4.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负有的保修、更换、退货责任;5.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6.限制消费者对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7.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8.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9.规定经营者提供非政府定价或者非政府指导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上涨,而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该合同;10.规定消费者对于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受到的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11.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12.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贯彻执行《监督条例》,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全省广泛开展了社会宣传、调查摸底等工作,并举办培训班,对执法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从 2004年开始,全省开展格式条款备案受理和审查工作。4月 15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实施〈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规定》(黑工商发〔2004〕40号)。对实施《监督条例》的职责、程序等做出具体规定。对全国、全省统一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备案,或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备案。对已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由备案机关实施日常监督。对市、地统一使用的合同文本的备案工作,由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落实。备案机关审查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及其所提供的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否含有《监督条例》所禁止的内容或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容。对违反《监督条例》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备案机关向经营者发出《合同格式条款修改通知书》。经营者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后 7天内提出申辩或听证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听证结束之日起 7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对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同格式条款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2005年,全省受理含格式条款合同备案 1 000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