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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合同仲裁

第二节 合同仲裁



  一、合同仲裁工作

  1986年 5月,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制发《经济合同仲裁简易程序试行办法》,规定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当事人双方都有解决合同纠纷诚意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按简易程序处理。按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与普通程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处理时同样要做到正确认定事实,依法分清责任,适用法律准确,公正进行处理,必备文书齐全。仲裁机关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审理,或者派出仲裁员就地审理案件,县(市)、市辖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承办。为规范仲裁工作,提高办案质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举办了培训班和经济合同案例分析会,富锦、绥化、北安、黑河等地还摄制了《依法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开庭仲裁合同纠纷》等录像,除在本系统播放,组织执法人员学习,还被当地电视台采用,推动了经济合同仲裁工作。是年,全省仲裁机构受案 1 737件,结案 1 614件,其中裁决 151件,确认无效合同 265件,移送司法机关 65件。

  1987年,省仲裁委员会对合同仲裁案件笔录和裁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的制作,仲裁文书的立卷归档及案卷管理做出具体规定,随后开展了第一次全省仲裁工作大检查,全省 330名仲裁干部中,能够独立办案的人员占 60%左右,仲裁工作开始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但仲裁工作人员少,人员不稳定仍是仲裁工作的突出问题,全省约有20%的仲裁机关达不到法定开庭人数。

  1987年下半年开始,全省大面积推行企业承包和租赁经营制,当时对这两类合同国家还没有统一的规范性规定,大都是根据当地政府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规定和办法签订合同,进行管理,不仅不规范,情况也很复杂。为慎重处理好这类合同纠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 4次深入重点市县进行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于 1988年 6月制发《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仲裁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凡是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内容合法,条款完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或者发生纠纷后协商一致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仲裁机关应予受理。除此之外,对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状、目标责任制,以及企业内部的合同纠纷不予受理。规定对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实行级别管辖,即发包方属省以上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由省仲裁机关管辖;发包方属市、县(区)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由市、县(区)仲裁机关管辖。对有些企业直接与主管部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也分别作了管辖规定。仲裁机关处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两级仲裁制”,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仲裁机关的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鉴证费和仲裁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及时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转发各地执行。

  1989年以后,为拓宽仲裁工作的广度,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整顿经济秩序,根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 11条“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与可能,可以派出仲裁庭,就地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省仲裁委员会在全省 44个市(地)县生产资料市场和经济发达的乡镇设立派出仲裁庭 164个,将仲裁工作逐步向基层延伸。派出仲裁庭的主要任务是:受理案情简单、争议金额较小的合同纠纷案件;办理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交办的案件;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仲裁庭办案人员实行专兼职结合,以兼为主的原则。仲裁员由县以上仲裁委任命。派出仲裁庭主办的案件,手续要经仲裁委员会办理。不论是用正常程序,还是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都必须按省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办理。案卷资料经整理后归档。派出仲裁庭的建立,增强了基层的办案力量。是年,全省仲裁合同纠纷 1 097起。

  1990年 2月,国务院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 21条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 22条。

  1991年 8月,为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仲裁制度,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下发《经济合同仲裁协议样式(试行)》。要求各级仲裁机构积极向当事人宣传在经济合同签订时就要写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条款。对于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的纠纷,如系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填写《经济合同仲裁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再立案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1993年 12月 30日,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与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分行联合制发《关于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查询、保全冻结和追缴划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银行存款的通知》(1994年 1月 1日起执行),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因办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当事人银行存款情况或查阅与案件有关的会计凭证、账册、报表等档案材料,应出具正式公函,由银行行长(主任)批准,指定具体业务部门负责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解冻)当事人的银行存款,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银行在收到县以上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冻结(解冻)存款协助执行通知书》(附保全裁定书副本)后,应立即冻结当事人银行账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当地冻结,不能转账户)。保全冻结银行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需要延长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应在到期前向银行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办理无效经济合同案件,裁决追缴当事人银行存款,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的,由县以上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出具《追缴划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裁决书副本,到当事人开户银行办理划款手续。银行收到《追缴划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积极协助执行。

  1994年 8月 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9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对原仲裁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规定“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至届满一年时终止。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1995年 1月 4日,省仲裁委员会发出《关于贯彻〈仲裁法〉搞好经济合同仲裁转轨过渡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抓紧结案,善始善终,尽职尽责地做好工作。同时决定向连续从事经济合同仲裁工作满三年以上的仲裁员发放〈仲裁员纪念证书〉,并对优秀经济合同仲裁干部进行表彰。1995年 9月 1日后,省和各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终止工作,机构相继撤销。

  二、仲裁案例

  1987年 6月 24日,徐某(承包方)与铁力市桃山林业局工程公司(发包方)签订木制品厂承包合同。1987年 9月,发包方未同承包人商议,单方面派本公司生产股长马某任木制品厂党支部书记兼厂长,取消了徐某的承包权,双方发生纠纷。经该厂主管部门和公证机关调解,马某改任书记,徐某仍为厂长。1988年 3月,发包方擅自推翻了调解意见,又任马某为厂长,主管财务。徐某即向铁力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铁力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未成,做出裁决:由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负责赔偿承包人的经济损失。发包方不服,于 1989年 7月 5日,向黑龙江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经再次主持调解未成,于 1989年 10月 21日依法做出终局裁决:维持铁力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铁工商〔1989〕裁字 1号裁决书第1、2、3、4、5、7、8、9项;撤销第 6项(审计帐内债权债务由发包方负责处理),审计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责处理,发包方协助执行。其中欠桃山林业局上呼兰林场木材款 69 818.32元由发包方负责结算。

  1991年 8月 30日,黑龙江省商业物资公司(需方)与密山市物资商场绥芬河物资经销部(供方)签订 1 500吨尿素购销合同,总金额 145.5万元,约定 8~ 10月交货。合同签订后至 9月 9日,需方分两次向供方交预付货款计 12万元,供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1992年 8月 6日需方向黑龙江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供方返还预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经查,需方向供方支付预付货款后,供方绥芬河物资经销部一直未向需方供应尿素,而需方的预付款被供方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挪作他用。经做工作,供方仅偿还需方预付货款 0.8万元,剩余 11.2万元一直未还。供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供货,属单方违约行为,虽然其违约责任与供方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有关,但供方首先应承担违约责任。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主持对双方调解不成,于 1993年 5月 10依法做出裁决:供方返还需方剩余预付贷款 11.2万元;供方承担违约金 43 650元;仲裁费 3 000元,由供方承担;上述三项款计 158 650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给需方。

  1993年 3月 22日,黑龙江华阳技术贸易公司(需方)与哈尔滨高新技术建设开发总公司丰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供方)签订 2.5万吨钢材购销合同,总金额 7 450万元,哈尔滨高新技术建设开发总公司为供方担保。1993年 11月 1日,需方以供方未履行合同为由,向黑龙江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查,合同签订后,需方于 1993年 3月 24日及 3月 27日分两次付给供方定金计 745万元,但供方一直未能供货。1993年 6月 26日,三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由供方分期退还需方定金 745万元,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180万元。但协议订立后,供方只退还给需方 500万元定金和赔偿 5万元经济损失,其余条款未予执行。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未成,于 1993年 12月 25日依法做出裁决:供需双方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终止履行;供方双倍返还需方剩余定金计 490万元,扣除供方提前支付的 5万元,供方须将 485万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 10日内一次付给需方;如供方无力偿还,由担保方代为偿还;仲裁费 1.5万元由供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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