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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案件审批和执行

第二节 案件审批和执行



  1986年 1月 26日,为提高查处经济违法案件工作质量,防止和减少错案的发生,在全省传达贯彻十九省、市经济检查工作座谈会精神的会议上,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从 1986年起,实行大要案审批备案制度。非法获利万元以上的案件,由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把关审批;非法获利 10万元以上大案和情节严重的要案立案后,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结案处理意见要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方可正式处理;对非法获利 20万元以上的案件,各地(市)应及时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1987年 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同年 10月 8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关于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补充规定》,对案件审批权限做出规定。

  1989年 3月 24日,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提高基层办案工作效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下发修改黑工商发〔1987〕77号文件下放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审批权限和有关问题的通知》,放宽了县(市、区)和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投机违法案件的审批权限:

  对当事人的违法物资给予限价出售、强制收购变价款在五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对没收非法获利三万元以下的(包括物资的折价款);对除没收非法获利外,按非法获利额并处罚款一万元以下的;对非法活动未获利或无法计算非法获利额,单处罚款在二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县、省辖县级市(下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省农场总局各农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享有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权限,下同)。其中,非法获利千元以上的大案,分别报地(市)、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对当事人的违法物资予以限价出售或强制收购的变价款在三万元以上的;对没收非法获利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除没收非法获利外,按非法获利额并处罚款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对非法活动未获利或无法计算非法获利额,单处罚款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省农场总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享有地(市)级审批权限。省辖县级市超过审批权限的案件直接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原办案单位执行。对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大案,由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报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对没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对除没收非法获利外,按非法获利额并处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对非法活动未获利或无法计算非法获利额,单处罚款五万元以上的案件,由县(区)局提出意见,经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办案单位执行。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审批没收非法获利二十万元以下、并处罚款五万元以下、单处罚款十万元以下的案件。超过审批数额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办案单位执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大案,报省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法人实行分级管理的规定,凡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企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但对其违法违章活动的定性和处罚,不论采取何种形式,不论数额大小,均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核准登记注册机关实施。

  1993年 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标准作了调整。

  1995年 11月 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调整了违法案件的审批权限。对个案处罚金额在 100万以上的;跨省区重大复杂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审批的案件,需经国家工商局审批。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决定。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批案件的有关材料之日起 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特殊情况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期。审批机关对上报审批的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批准、变更或者返回重办的批复。对超越权限自行定案处理以及不按审批机关意见处理的案件,上级机关有权予以纠正或者取消。

  1996年 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对罚没款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1998年 11月 10日,为进一步规范全系统行政处罚工作,规范执法行为,保证重大行政处罚的正确实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规范执法条例》规定,制定下发《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备案制度》和《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对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备案规定:行政违法案件决定立案调查后 2日内,负责进行调查的办案机构应将《立案审批表》(复印件)送法制机构备案。立案后,一般案件应在一个月内调查完毕,形成调查终结报告。复杂疑难案件,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具体期限视案情由局长决定。各调查机构应在局长同意其延长调查时限后告知法制机构。无法查实的案件经局长批准。可以撤销立案。并自决定之日起 2日内,向法制部门备案。

  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对公民处以 5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 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 5万元的;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的;收缴或者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在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县(区)级、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罚金额在 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罚金额在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对限制竞争和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涉外商标违法行为;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行为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和处罚金额在 10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填写《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登记表》,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听证报告、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审查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内容包括:行政机关或组织是否有管辖权;行政处罚相对人的情况是否清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审查中发现被处罚行为不构成违法,不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或主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查机构报请局长决定责令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在 10日内自行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需要补充材料、补办手续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和程序违法的,由审查机构报请局长决定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在 10日内修正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的;定性不准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程序违法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和处罚显失公正的,由审查机构报请局长决定,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在 10日内重新做出决定。对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由审查机构报请有权机关决定。对最终审查意见拒不执行的,由审查机构提请有权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或直接重新查处。

  2002年 3月 20日,因《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所涉及的内容,已有上位法做出了更清晰、明确的规定,故予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