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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起草制定

第一章 法规制度建设

第一节 起草制定



  1986年 9月 27日,为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为繁荣全省经济、活跃市场服务。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这部法规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登记、经营范围和形式、经营保护、监督管理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1987年 9月 16日,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下发《黑龙江省租赁营业设施登记管理暂行规定》(黑工商发〔1987〕70号),加强对从事租赁柜台、营业室、场地以及专用设施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1988年 4月,省政府召开全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工作会议。会议讨论了中共黑龙江省委政策研究室起草的《黑龙江省进一步发展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政策规定》(讨论稿)。据此,按全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省政府主管领导支持下,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了《黑龙江省发展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并于 11月 23日经省政府常务办公会审议通过,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 1号令发布全省实施,推动了全省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国家商品购销政策的放开,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省人大发布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已不适应全省城乡集市贸易发展需要。为进一步促进全省商品流通,活跃城乡集市贸易,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上报《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草案)。1989年 4月 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同年 5月 1日,省政府发布《黑龙江省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案件的暂行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6号),界定了 8种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行为,并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5月 10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汤原县福隆粮库与粮库职工违反粮食管理政策倒卖国库大豆一案,因无相应罚则无法处理,且此现象全省不同程度存在,严重扰乱粮食市场经营秩序的问题,向省政府呈报《关于对违反粮食管理政策行为给予经济处罚的报告》。5月 15日,省政府下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违反粮食管理政策给予经济处罚报告的通知》(黑政发〔1989〕68号文件)。同年 9月 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90年 7月 18日,为促进企业间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省政府批准,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下发《黑龙江省企业兼并承包租赁经营经济性质的认定及登记注册暂行规定》(黑工商发〔1990〕64号),规定企业兼并或拍卖后,应根据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以下简称“四权”)确定其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购买)集体所有制企业,“四权”归全民,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兼并(购买)全民所有制企业,“四权”归集体,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相同的企业兼并(购买),经济性质不变;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被私营企业、个人购买,其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法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作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原经济性质不变。同年 12月 11日,省政府发布《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21号)。

  1994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草案)》,对开办市场的条件、登记程序、登记事项、市场开办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市场调整和变动、违反市场登记管理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同年 7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起草上报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报告,对《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提出修改建议。11月 11日,《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0号)发布实施。

  1995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起草《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职责和消费者组织的工作任务。对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解决消费争议的途径和程序以及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做出详细规定。同年 12月 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并于 1996年 2月 1日起施行。

  1997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调研。鉴于国家一直未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细则》,为解决公平交易执法工作中存在的诸多困难。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草案)》。同年,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建设、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省人大财经委提前介入,共赴云南等地学习考察后,起草《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1998年,根据省人大、省政府要求和有关厅局及部分市(地)、县(市)意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草案)》做出修改。10月 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并于 12月 1日起施行。

  1999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参与省人大组织的《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草案)》调研起草工作。12月 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条例》。这部地方法规对加强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其混乱无序的经营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同年,配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齐齐哈尔市酒类专卖条例(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2000年 2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黑龙江省酒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从改善经济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大局出发,对《黑龙江省酒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执法主体资格和实行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规定提出了异议,并建议按照国际商品分类,将啤酒及含有酒精的饮料从调整范围内撤出。同年,按照省政府要求和有关部门意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做出进一步调整和修改。10月 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12月 1日起施行。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禁止传销条例》(修改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全省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对《禁止传销条例》(修改稿)进行了认真推敲。建议把《禁止传销条例》改为《禁止传销和变相传销条例》,进一步明确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对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组织者的行政处罚,建议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 20万元以下罚款。同年 6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始着手起草《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草案)》,于 10月上报省政府。根据省人大、省政府、中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地)和有关专家意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草案)》进行修改。2003年 8月 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10月 1日起施行。这部法规对合同格式条款的调整范围、格式条款的限制内容和监督形式、格式条款的听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格式条款违法情况的权限、范围、程序以及经营者违反《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2005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上报《黑龙江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草案)》,进一步加强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改稿)进行认真研究和探讨,并提出具体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