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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修订清理

第二节 修订清理



  1986年 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征求对《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召集各地(市)和部分市辖区主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座谈讨论。对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进入集市开展交易活动、集贸市场建设、集贸市场用地管理、工业品进入集市交易的价格、市场管理费的收取、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做出的对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理决定是否有裁决权利等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1987年,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部署,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开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调研工作。在广泛听取经济主管部门、工商企业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起草上报《对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几点意见》。同年,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全面清理法规和法规性文件的要求,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1949~ 1984年间发布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规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征得省商业厅、省粮食局、省人民银行、省交通厅同意后,废止法规性文件 30件。其中,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发布的被新法规取代的有 10件: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再发展烟花爆竹企业的通知》(黑工商〔1980〕78号);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省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关于加强外货贸易货栈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黑工商〔1981〕19号);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黑龙江省个体工商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工商〔1981〕12号);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货经营管理的通知》(黑工商〔1982〕17号);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黑工商〔1982〕31号);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知》(黑工商〔1982〕33号);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商标注册手续和商标规费收缴办法的通知》(黑工商〔1983〕16号);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个人运用机动车、畜力车从事营运性运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黑工商〔1983〕53号);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黑龙江省粮食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知》(黑工商〔1983〕58号)。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换发统一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有关事项的通知》(黑工商〔1984〕10号)。

  1989年 4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下发《关于重新清理我省建国以来发布的规章的通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 1949~ 1978年期间发布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规章进行清理,建议废止 7件。其中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 5件;由新规章代替的 1件;调整对象消失自行失效的 1件。同年 5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做好准备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着手收集有关商标管理的资料和案例,总结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形成具体材料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0年,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要求,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 1979~ 1988年期间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建议保留《黑龙江省租赁营业设施登记管理暂行规定》(黑工商发〔1987〕70号)和《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1988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号)。废止 9件,其中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 7件:《关于适当发展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黑政发〔1980〕195号);《关于发展集体和个体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黑政发〔1982〕33号);《关于放宽农副产品贩运政策的几项规定》(黑政发〔1983〕47号);《黑龙江省发展农村个体工商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黑政发〔1983〕55号);《关于工业企业在调整中办理全国统一营业执照问题的规定》(黑政发〔1984〕25号);《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搞活农副产品流通的规定》(黑政发〔1984〕11号);《关于解放思想、放宽政策,进一步搞活工业品流通的通知》(黑政〔1984〕29号)。被新法规代替的有 2件:《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发〔1983〕167号);《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黑政发〔1987〕70号)。

  1991年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关于应尽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建议》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几点意见》上报省人大,为人大代表参加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提供参考。

  1993年后,随着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省人大和省政府部署,加强对改革开放以来起草制定的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法规性文件的调整、修改和清理工作。1993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起草《关于上报〈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修改稿的报告》和《关于报送〈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修正案(草案)的报告》。对 1989年发布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的适用范围、市场建设、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等提出了修改补充建议。同年 7月 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后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

  1996年 3月 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改革开放以来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审查地方性法规 3件,政府规章 6件。建议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条例》,取代《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保留《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建议废止政府规章 4件:《黑龙江省租赁营业设施管理暂行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黑工商发〔1987〕70号);《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1988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号);《黑龙江省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案件的暂行规定》(1989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处罚规定》(1990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21号)。修改 1件:《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办法》(1994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0号)。保留 1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黑政发〔1992〕28号)。同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54号》规定,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提出修改意见。根据市场经济发展需要,重新起草《关于上报〈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及说明的函》,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行为,规定个体工商户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2月 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并于 1997年 2月 1日起施行。

  1997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清理近年来出台的各项政策性、规定性文件工作的通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清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127件,其中废止 80件;继续有效的 47件。

  1998年 1月 3日,省政府发布《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同年,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面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调研工作的通知》要求,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调研工作的紧急通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各地上报的调研报告和典型案例,对全省 5年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分析行政执法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起草上报《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研报告》和典型案例 10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需要设定兜底条款、兜底条款的认定机关及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需采取的强制手段、行政处罚的设定、执行行政处罚的强制措施等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1999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清理制约经济发展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工作的通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 1979~ 1998年期间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起草或负责实施的 129件政策性、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建议保留 76件;废止 49件;修改 4件。

  2000年 1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对 1979~ 1998年期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确认继续有效的 72件,自行失效及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28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中,凡其设定行政处罚条款的自行失效。

  2001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实施情况总结后,进一步补充完善。规定商品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经营台账,举办展销会、订货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时,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登记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在商品展销活动结束之日起 30日内无消费者申诉的,应当予以返还。建立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档案,组织创建文明诚信市场。对未按国家规定建立经营台账和未明码标价出售商品的行为,规定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 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罚款。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商品市场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规定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2002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上报稿,建议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职能和调解消费争议的职权,强化行政机关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的工作力度,严格规范经营者行为,突出诚实守信条款,拓宽消费者保护领域,加强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充分利用司法权力保护消费者权益。同年,按照中共黑龙江省委、省政府部署,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建议保留《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等 4部法规,修改《黑龙江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保留《黑龙江省企业兼并承包租赁经营经济性质的认定及登记注册暂行办法》,废止《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工商业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清理以中共黑龙江省委、省政府和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32件,建议保留 6件;废止 26件。清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85件,其中保留 109件;修改 2件;废止 174件。清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组织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39件,建议保留 10件,废止 29件。清理由其他部门牵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参与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248件,建议保留 51件,废止 172件,由牵头部门决定的 25件。同年 6月 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的有关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依据,行政许可的事项及其实施的主体、条件、程序、期限、收费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上位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清理。对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涉及行政许可规定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确认,对其中 11件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意见,建议保留 9件,废止 2件。

  2005年 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征求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稿)意见的函》(办函字〔2005〕220号)。经认真研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议应明确抢注商标和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界限,规定在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做出认定并撤销其注册商标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方可对恶意抢注商标造成与在先权利人相混淆后果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建议适当放宽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和赠品最高金额的限制。对权利人的损害赔偿,建议按损害金额或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润进行赔偿。对侵权人的非法经营金额无法计算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百万以下罚款的规定提出异议。同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对现行有效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许可项目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以及与有关厅局、司法机关、中省直企业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再次进行清理,建议保留涉及工商行政管理的行政许可项目 23项,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合并保留 10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