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第一节 旅游资源保护

第一节 旅游资源保护


  一、旅游资源普查

  1984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在哈尔滨召开全省旅游资源调查工作会议,专题研究和讨论了全省旅游资源整治问题,并拟定了《黑龙江省旅游资源整治工作方案》,对全省旅游资源调查、保护、整治工作作了具体部署。1985年,省旅游局对全省旅游资源进行了调查,初步查明可供开发的旅游资源108处。1986年后,又对省内重点地区、重点项目进行了调查。如1989年,省旅游局会同省水产、林业部门对沾河冷水鱼资源,对五大连池、连环湖、兴凯湖景区资源等进行了专门调查。为筹备第三届亚洲冬季运动会,1993年对亚布力滑雪旅游度假区的冰雪资源、森林资源和水文环境进行了详细考查,并编制了《亚布力滑雪旅游度假区资源开发规划和项目建设方案》。
  1996年,省委、省政府作出把旅游业作为全省经济支柱产业和新兴的经济增长点发展的重大决策,1997年1月又下发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把全省旅游业的发展引上了快车道。为适应旅游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查清全省旅游资源的基本情况,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在省政府统一部署下,1997~1999年省计划委员会和省旅游局联合组织全省各市(地)、县(市)旅游和相关部门对全省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了一次历时两年半的全方位普查。此次资源普查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国家科委颁布的《中国旅游资源普查规范(试行稿)》分三阶段进行。在准备阶段中,分别组建了由省、市(地)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的普查领导小组和省、市(地)旅游局主管领导任组长的普查组。普查组成员由地学、林业、农业、环保、生态学、民族、文史、旅游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除了资料和物资准备之外,还对普查人员进行了分级业务培训,各普查组负责人和骨干人员由国家旅游局和中国科学院专家培训,经过专家培训的人员再培训本地普查组成员;在普查实施阶段中,普查区按行政区域划分,全省分为13个普查区,每区划分为若干普查小区。普查过程中,先进行野外调查,完成旅游资源基本资料和数据采集,再进行环境背景、保护与开发条件的实地调查,之后进行资料分析、整理;在普查资料综合整编阶段,由省旅游局组织编写小组,按重点线路考察的方式对所采集的资料和数据进行实地验证和补点,最后编辑成规范、科学的普查文件。这次普查共获得1361处旅游资源实体资料,并按《中国旅游资源普查规范(试行稿)》,作了分类、定级,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省、市(地)、县(市)旅游资料数据库,为全省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景区建设等提供了基础资料和科学依据。此次旅游资源普查时间之长、规模之大、范围之广、组织之科学、成果之丰硕,为黑龙江省史无前例。通过此次普查活动,不仅摸清了全省旅游资源家底,同时也进一步促进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工作的开展。在这之后,省立法机关和省政府加大了旅游资源保护立法和依法管理工作力度;省和各市(地)旅游管理部门分别重新修改、完善或制定了《2000~2005年旅游发展规划》,省林业厅制定了全省森林旅游整体规划、开展了“森林旅游产品开发”和“建立全省森林旅游网络体系”的调研;省文化厅会同省建委协助哈尔滨市制定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协助省博物馆、省民族博物馆、东北烈士纪念馆完善了馆舍建设;省国土资源厅先后组织实施了全省地质遗迹调查,编制了总体保护利用及创建省、国家、世界地质公园规划,筹组了省地质公园评审委员会和评审领导小组,制定了组织和工作制度、地质公园评审标准及申报审批办法,积极开展了创建地质公园工作等。

  二、旅游资源保护

  黑龙江省在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旅游资源保护管理各项法规的同时,不断加强了对旅游资源保护的地方立法和法制化管理工作,为旅游资源的保护、合理利用奠定了良好的法制基础。

  (一)文物保护管理
  为加强全省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1986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并于当年5月1日起实施。(后经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条例》作了修改。)《条例》设“总则”“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考古调查、发掘”“馆藏文物”“流散文物”“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奖励与惩罚”“附则”等八章,共四十一条。《条例》规定各级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是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部门,同时对省内历史文物的保护管理种类及范围、保护管理工作机构设立、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定权责、考古调查与发掘中文物的保护管理、馆藏与流散文物的保护管理、文物的复制及拓印和拍摄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尤其对文物保护的奖惩条款设定更加详尽,其中具体设定对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奖励的条款有八项、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两万元以下罚款及其他行政处罚的条款有十三项、对有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有八项。

  (二)自然保护区管理
  1996年2月8日,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实施了《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办法》共三十条,其中主要条款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农垦、森工、医药、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国家、省、市、县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分级管理程序申报;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内不得建设任何设施,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对违法建设此类生产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对违反此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染废水等,对违反此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野生动物保护
  为了加强对全省野生动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并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设“总则”“野生动物保护”“野生动物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五章,共四十七条。《条例》规定省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区)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此外,《条例》在“野生动物保护”“野生动物管理”“法律责任”专章中,分别对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监测体系、制定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野生动物名录的制定与公布、保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环境;对野生动物的猎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售和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和运输证明的核发和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和罚款处罚以及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办法等各项作出了具体的规范。

  (四)湿地保护
  为了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结合本省实际,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0日通过并公布了《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下称《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设“总则”“湿地管理”“湿地利用”“湿地自然保护区”“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共四十条。主要条款内容有: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市(行署)、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负责森工施业区和垦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环境的统一监督检查工作,各级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建立湿地资源质量监测网络和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排放湿地水资源、挖沟、筑坝和开垦湿地,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树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非法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等行为;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禁开设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具备规定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湿地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内严禁定居人口,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禁止在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以及对违反《规定》的各种行为的相应行政、罚款处罚办法等。

  (五)森林植物园保护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总面积136公顷,森林覆盖率达90%。1992年被国家林业部批准为哈尔滨国家森林公园,是我国唯一的地处省会城市中的国家级森林公园。为了加强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的保护,充分发挥其科研、科普、教育、示范基地作用及调节城市生态环境和休闲观赏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并公布了《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共二十二条。其主要条款内容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以下称植物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主要职责;植物园的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植物园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对植物园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在保护和建设方面给予扶持;编制和调整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应当本着保护第一、引繁并重、布局合理、长短结合、持续发展的原则;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植物及时进行记录、建立栽培及资源管理档案,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和森林防火组织,加强对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对在植物园内盗伐、盗挖、毁坏林木,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各种设施及标志,埋坟、开垦、取土、挖蚯蚓等破坏植被,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擅自折枝或者采集植物花、果、茎、叶、根、皮、种籽和其他林副产品,随地便溺、吐痰、丢弃果皮、纸屑、水瓶等垃圾,在设施及植物体上乱刻乱画,未经批准进入园内施工或者进行城市公用维修、改造,向植物园内排放有害、有毒废水、废气及生活废水或者向园内和围墙、围栏外侧十米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以及植物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渎职、失职等各种行为的行政、罚款处罚办法等。
  除上述各专项旅游资源保护法规外,黑龙江省还在《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中,设立了“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专章及具体条款,明确规定:“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循旅游经济规律,面向市场,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和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区(点)的规划、开发”“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特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在旅游资源开发中,不得损毁国家、省、市确定的历史遗址和保护性建筑等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点)采矿。禁止在旅游区(点)砍伐古树名木、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