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水利法制建设
第一节 水利法制建设
一、地方性水利法规
(一)《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依据《水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1991年7月6日,省第7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共6章41条,指出了其适用范围,明确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规定了水利管理部门的职责,对工程管理、工程保护、工程利用、法律责任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在“法律责任”中做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及罚款等处罚规定。
(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88年,《水法》颁布实施以后,省人大和省政府确定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下简称《省水法办法》)立法计划,1989年10月,省水利厅提出《省水法办法》初稿。1990年4月,经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原则性通过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1991年10月30日,省第7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省水法办法》。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省水法办法》依据《水法》,密切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省水法办法》共7章46条,明确规定了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塘坝、小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利用水资源的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全省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水法办法》对开发利用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用水管理、防汛与抗洪做了明确规定。法律责任中规定了行政处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用补救措施、经济罚款等一系列处罚措施。
(三)《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1年6月29日,《水保法》经第7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依据《水保法》第41条规定授权,省水利厅成立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起草小组,依据《水保法》对原《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加以修改,经反复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1993年4月提出初稿,9月1日省政府第14次省长办公会议通过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省水保法办法》)经1993年11月23日省第8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省水保法办法》共6章47条,明确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省水保法办法》提出了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规定了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7条职责。《省水保法办法》对预防、治理、监督做出了24条规定。在法律责任中明确了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经济罚款、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规定。《省水保法办法》附则宣布,1985年3月8日省第6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的《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四)《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1997年初,省水利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1984年省第6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河道条例》)提出修正稿,多次修改后,同年9月29日经省政府第23次省长办公会议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1997年10月20日省第8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河道条例》共6章36条,规定了各级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省河道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同时负责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负责会同航运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省河道条例》规定各级政府根据需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河道管理机构,对河道管理、工程及林草管理、防汛等做出22条规定,对奖励处罚做出6条规定。
(五)《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
1997年8月29日,第8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并颁布实施。1998年嫩江、松花江发生特大洪水,在抗洪同时,省水利厅依据《防洪法》着手《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以下简称《省防洪条例》)的起草工作。2000年3月提出送审稿,5月22日,经省政府常务会研究后形成草案。《省防洪条例》于同年8月18日经省第9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9月1日起施行。《省防洪条例》共8章49条,规定了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内防洪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省防洪条例》对全省防洪规划、治理与防护、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防洪及保障措施等做出35条规定。
二、政府水利规章
(一)《黑龙江省小水电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小水电管理办法》于1989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水利厅发布实施。(详见本志第六篇第二章第三节)
(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省水利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起草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省防汛细则》)初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后上报省政府。《省防汛细则》于1992年6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共8章35条,对防汛组织、防汛准备、防汛与抢险、善后工作、防汛经费、奖励与处罚等方面做出了规定。《省防汛细则》明确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防汛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日常工作。
(三)《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
为适应地方水电不断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方水电建设和管理,1996年初,省水利厅对《黑龙江省小水电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起草了《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8日经省政府审议通过,以省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10日省政府批准的《黑龙江省小水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对地方水电的建设规模、开发建设、生产经营、设施保护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地方水电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地方开发建设和管理的中小型水电站及其配套工程,地方水电施行自建、自管、自用和谁投资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各级政府负责本地区地方水电的监督管理,地方水电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地方水电建设必须具备防汛、防洪、排涝等水利设施功能。
(四)《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为了维护省内河道稳定和防洪安全,省水利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2001年,组织起草了《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经过行业内外广泛征求意见后形成正式文件上报省政府。2001年,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先后3次召开协调会,以省政府名义发布施行《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它对河道采砂实行准采证制度,对采砂范围、采砂规模和河道保护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规定了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严禁采掘砂石土物料,采砂实行准采证制度。明确了采砂范围、开采量、开采品种、开采深度、作业方式和开采时间。
三、水利规范性文件
(一)《黑龙江省农田水利建设“黑龙杯”竞赛实施方案》
1989年,省水利厅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以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导向,以强化水利基础产业为目标,以提高现有水利工程标准、工程配套、工程管理为重点的农田水利建设“黑龙杯”竞赛活动。本着“巩固提高,加快发展,挖潜配套,加强管理,综合治理,注重实效”和“水利为社会,社会办水利,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制定了历年的活动方案。由于目标明确、组织得力、措施到位,加之建立了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的水利投入机制,不断增加资金和劳动积累,有力地推动了全省水利建设和管理,极大地改善了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保障了全省经济持续和健康发展。此项活动于1998年结束。
(二)《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
依据《水法》和《省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省水利厅经过半年的调研、论证,起草了《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1992年9月5日,省政府办公厅正式出台并印发各地施行。该办法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社会水事的重要依据,为进一步促进和推动水资源权属到位奠定了基础。同时,它进一步明确了申请取水条件、取水许可审批管理权限、申办取水许可手续和程序及取水许可证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内容。
(三)《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1987年,全省水资源费开始征收。1992年,省委、省政府出台了《关于大力加强水利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和1993年出台的《〈关于大力加强水利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实施办法》,对全省水资源费的征收作了相应的决定。明确了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的合法地位,以及水资源费的性质、征收对象、标准和使用范围。鉴于全省的实际情况也作出了减收、缓收、暂不征收的有关规定。
依据《水法》《省水法办法》《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加强水利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计委于1995年1月1日联合发布了《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水资源费由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同时规定了水资源费的征收对象、标准、范围,对减收、缓收、暂不征收的水资源费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大力加强水利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施办法》
1992年,为向全社会广泛筹措水利建设资金,全面加强全省的水利建设,确保全省水利建设“十年规划”及“八五”计划目标实现,省政府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加强水利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了《〈关于大力加强水利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施办法》。1993年1月8日向全省下发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大力加强水利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办法明确规定了防洪保安费、水利建设附加费、防洪资金(即两费一金)征收的具体办法和管理使用原则,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同时要求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办法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全省水利事业稳步健康发展,为保证和实现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五)《黑龙江省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和使用管理规定》
根据《水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省水保法办法》的规定,经充分调研、合理测算、广泛征求意见和协商,1994年6月14日,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以黑财综[1994]66号文联合发布施行《黑龙江省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和使用管理规定》,明确了水土流失费构成、收费对象、收费标准、使用范围和收费管理办法,并对省农垦总局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作出了特别规定。
(六)《黑龙江省凿井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开采地下水资源和凿井施工队伍管理,促进地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1994年1月6日,省水利厅出台《黑龙江省凿井管理暂行办法》并印发全省贯彻实施。该办法明确了适用范围,规定了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凿井管理的职责,明确了凿井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营业范围、施工条件、施工程序、成井验收。同时对建井单位的申请、审批、成井的使用等均作了规定。
(七)《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1998年2月,省政府发布实施《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该文件明确规定了防洪保安费、水利建设附加费、防洪资金、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范围、标准和使用的具体要求。
(八)《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依据《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条文,省水利厅协同省财政厅起草了《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办法》。并于1999年3月29日发布实施。规定了征收防洪保安费的范围、对象、标准和使用办法,同时对省农垦系统征收防洪保安费做出规定。
(九)《黑龙江省公益性水利基本建设自筹资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财政部、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全省水利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工作,提高投资效益,保证自筹资金全面及时到位,完善资金核算手续,全面、准确、完整地计入建设成本,结合本省实际,省财政厅、省水利厅于1999年10月12日发布了《黑龙江省公益性水利基本建设自筹资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对公益性水利基本建设自筹资金的来源、使用、核算、审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对投资效益保证、资金及时到位提出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