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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税收制度

第一章 税收制度


  1984年10月起,国家实施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和工商税制的全面改革,将第一步利改税时设置的国营企业所得税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加以改进,将原工商税分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开征国营企业奖金税和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保留税种,暂缓开征。屠宰税、烧油特别税、建筑税以及奖金税等仍按原规定征税。1985年,从工商所得税中分出集体企业所得税,新开征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集体企业奖金税和事业单位奖金税。1986年,从工商所得税中分出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新设个人收入调节税,开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对个人所得的征税制度形成个人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三税并存的格局。1988年,恢复征收印花税,开征筵席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1989年,开征特别消费税。1991年4月,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合并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将建筑税改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991年,税制中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管的税种共有32个,分别是: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国营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调节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国营企业奖金税、集体企业奖金税、事业单位奖金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烧油特别税、筵席税、特别消费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工商统一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由其他部门负责征管的税种有农业税、牧业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关税。
  1986年以前,黑龙江省税务部门对工商业户实行“一人进厂、各税统管”的征管模式。纳税人的账户设立、纳税辅导、纳税申报审核以及促产增收等工作均由专管员负责。1986年,明确提出管查分离的征管改革要求。1988年,开始试行管查分离的征管体系改革。
  1986年,经济体制改革和税收制度改革逐步深入,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复合税制体系。为了保证新税制的实施,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国务院于1986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暂行条例》),《税收征管暂行条例》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规范,标志着税收征收管理开始逐步走向规范化的轨道。黑龙江省税务局遵照《税收征管暂行条例》《税收征管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个体工商业账簿管理的规定》《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发布和实施,相继制定配套、补充法规遵照执行。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多种经济成分的出现,各种利益矛盾日益突出,《税收征管暂行条例》实行以后,对于坚持依法治税,加强税收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等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发展新局面的出现,税收工作日益繁重,由税务机关组织的财政收入已经占整个财政收入的90%以上,税收直接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广泛介入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处于各种利益分配的焦点上,偷税与反偷税、避税与反避税的斗争十分尖锐、复杂。生产、分配、流通等领域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税收征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992年,原有的《税收征管暂行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的需要,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统一的税收征收程序法。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税收工作的要求,在《税收征管暂行条例》和有关单行法规、规章的基础上,总结吸收了税收征管工作的成功经验,在税收征管立法上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一是统一了“内外”税收征管制度,规范了征纳双方的行为准则,实现了各类纳税人在依法纳税方面的平等性:二是强化了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增强了税法刚性和税务机关反偷抗税,反避税的能力;三是完善了税务机关的执法制约制度和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制度。此外,还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活动包括管理、征收、检查三个环节,其中管理是基础,征收是目的,检查是手段。黑龙江省严格据此进行税务征管工作。
  经过“利改税”和工商税制改革,到1993年,初步建立起与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要求相适应的、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的复合税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