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所得税类 所得税是各地政府在不同时期对个人应纳税收入的定义和征收的百分比不尽相同,有时还分稿费收入、工资收入以及偶然所得(例如彩票中奖)等情况分别纳税。所得税又称所得课税、收益税,指国家对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一定时期内的各种所得征收的一类税收。
一、国营企业所得税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并于1984年10月1日试行,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规定,凡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都是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联营企业先分配所得额,以投资各方(包括行政、事业及其他单位)为纳税人。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和国家规定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所有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大型、中型企业适用5%的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饮食服务业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适用新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税率为10%;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20万元以上的部分,税率为5%。新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从1985年起执行。在确定大型、中型、小型企业时,均以1983年的实现利润为基础。调整由税种、税率变动而利润增减后的基期利润在30万元以下,固定资产原值在300万元以下,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即为小型企业。县办工业按照省政府的决定一律以小型企业对待。以独立核算的自然门店为单位,年利润额不超过15万元的,其他城镇不超过8万元的,都属于小型零售企业,商办农、牧企业,不论年利润多少,一律为小型企业,小型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利润较多的,上缴一定数额的承包费,上缴额度由地、市、县自行确定。同时还规定,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也从1985年起执行。
1985年1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按照财政部的通知,考虑到国家机关、团体、军队、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宾馆、饭店、招待所按新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比第一步利改税多缴部分,不能列作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统一调剂解决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这些部门、单位所属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在一定时期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1985年5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关于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团体、军队、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征收所得税,仍暂按15%的,税率执行,对勘察设计单位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只限于: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规定,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由事业费拨款改为承担任务收费,盈余按规定比例分成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实行上述办法的,不能给予免税照顾,对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承包试点所得,凡按技术经济责任制规定,纳入单位盈余之中,并按规定比例分成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对勘察设计单位兼营商业以及与勘察设计业务无关的经营所得,按财政部《关于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补充规定》征收所得税。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所得税,其某一年度发生亏损的,按《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军队各类学校的校办工厂,亦按财政部《关于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补充规定》中对大中小学、中专、技校所属校办工厂征免税规定执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经国家批准以企业主管部门、公司以及事业主管部门实行包干办法后新成立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所得税,一律从1986年1月1日起执行,对执行中已由同级财政部门下文明确纳税人预算管理、调整了主管部门包干基数成包干比例的,暂不征收所得税。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规定暂不实行利改税的军工、外贸、农牧、劳改以及少数经批准试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其新成立的独立核算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按《关于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五款和财政部《关于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对预算外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出版社、印刷厂、报社、杂志社、建筑安装等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个别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酌情给予减征所得税照顾。过去经批准限期减税或免税的,期满后按照财政部《关于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所得税。凡是国家统一规定专款专用不上缴财政的育林基金、养路费等收入和各种专项基金,均不属于《关于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补充规定》征税范围。
1986年6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按照财政部《关于对工程承包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对新组建的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工程承包公司一律按照8,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所得税。
1987年7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精神,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又未办理税务登记,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专门从事对城市土地、房屋实行综合开发的经营单位,从1987年7月1日起,一律照章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对于按照财政部《关于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及申报纳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享受了免征所得税照顾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在重新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后,不得再享受免征所得税3年的照顾。
1989年10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关于对勘察单位恢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所得及其他经营所得盈余,从1989年起至1991年,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对年人均盈余不足1200元的勘察设计单位,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在1991年以前,按年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同年,黑龙江省税务局按照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的试点方案》将所有盈利企业一律按33%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
1991年,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对所有盈利企业一律按33%的比例税率向国家缴纳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调整后的余额。
1993年12月,国务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进行整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二、国营企业调节税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执行,国营企业调节税以国营大中型企业缴纳所得税的所得额为计税依据,以独立核算的国营大中型企业为纳税义务人,实行分户差别比例税率,以财税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核定的企业1983年基期利润为基数,核定的基期利润扣除按5%计算的所得税和1983年合理留利后的余额,占核定基期利润的比例,为调节税税率,没有余额的,不核定调节税税率。
企业当年利润比基期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调节税,利润增长部分按定比计算。从1984年1月1日起,一定7年不变,对物资、供销、保险企业征收调节税时,不实行减征70%的办法,调节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顺序和计算公式与国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相同。调节税的征收,采取按日、旬或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日期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调节税数额大小分别核定。
调节税实施后,由于境内开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影响了企业原核定的合理留利,因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于1986年对个别企业调减了调节税,又由于物价变动,企业负担加重,为增强大中型企业自我发展和技改能力,陆续在一定范围内减了调节税,1987年调整范围最广,对一些技改任务比较重的行业减免调节税,境内具体调整范围:(1)纺织工业生产企业(包括由轻工系统转产的服装加工经营企业和1986年已减征过调节税的企业),全部减免调节税;(2)对国家重点支持技术改造的企业中少数技术改造任务重、资金不足的继续减免调节税;(3)对轻工行业中出口创汇、替代进口、生产名优产品、技术改造任务重的生产企业,减征调节税;玻璃、搪瓷、制糖和制笔四个行业的生产企业,按照不同情况减征或全部免征调节税;生产新闻纸、凸版纸的企业按1986年新闻纸、凸版纸实现的利润占全部利润的比重减征调节税;(4)对医药行业中生产抗癌药品而技术改造任务重、留利水平低的企业,根据不同情况调减或全免调节税;(5)个别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留利水平低,确有困难的酌情减免了调节税。此外,在1987年以后对实行税利分留试点企业,取消了调节税。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发布的《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三、集体企业所得税 集体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对从事工业、商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集体企业所得税是由原工商所得税演变而来的。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集体企业的应税所得额,即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集体企业所得税不分行业和企业规模实行统一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年所得额1000元以下的部分,税率为10%;最高一级,年所得额20万元以上的部分,税率为55%。这套税率与国营小型企业的所得税率是相同的。为了照顾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困难,以及根据国家政策扶持某些集体企业发展,税法中还规定了减免税条款。
1986年,黑龙江省继续执行1985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同年7月22日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对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办的集体家属厂等集体企业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八级超额累进税率(按照征税对象的数额划分等级)计算征收。
集体企业所得税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表 表1-5
等级 |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 | 税率 | 税率速算扣除数(元) | 1 | 不超过1000元 | 10 | 0 | 2 | 在100元至3500元的部分 | 20 | 100 | 3 | 在35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 28 | 380 | 4 | 在10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 35 | 1080 | 5 | 在25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42 | 2830 | 6 | 在50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 48 | 5830 | 7 | 在100000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 53 | 10830 | 8 | 超过200000元以上的部分 | 55 | 14830 | 说明:速算扣除数是指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计税时,简化计算应的税额的一个数据
|
1986年7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第二步利改税规定,对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事机构经营的各种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全民所有性质、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所取得的收入按隶属关系,回本省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并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
1988年1月,对国营黄金工业生产企业(含有色企业副产品黄金,下同)交售给国家的黄金,在征收所得税时给予一定的照顾。国营黄金工业生产企业交售给国家的黄金,在征收所得税时,按每两黄金的现行收购价扣除200元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企业减征的所得税,全部视同国家拨给企业留利中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资金使用可以参照“黄金工业开发基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由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研究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国营黄金工业生产企业减征所得税而减少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负担。
1989年3月,黑龙江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免征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对外营业所得1989年度所得税的通知》。继续免征1989年度所得税,免征的税款用于改善服务设施。
1989年4月,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化工部文件规定,对小化肥企业在改建期间免征产品税、偿还贷款期间免征所得税,
1989年10月,黑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对勘察设计单位恢复国营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所得及其他经营的所得盈余,从1989年起至1990年三年内,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对年人均盈余不足1200元的勘察设计单位,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在1991年以前,按年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1989年度,按全年盈余的四分之一征收所得税。
1990年10月,黑龙江省税务局从1991年1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蔬菜、鲜蛋,恢复征收所得税、能源交通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1991年,为搞好年终集体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税收、财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精神,对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规定如下;①为支持回收、加工废旧物资企业的生产发展,对供销系统独立核算的再生资源企业(即废品收购单位、废旧物资加工企业)其再生资源回收、加工所获得的利润,从1991年1月1日起到1992年底以前给子减征60%,所得税照顾。减征的税款,企业要转入“生产发展基金一减免税”科目,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企业发展再生产资源项目的技术改造和更新设备。当地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减免税款的使用管理,使其发挥应有的效益。②企业因受灾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③对不执行国家同行业工资标准,劳动强度大、工作时间长、经济效益好的乡镇集体工业企业,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批,人均月计税工资额可按不超过150元掌握,在税前列支。④集体性质的养殖企业直接从事本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暂免征收所得税。但对以动物或动物身上的器官、皮毛等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所获得的利润应按照规定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⑤对国营林场举办集体性质的多种经营、综合利用项目的所得利润,应按照规定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⑥对福利企业雇用的临时工在半年以上的,可按企业的生产人员计算比例,确定其是否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1993年7月,黑龙江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生产和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给予减税免税的通知》,对省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从经营月份起给予免征所得税3年的照顾,各市、地、州兴办的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可比照办理。对一站多种经营、经营的残疾人用品用具,如账目划分不清,不给予免税照顾。
1993年8月,黑龙江省税务局对于集体企业专门从事回收、加工利用再生资源所取得的纯收入,从1993年1月1日至1994年末止,给予两年减征60%所得税照顾;对国营统配煤矿为安置职工待业子女而举办的集体企业从事回收全民报废矿井和开发过的边角残煤,且能够单独堆放、单独核算,经税务机关核实,从1993年起继续给予3年免征所得税照顾。对中央和地方国营煤矿所属的其他集体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年人均利润在500元以下的企业(含500元),在1995年底以前可给予2年的定期免征所得税的照顾。上述减免的税款,企业必须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生活福利或发放奖金。否则当地税务部门有权追回减免税收。
四、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是国家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1986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使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成为一个独立税种,并决定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纳税义务人:凡在中国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和国家允许经营的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及不具备集体企业标准的个人合伙经营、联合经营联户办的企业,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征税范围: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征税范围或征税对象。
(三)税率: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税率采用“十级超额累进税率”。其中最低一级年所得额在1000以下(含1000元)的,税率为7%;最高一级年所得额超过3万元的部分,税率为60%;对年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部分,就超过部分应纳税额加征10%~40%的所得税。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表1-6
级距 | 全年所得额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元) | 1 | 不超过1000元的 | 7 | 0 | 2 | 超过1000至2000元的部分 | 15 | 80 | 3 | 超过2000至4000元的部分 | 25 | 280 | 4 | 超过4000~6000元的部分 | 30 | 480 | 5 | 超过6000~8000元的部分 | 35 | 780 | 6 | 超过8000~12000元的部分 | 40 | 1180 | 7 | 超过12000~18000元的部分 | 45 | 1780 | 8 | 超过18000~24000元的部分 | 50 | 2600 | 9 | 超过24000~30000元的部分 | 55 | 3800 | 10 | 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分 | 60 | 5800 | 说明: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颖×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
(四)应税所得额的计算: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
允许列支的项目有:(1)从其他单位分得的已经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或股息;(2)按国务院规定缴纳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教育费附加;(3)国家或税务机关规定允许列支的其他项目。
2.不允许列支的项目有:(1)以前年度的亏损:(2)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各项费用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3)超标准发放的工资、津贴以及未经注册或未报经税务机关批准而增加人员的工资;(4)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5)应在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红利或劳动分红;(6)国家和省税务机关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其他项目中列支的费用支出。
(五)加成征税:加成征税是指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以后,再加征一定成数税额的一种规定。税法规定,对个体工商业户全年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部分,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10%至40%的所得税。黑龙江省规定: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至6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10%;超过6万元至7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20%;超过7万元至8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30%;超过8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40%。
(六)减免优惠:为了扶持个体经济发展,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1.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2.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3.对私人诊所、个体医生、牙医,镶牙所的所得收入免征所得税。但对其收费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以及镶牙所兼营其他营业或以制造和贩卖假牙、假眼等为主业的,不予免税;4.个体从事水上运输,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所得税的,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在应纳税额30%的幅度内酌予减征照顾:5.为了扶持农业和畜牧业的发展,对个体兽医取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但对个别利润大的,也可以征收所得税:6.为了支持归侨、难侨安排好生活,对国营华侨农(林)场的归侨、难侨在本场范围内自办的个体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从取得收入月份起,3年内免征所得税。
(七)征收方法: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就地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采取按年计算,分月或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建立账册,正确核算盈亏,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征收方法是:1.对账册、凭证健全,能够如实核算生产经营成本的,实行由税务机关按账查实征收,按月(季)预征,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2.对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和报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营业地点和营业情况比较固定的,实行由税务机关调查,核定其销售收入额按标准利润率或毛利率计算所得额和所得税额,按季核算,分月计算征收,年终不汇算。3.对营业地点不固定、经营情况分散的,实行由地、市税务机关调查,制定统一的附征率,按销售收入随同产品税、营业税定期定额征收。
(八)纳税地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固定工商业户临时到外地从事经营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证明单》,其所得税回原地缴纳。外地的个体工商业户,经生产经营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临时户口证、临时营业执照的,可在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九)征收管理:个体工商业户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十)违章处理: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纳税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纳税人不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及变更登记,或有拒绝检查、隐瞒所得额的,将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五、私营企业所得税 私营企业所得税是对中国城乡私营企业利润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属所得税类。凡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都是纳税人。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列支项目和标准,由税务机关规定。
开征私营企业所得税是在党中央、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加快和深化改革的情况下开征的,既是深化改革的形势发展的要求,也是鼓励发展私营经济的重要措施。对于引导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共十三大报告的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有关条款的建议,七届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对私营经济的宏观管理,包括税收、信贷等多种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而税收在这方面能够发挥比较大的影响和作用。因此,国务院于1988年6月25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自1988年度起开征私营企业所得税。
(一)纳税人:凡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工人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都是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二)征税对象:私营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私营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营利业务的所得)和其他所得是指从其他企业分得的利润和取得的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所得,出租或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等。
(三)税率:私营企业所得税依照35%的比例税率计征。
(四)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1.经核准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规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连续弥补期限不得超过3年。2.从其他企业分得己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3.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规定,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五)不允许扣除的项目:1.归还的各种贷款、借款的本息(不包括按规定允许列支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2.股息、红利。3.超过税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各种奖金补贴、津贴、加班费)的部分。4.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和罚款等。5.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6购买的国库券及其他债券。7.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允许在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款项。
(六)应税所得额的计算:私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额(包括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七)应纳所得税税额的计算方法为:
本期应纳所得税额=本期应税所得额×35%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税所得额×35%
(八)征收方法: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并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在地与经营地一致的,就地缴纳;纳税人离开所在地临时外出经营,按规定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应在企业所在地纳税;没有办理外出经营证明的,在经营地缴纳。私营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账簿和保存凭证,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编送财务报表和进行纳税申报。违反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违章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所得税,是对中国境内的合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根据对外实行开放的政策,为适应开办合资企业的新情况,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同年12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了施行细则。这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直接涉外的企业所得税法,也是中国在吸收外资、引进技术、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坚持平等互利原则,维护国家权益,保障投资者合法利益的一个重要法规。它是按照维护国家权益、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原则制定的。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纳税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的合营企业。税法规定:合营企业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并规定其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
(二)征税对象:合营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三)税率:合营企业所得税采用比例税率,税率为30%,另按应纳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按汇出额缴纳10%的所得税。
(四)减税免税:1.对新办的合资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被确认为“技术先进企业”的减免期满后,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对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按规定减税、免税期满后,经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15%至30%。3.合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的所得不足弥补时,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4.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税款的40%。如果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5.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由合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合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从一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中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下列项目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1.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2.购进各项无形资产(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的支出;3.资本的利息;4.所得税税款和地方所得税款;5.违法经营的罚金和被没收抵物的损失;6.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7.风、水、火等自然灾害损失有保险赔款部分;8.公益、救济以外的捐赠款;9.业务上实际应酬费超过纳税年度销售收入总额3‰,或者业务收入总额的10‰以上的部分和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交际费。
(六)所得税税额的计算
1.合营企业所得税税额的计算方法
应纳所得税额=应税所得额×税率
符合税法减免规定的,需从应纳所得税额中减去减征税额。
2.合营企业按应纳所得税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计算方法
应纳地方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税额×地方所得税税率
(七)征收管理: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15天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合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合营企业的开业、转产、迁移、停业以及注册资本的变更、转让,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件在30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八)违章处理:1.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交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2.企业发生变更、转让等情况不按期申报的以及企业拒绝检查或隐瞒生产、经营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罚金;3.发生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1992年,黑龙江省财政收支决算总表中仍列支“中外合资经营所得税”科目,是对以前年度欠税的清缴。
七、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国企业所得税是对中外合作经营的外方合作者和外国企业的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1981年12月13日公布,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82年2月21日公布施行细则。这是中国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公布之后,制定的又一部直接涉外的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发展中国对外的经济交往和技术交流,更好地贯彻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方针政策,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纳税人: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外国企业。包括: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主要是管理机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2.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或营业代理人:3.在中国境内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4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在中国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以取得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征税对象主要有:1.在中国境内从事各项生产、经营的所得和其他所得。2.取得来源于中国的投资所得,包括从中国境内所得的股息、利润、利息、租金以及提供各种专利权、专有技术、版权、商标权等而取得的收入。以没有设立机构而取得的投资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按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额,由支付单位每次从支付的款额中扣缴,即征收预提所得税。
(三)税率:外国企业所得税分别不同情况,采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1.凡是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的,独立经营或者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实行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见附表:
外国企业所得税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表 表1-7
级次 |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级距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 | 1 | 不超过25万元的部分 | 20 | 0 | 2 | 超过25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 | 25 | 1.25万元 | 3 | 超过50万元至75万元的部分 | 30 | 3.75万元 | 4 | 超过75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 | 35 | 7.5万元 | 5 | 超过100万元的部分 | 40 | 1.25万元 |
|
外国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的同时,另接应视所得额纳10%的地方所得税。2.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实行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四)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税法规定,外国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列支的项目外国企业支付给总机构同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以及支付给总机构直接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当提供总机构的证明文件和单据凭证并附有注册会计签证的会告,经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列支。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在合同中有摊销总机构管理费的协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可以合同确定的方法列支。2.外国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属于正常借款的,准予按合理的利率列支。3.外国企业用于同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合理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提供确实的记录或单据凭证,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从事工业生产或商业经营的企业,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其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3‰;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的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1‰);从事交通运输或服务性业务的企业,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其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的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3‰。其他固定资产折旧和费用的摊销,以及无形资产和费用的摊销,均按税法及细则规定执行。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为成本、费用或损失的项目:1.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2.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3.资本的利息;4.所得税税款和地方所得税款;5.违法经营的罚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6.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7.风、水、火等灾害损失有保险赔款的部分;8.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款;9.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10.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五)减税免税:第一,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减免:1.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按上述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10年内继续减征15%至30%的所得税。2.外国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5年。3.国际金融组织(联合国所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金融机构)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信贷业务的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比国际金融市场一般利率至少低10%的利率)贷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也免征所得税。4.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家银行的存款和按照一般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应当缴纳所得税,但是中国国家银行在对方国家的存款、贷款利息所得不缴纳所得税的,可以相应给予免税。
第二,地方所得税的减免税:对生产规模小、利润低(指全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外国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六)征收方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每季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分季预缴所得税额,可以按照实际计算的季度利润额预缴,也可以按照本年度计划利润额或上年度所得额计算的应纳税额的1/4预缴。
外国企业营业不满1年的,按照营业期间的所得额,适用税法所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照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采用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计算纳税。
外国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所得税应补、应退的税款,按照纳税年度终了的最后一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进行退补。
(七)税务登记与申报:1.外国企业的开业、停业,应当分别在开业后或停业前30天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2.外国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报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中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除另有规定者外,还应当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3.外国企业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纳税中报表时,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相应延长汇算清缴的期限。缴纳税款期限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4.按比例税率缴纳税款的外国企业,其应纳所得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包括现金支付、汇款支付、转账支付的金额,以及用有价证券、实物支付时折算的金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八)账证报表管理:1.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2.外国企业的财务收支以实行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各项会计记录必须正确、完整,都应当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账依据。3.外国企业所用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应当使用中国文字记载,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至少保存15年。4.外国企业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据凭证,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
(九)违章处理:1.外国企业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2.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扣缴义务人和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外国企业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外国企业和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以及不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的,开业、停业不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不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备查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不按税法规定年限保存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即行使用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金。3.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款额后不履行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的1倍以下的罚金。4.外国企业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外国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规定纳税,然后再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税务机关对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外国企业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1991年7月1日,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对在黑龙江省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黑龙江省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引导外商投资方向,鼓励举办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设立、迁移、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登记主要事项,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并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黑龙江省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税务机关派出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依照本法缴纳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或者未将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逾期仍不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仍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不扣或者少扣应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可以处以应扣未扣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将已扣税款缴入国库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偷税的,或者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催缴,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应缴纳税款,并处以应补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九、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对象征收的一种税,是调整征税机关与自然人(居民、非居民)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虽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以及无住所又不居住或居住不满一年但有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外籍个人等。
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原则有“属地主义原则”和“属人主义原则”之分。按照属地主义原则只对来源于本国的收入征税,而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公民还是居民;按照属人主义原则只对本国的公民或居民征税,而不论其收入来源于国内还是国外。
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个人所得额,但如何确定应税所得,西方经济学界有两种对立的理论:一种是“所得来源说”,即认为只有从一个可以获得固定收入的永久性“来源”中取得的收入,才应被视为应税所得;另一种是“净增值说”,即认为应税所得应包括所有的净收益和由第三者提供劳务以货币价值实现的福利,所有的赠予、遗产、中奖收入、投资收入和年金等各种周期性收益,但要从中扣除所有已支付的利息和资本损失,国际上通行的个人所得税税制有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混合所得税制三种模式。
国家对本国公民、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个人的所得和境外个人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
在有些国家,个人所得税是主体税种,在财政收入中占较大比重,对经济亦有较大影响。1950年7月公布的《税政实施要则》中,就曾列举有对个人所得课税的税种,当时定名为“薪给报酬所得税”。但由于当时生产力和人均收入水平低,实行低工资制,虽然设立了税种,却一直没有开征。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黑龙江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在全省开征个人所得税,在黑龙江省区域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本省和省外取得的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在黑龙江省区域内居住或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只就从黑龙江省区域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征税项目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税率按以上6项所得分别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按每月收入减除800元,就超过800元的部分征税采取超额累进税率,分7级:一级800元以下免税;二级801~1500元部分,税率5%;三级1501~3000元部分,税率10%;四级3001~6000元部分,税率20%;五级6001~9000元部分,税率30%;六级9001~12000元部分,税率40%;七级12000元以上的部分,税率45%,其余5项所得,均按次征收,都适用20%的比例税率。劳动报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3项所得,每次所得收入在4000元以下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再就其余额征税,免税项目有: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在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的利息、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干部、职工的退职费、退休费,以及财政部批准免税所得。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应自行申报纳税,并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缴纳税款外,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对匿报所得额,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1980年11月,黑龙江省贯彻执行财政部规定:凡派来援助中国建设项目的工作人员,所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中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免征个人所得税:凡来华的文教专家,在中国服务期间,所发工资、薪金及住房、汽车、医疗实行免费三包的,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课税,其他均可免税;来华工作人员连续居住不超过90天的,只就中方支付的工资、薪金计算课税,由外国支付的部分免税;凡来华工作人员,由外国派出单位发给的包干款项,其中包括工资、公用经费、生活津贴等,能划清楚的,只就工资部分征收所得税。
1986年9月1日,黑龙江省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来自同中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科研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来自同中国已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并在该协定开始执行前已经在黑龙江省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对其停留不超过3年(有的为两年)的,应自该协定开始执行之日起计算;如果是在该协定执行后来黑龙江省的,对其停留不超过3年的,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计算;凡在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3年或累计不超过3年,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于征税的,该项免税应仅限于在黑龙江省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不超过3年者,对在黑龙江省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3年的,即不应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其中所说停留日期累计不超过3年,是指多次应聘来黑龙江省或一次应聘分期来黑龙江省,对其多次应聘来黑龙江省之间或分期来黑龙江省之间的日期,可予扣除:在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自其抵达之日起3年内免税或第一个3年里免税的,对其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3年的,应从第四年起征税;对于按照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停留期超过3年(包括规定为两年的,下同)或累计超过3年,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如果在有关协议或合同中的规定或者事先能够预计其在黑龙江省停留期超过3年,应自其到达之日的月份起,按照税法所规定日期申报纳税,如果其在黑龙江省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实际没有超过3年,可准许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对事先不能预定是否超过3年的,可以待其预计要超过3年或实际超过3年时,再由其申报纳税。
1986~1993年,黑龙江省执行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在黑龙江省境内居住的个人所得和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而从黑龙江省取得的所得,均要征税。征收个人所得税体现了适当调节个人收入、贯彻公平税负,实施合理负担的原则。征收范围包括;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或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只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但尚未超过5年的个人,其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只就汇到中国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应当就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缴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项目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适用税率;工资薪金所得按月征收,适用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为5%,最高为45%;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及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均按次征收,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1993~1994年,黑龙江省执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征税个人所得税。
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个人收入调节税是对居住在中国境内并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个人,就其所得的应税收入征收的一种税。中国的个人收入调节税实行分类课征制。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收入水平显著提高。国家鼓励一部分人通过劳动先富起来的政策,调动了劳动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一部分人的收入超过了社会人均收入水平,有的还超过很多。同时,我国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和分配政策。承包收入、债券利息、股息和分红,以及私营企业业主的非劳动所得,也增加了一部分人的收入。国家的分配政策是,既要有利于善于经营的企业和诚实劳动的个人先富起来,合理拉开收入差距,又要防止贫富悬殊,坚持共同富裕的方向,在促进效率提高的前提下体现社会公平。对过高的个人收入,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节,运用税收杠杆适当调节各类社会成员的收入水平。正是为了体现国家的分配政策,国务院于1986年9月25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1986年12月10日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施行细则》,并决定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税务系统自1987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纳税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并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和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课税对象: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的应税收入,包括: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收入,以及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
(三)计税依据:是取得的收入扣除规定标准的费用后的余额。有多项应税收入的纳税人,其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和财产租赁收入四项应税收入汇总计算,按月征收;其他应税收入分别计算按次征收。
(四)税率:1.综合收入的税率:综合收入规定按月计税,根据规定的地区计税基数,分四个档次,按超倍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费用扣除额是按超过各计税基数的3倍来计算的。也就是将全国不同类别的工资地区(工资类别地区按国家统一规定),划分为四个档次:六类以下地区适用第一档次;七、八类地区适用第二档次;九、十类地区适用第三档次;十一类地区适用第四档次。每个档次都确定一个计税基数,以这个基数为一倍,未超过基数3倍的部分不征税,从超过基数3倍的部分起,按不同超倍数采用不同累进税率计征(详见《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一档次税率表》《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二档次税率表》《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三档次税率表》)。
2.分类收入的税率:(1)投稿、翻译收入和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其计税公式为: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800元)×20%;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比例税率20%计税,其计税公式为: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1-20%)×20%。(2)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无扣除,每次收入按比例税率20%计税,其计税公式为:应纳税额=每次收入×20%。(3)私营企业投资者分得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以每次收入按比例税率40%计税。
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 表1-8
档次 | 一 | 二 | 三 | 四 | 税率% | 适用地区 | 六类和六类以下工资区 | 七、八类工资区 | 九、十类工资区 | 十一类工资区 | 地区计税基数 | 100元 | 105元 | 110元 | 115元 | 超基数的倍数 | 全月应纳税收入额 | 三倍 | 400元以上至500元部分 | 420元以上至525元部分 | 440元以上至550元部分 | 460元以上至575元部分 | 20 | 四倍 | 500元以上至600元部分 | 525元以上至630元部分 | 550元以上至660元部分 | 575元以上至690元部分 | 30 | 五倍 | 600元以上至700元部分 | 630元以上至735元部分 | 660元以上至770元部分 | 690元以上至805元部分 | 40 | 六倍 | 700元以上至800部分 | 735元以上至840元部分 | 770元以上至880元部分 | 805元以上至920元部分 | 50 | 七倍 | 800元以上至部分 | 840元以上部分 | 880元以上部分 | 920元以上部分 | 60 | 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一档次税率表 表1-9
适用地区 | 六类和六类以下工资区 | 地区计税基数 | 100元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元) | 超基数的倍数 | 全月应纳税收入额 | 三倍 | 400元以上至500元部分 | 20 | 80 | 四倍 | 500元以上至600元部分 | 30 | 130 | 五倍 | 600元以上至700元部分 | 40 | 190 | 六倍 | 700元以上至800元部分 | 50 | 260 | 七倍 | 800元以上部分 | 60 | 340 | 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二档次税率表 表1-10
适用地区 | 七、八类工资区 | 地区计税基数 | 105元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元) | 超基数的倍数 | 全月应纳税收入额 | | | 三倍 | 420元以上至525元部分 | 20 | 84 | 四倍 | 525元以上至630元部分 | 30 | 136.5 | 五倍 | 630元以上至735元部分 | 40 | 199.5 | 六倍 | 735元以上至840元部分 | 50 | 273 | 七倍 | 840元以上部分 | 60 | 357 | 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三档次税率表 表1-11
适用地区 | 九、十类工资区 | 地区计税基数 | 110元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元) | 超基数的倍数 | 全月应纳税收入额 | | | 三倍 | 440元以上至550元部分 | 20 | 84 | 四倍 | 550元以上至660元部分 | 30 | 143 | 五倍 | 660元以上至770元部分 | 40 | 209 | 六倍 | 770元以上至880元部分 | 50 | 286 | 七倍 | 880元以上部分 | 60 | 374 | 个人收入调节税第四档次税率表 表1-12
适用地区 | 十一类工资区 | 地区计税基数 | 115元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元) | 超基数的倍数 | 全月应纳税收入额 | | | 三倍 | 460元以上至557元部分 | 20 | 92 | 四倍 | 575元以上至690元部分 | 30 | 149.5 | 五倍 | 690元以上至805元部分 | 40 | 218.5 | 六倍 | 805元以上至920元部分 | 50 | 299 | 七倍 | 920元以上部分 | 60 | 391 |
|
(五)征收方法:1.源泉扣缴:向个人支付应税收入的单位,对属于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等综合收入的,凡当月的金额超过所在地区计税基数3倍以上的,均应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扣缴。属于纳税人的其他应税收入,均应按此计算扣缴。规定可扣除费用的,按扣除费用后的余额计算扣缴。扣缴义务人依照税法规定,应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按期缴纳所扣的税款。逾期不缴的,除追缴税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未扣缴或者少扣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将限期追缴,追缴不回的,由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届满时负责补缴。违反税法规定不按期申报或匿报应税收人以及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正确履行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应按扣缴税款付给一定比例的手续费。2.申报纳税: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计税基数3倍以上的,都应当在次月10日前向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缴纳税款。纳税人单项收入已经扣缴的,可持扣缴凭证抵减税款。税务机关有权对自行申报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如实申报的收入情况负责保密。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提供有关资料,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可酌情处以罚款。任何人都可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六)减税免税: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等奖金免税。2.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在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存款利息等均免税。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金、离休工资、离休干部生活补贴,均予免税。4.保险赔款免税。5.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减免税。如从1990年7月1日起,稿酬收入每次不超过20000元的,应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减征30%,超过20000的不予减征。6.对私营企业投资者从企业税后利润分得的收入,凡用于发展生产基金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对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依照40%的比例税率征税。
1986年,黑龙江省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开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开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目的是运用税收杠杆调节社会成员收入水平,既为国家积累了资金,又控制了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缓解了社会收入分配不公,促进了以按劳分配为主、其他分配为辅、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实施。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国家财政和企业财力的增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先后多次普遍调高职工工资及奖金。同时,部分人的收入向多渠道来源发展,除工资收入外,通过承包转包、技术转让以及投资入股、兼职第二职业、劳务报酬等渠道取得收入,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个人收入越来越多,鼓励调动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打破收入分配上的平均主义。但在分配上也出现少数人收入过高,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差距过大,以及消费基金增长过快的问题。国家确定开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就是运用税收手段调节职工收入水平,抑制差距过大。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具有中国国籍、户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取得个人收入(包括现金收入和实物、有价证券收入)的中国公民。征税依据是纳税人的应税收入,包括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收入;以及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计税依据是取得的收入扣除规定标准的费用后的余额。有多项应税收入的纳税人,其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4项综合计算按月征收,实行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两种办法。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工资、薪金收入,从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加薪、劳动分红以及各类津贴、补贴的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对国营、集体、联营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转包、承租取得的收入;劳务报酬收入,从事设计、安装、医疗,法律、会计、新闻,广播、影视、戏剧、音乐、舞蹈、体育、技术服务、服务等取得的收入,劳务报酬收入是个人独立从事各项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同工资薪金一般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动取得的报酬是有区别的;财产租赁收入,出租房屋、机器、设施,车船以及其他动产、不动产的收入;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投稿、翻译收入,稿酬、审稿及翻译取得的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是根据收入来源,分别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计算征收。超倍累进税率,是将个人收入按全国不同类别的工资地区(工资类别地区按国家统一规定)划分为4个档次,即6类和6类以下工资地区为第一档次,7、8类工资区为第二档次,9、10类工资区为第三档次,11类工资区为第四档次。每个档次都确定一个计税基数(分别是100元、105元、110元、115元)以这个计税基数为1倍,未超过基数3倍的部分不征税,即从超过基数3倍的部分起征点(分别是400元、420元、440元、460元),按不同超倍数采用累进税率计征。超倍累进税率适用于工资、群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的征税。这4项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照地区计税基数核算,按月计征;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基数的3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比例率;投稿、翻译收入和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的比例税率计征;利息、股息、红利收入,不扣除任何费用,以每次收入金额按20%的比例税率计税。
1987年,黑龙江省按照国家修订的征税办法,在征税范围上对私营企业投资者参加企业经营取得的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为限制私营企业投资者过度的个人消费,鼓励其发展生产经营,对私营企业投资者从私营企业税后利润取得的收入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依40%的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用于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1988年,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利润征收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后的盈余不进行分配的,暂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进行分配的按股息或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对个人取得的有奖销售、有奖集资、有奖债券以及有奖竞猜的中奖收入,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1989年,黑龙江省执行财政部颁发的《改进〈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办法〉某些条例试点办法》将个人收入调节税按月综合收入征税的项目,改为按单项收入征收公民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月收入达到征税起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税。公民个人取得的承包转包、承租收入按次适用35%的税率征税;一次收入超过1万元的部分,适用5%的税率征税;其中;平时不领取工资、薪金收入或仅按月预支生活费的,可以减除所属月份(最长不超过12个月)所在地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的免征数额。公民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收入,按次减除20%费用后的余额,适用35%的税率征税;每次余额超过1万元的部分,适用45%的税率征税。公民个人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按每次收入额减除20%的费用后,适用35%的税率征税(其中经公证部门公证的租约规定由财产所有者负责修理的,费用可按合法凭证如实减除后,每次余额超过1万元的部分,适用45%的税率征税。对纳税项目实行源泉控制,以支付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个人取得的应税收入,没有扣缴义务人的,或扣缴单位未扣缴、少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其所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5%以下的手续费。征收管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除上述修改条款外,其他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执行。
1989年7月,国家税务局对承包人从承包收入中划转的承包风险金,在划转的同时,均按承包收入照章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同年8月,国家税务局经研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发放给中方人员的午餐津贴亦比照黑龙江省税务局的规定办理,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十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外)和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个税种。就所得税来说,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建立的老税种。
1994年以前,中国实行的是按经济性质分设所得税种的办法,1994年税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是在合并原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和私营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参照国际惯例而设立的。黑龙江省税务局自1994年1月起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纳税人及其范围
凡是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和单位(除外商企业外)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所谓独立核算是指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核算盈亏。
纳税人具体包括:1.国有企业;2.集体企业;3.私营企业;4.联营企业;5.股份制企业;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二)征税对象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具体是指:1.必须是有合法来源的所得;2.应税所得是扣除成本费用后的纯收益;3.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必须是实物或货币所得。
所谓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企业从事物质生产、商品流通、交通运输、劳务服务以及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其他所得包括企业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人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取得的利息及外单位欠款取得的利息所得;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等取得的租赁所得;纳税人因提供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及固定资产盘盈、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溢余等取得的其他所得。
(三)计税依据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的数额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1.生产、经营收入;
2.财产转让收入;
3.利息收入;
4.租赁收入;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6.股息收入;
7.其他收入。
(四)计算方法
税法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因此企业按照有关财务会计规定计算的利润,要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整后,才能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税。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五)企业所得税税率
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的33%的比例税率。对一些利润低或规模小的企业,实行两档过渡性的优惠税率,即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18%的税率征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按27%的税率征收。
(六)准予扣除的项目
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准予从收入额中扣除的项目,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1.成本。成本是指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2.费用。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1)销售费用:是指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2)管理费用:是指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3)财务费用:是指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3.税金。税金是指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征收比例为3%)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如企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已经计入管理费中扣除的,不再作销售税金单独扣除。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因其属于价外税,故不在扣除之列。
4.损失。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在确定纳税人的扣除项目时,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法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七)部分准予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
1.借款费用支出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①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②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③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④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1)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费用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费用支出,在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3)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4)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5)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2.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具体规定为:
(1)任职及雇佣员工是指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不包括:①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用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②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③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2)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确定:工资、薪金支出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等。但发生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①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②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③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④各项劳动保护支出;⑤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⑥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⑦独生子女补贴;⑧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3)工资、薪金支出的形式:①计税工资、薪金制。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的,按计税工资规定扣除。从2000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为800元。②效益工资、薪金制。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薪金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在工资、薪金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薪金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③提成工资、薪金制。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④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可在限额内据实扣除。
(4)软件开发企业的工资、薪金: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14%和1.5%计算扣除。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高于其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计税工资标准分别计算扣除;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低于其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分别计算扣除。
4.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
(1)纳税人(金融保险除外)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
(2)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3)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4)自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5)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6)为了支持文化,艺术等事业发展,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①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②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③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7)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各项捐赠,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5.业务招待费支出: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6.固定资产租赁费:
(1)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2)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
(3)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7.坏账损失与坏账准备金:
(1)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2)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
(3)纳税人按规定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4)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5)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
8.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
(1)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除特殊行业另有规定外,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2)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特殊行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3)对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超过5年以上的,按8%的比例扣除。
(4)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超过5‰的部分不得扣除。
9.资产(财产)损失:
(1)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争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刊扣除。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有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2)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3)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10.汇兑损益: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价变动而与记账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收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损失则在当期扣除。
11.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
(1)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总机构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须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管理费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2)保险企业按规定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3)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12.有关资产的费用: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纳税人按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额准予扣除。
13.国债利息收入: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包括国家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收入)。但以城市商业银行取得的国库券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1)城市银行直接向国家(一级市场)认购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可用于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抵补有结余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2)城市商业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所取得的收益,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3)城市商业银行因办理国库券业务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因办理此项业务而发生的支出,包括:宣传、会议、奖励、人员培训费等支出,可在税前扣除。
14.保险费用:
为促进中国保险事业的发展,税法对下列情形准予税前扣除:(1)纳税人按规定上交保险公司或劳动保险部门的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2)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3)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按规定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4)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5)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6)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作为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15.会员费:纳税人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税前扣除。
16.住房公积金、补贴:
(1)企业按照规定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2)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凡企业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已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的,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3)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税前扣除。
(4)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地区,企业按市(县)政府制定并报经省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职工支付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可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而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企业按月发给无房职工和停止实物分房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可在税前扣除。
(5)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超过规定标准缴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17.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中扣除。(1)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比例未达到10%的,不得加扣实际发生额的50%。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果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扣除: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扣除。(2)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3)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因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8.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的合法凭证的,可在税前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19.佣金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1)有合法真实凭证;
(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20.劳动保护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一般是指提供的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21.违约金、罚款和诉讼费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22.商业银行的有关费用:
(1)对提取的应付利息不足支付到期存款实付利息的差额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2)城市商业银行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人员工资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范费用,允许税前扣除,个别项目费用过大,可以在两年内分期扣除。
(3)关于奖金,符合下列规定的,可按规定据实扣除:①必须是经济效益好、不良贷款比例低、抗风险能力强的城市商业银行。亏损银行不得在税前据实列支奖金。②必须以纳税人为单位计算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以支行为纳税人的,各支行之间不得相互调剂奖金。③税前列支的奖金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不含此项支出)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提高比例的,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23.资助科技开发费用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扣。
24.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法规定,准予扣除的其他项目。
(八)不准扣除的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1.资本性支出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的支出,不得扣除。
2.纳税人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所发生的费用不得直接扣除。但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3.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扣除。
4.纳税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不得扣除。但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而被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5.纳税人参加保险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的损失不得扣除。
6.纳税人的非公益、救济性捐款不得扣除。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得扣除。
7.各种赞助支出属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8.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不能还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扣除。
9.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不得扣除。
10.除税法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均不得扣除。
11.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自职工取得产权证明之日或者职工停止缴纳房租之日起,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有关房屋的折旧费和维修等费用。
12.企业在政府规定的停止实物分房前向职工出售住房,凡实际售价低于国家核定的房改价格所形成的财产转让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按低于成本价出售给领取了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达规定面积的老职工以及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13.除上述各项支出外,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不得扣除。
(九)税收优惠
1.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1)设置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2)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2.支持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1)对农村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包括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畜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所得税。(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免税,第2年减半征税。(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3.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4.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5.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6.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7.凡在中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前一年为亏损或者处于税法规定免税年度的,其设备购买前一年度的所得税额以零为基数,计算其新企业所得税。
8.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具体是: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100%
企业原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数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100%
企业原业人员总数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解除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9.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包括: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但下列企业不得享受校办企业税收优惠:①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②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③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④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⑤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⑥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此外,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以及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3)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新设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
(1)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
(2)前款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1999年10月1日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己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3)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将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1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12.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13.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14.对国有农业系统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农业系统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取得的所得,照章征税。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15.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依法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16.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一部分收入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是:
(1)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2)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3)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4)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6)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7)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8)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9)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17.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18.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后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9.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其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十)核定征收
条例及细则规定:“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1.核定征收的条件:税法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3)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4)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准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5)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6)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2.核定征收的方式:核定征收有两种方式,即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
(1)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2)核定应税所得率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3.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
(十一)纳税年度
是指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十二)纳税地点
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讯企业,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机构缴纳。
(十三)纳税方法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十四)纳税时间
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时间规定为: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十五)纳税资料报送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十六)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违章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表《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
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 表1-13 税款所属期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纳税人名称 | 项目 | 行次 | 累计金额 | 实行据实预缴的纳税人填列以下第1~11行: | 利润总额 | 1 |
| 加:纳税调整增加额 | 2 |
| 减:纳税调整减少额 | 3 |
| 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 4 |
| 应纳税所得额(1+2-3-4) | 5 |
| 适用税率 | 6 |
| 应纳所得税额(5×6) | 7 |
| 减免所得税额 | 8 |
|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就地预缴比例 | 9 |
| 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 | 10 |
| 应补(退)的所得税额[(7-8-10)或(7-8)×9-10] | 11 |
| 实行按上年实际数分期预缴的纳税人填列以下第12-14行: | 上一年度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 | 12 |
| 本季(月)应预缴所得税额(12行÷4或12行÷12) | 13 |
| 本年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 | 14 |
| 纳税人公章: 经办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 代理申报中介机构公章: 经办人执业证件号码: 代理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受理人: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备注:本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退还纳税人保存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