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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财产税类

第三节 财产税类


  财产税是以纳税人所有或属其支配的财产为课税对象的一类税收。以财产为课税对象,向财产的所有者征收。财产包括一切积累的劳动产品、生产资料,如厂房设备、生活资料,如豪宅、现金货币和国内外银行存款、自然资源(如土地矿藏森林等)和各种无形资产如专利商标权等。当然大部分国家不对变现不稳定的无形资产征税。财产税属于对社会财富的存量课税。通常不是课自当年创造的价值,而是课自往年度创造价值的各种积累形式。

  一、城市房地产税

  1951年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的房产税和地产税两税合并。1973年,国家简化税制,把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但仍保留该税种,对房管部门、个人、外国侨民、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同年,黑龙江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试行城市房地产税,但只对城市房管部门和有房地产的个人和外侨征税,对房产管理单位经租房产的租金收入,按18%的税率征收。1980年以后,随着中国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外商投资企业逐渐增多,财政部确定对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房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房产税。
  1980年6月2日,黑龙江省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华侨、侨眷拥有的房产、住宅以及使用国家土地征免税收问题的通知》,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自有房产,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房产税。合营企业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房地产税。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或建造的住宅,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当地房管部门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房产税仍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征收,即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5年,期满后,按实际价格计算征收,城市房地产税以在境内拥有房屋,土地的外国侨民、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义务人,城市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和税率为: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1.2%;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1.8%;房地产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者,税率1.8%;房地产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的,税率18%,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房产税税额=标准房价×适用税率:应纳地产税-标准地价×适用税率;标准地价与房价不能划分的税额:应纳房地产税-(标准价+标准地价)×适用税率;按照房地产租价缴纳房地产税的税额:应纳房地产税=房地产租价×适用税率,下列房地产减征、免征城市房地产税: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纳3年城市房地产税: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1/2的,自竣工月份起,免纳两年城市房地产税;其他经批准减税、免税的房地产。城市房地产税按季或按半年分期缴纳,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在房地产评价公告后1个月内将房地产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更房地价格者,在变更、转移或竣工后10日内申报。免税的房地产,也要办理申报。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的处以罚金。纳税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的,除责令补缴外,还处以应纳税额5倍以下的罚金。不按期缴纳税款的,除限期追缴外,还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以上不缴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当理由的,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1986年10月1日开征房产税以后,对房管部门及国内个人改征房产税,对外国侨民、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继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房地产税。

  二、房产税

  房产税又称房屋税,是国家以房产为征税对象,按照房价、租价向产权所有人或承典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也是地方税税种之一。对房产征税的目的是运用税收杠杆,加强对房产的管理,提高房产使用效率,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配合国家房产政策的调整,合理调节房产所有人和经营人的收入。
  对房屋征税,中国自古有之。周朝的“廛布”,唐朝的间架税,清朝初期的“市廛输钞”“计檩输税”清末和民国时期的“房捐”等,都是对房屋征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1月政务院公,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即规定全国统一征收房产税。同年6月调整税收,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1951年8月8日政务院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73年简化税制时,对试行工商税的企业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并入了工商税。只对有房产的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继续征收城市房地产税。1984年10月国务院决定对国营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和全面改革工商税制时,确定对企业恢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同时鉴于中国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使用者没有土地产权的实际情况将城市房地产税分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决定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对在中国有房产的外国侨民和外商投资企业,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1986年10月,黑龙江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开征房产税。
  (一)纳税人: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产权出典的以承典人为纳税人;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没有确定以及租典纠纷没有解决的,以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人。
  (二)征税范围: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坐落在农村的房屋,暂不征收房产税。
  (三)计税依据和税率: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房产价格,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30%后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黑龙江省规定一次减去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税率分为两种,一种是从价计算征税的,税率为1.2%;另一种是从租计算征税的,税率为12%。
  (四)减税免税条例规定: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房产,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本身自用的房产,由国家财政部门支付事业经费,本身没有经营性收入的单位使用的房产,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房产,以及由财政部批准免税的房产,均免征房产税。
  (五)房产税的计算: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分为以下两种:
  1.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房产余值×税率(1.2%)
  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房产租金收入×税率(12%)
  (六)征收管理: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黑龙江省规定:依照租金收入征税的,按当月实收租金,于月份终了10日内缴纳;依照房产余值缴税的,按年计算,分季缴纳,于每年2月、5月、8月、11月征收。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应依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将现有房屋的坐落地点、数量、房屋的原值或租金收入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新建或购进房屋应于建成或购进之日起30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房屋原值或租金收入有变化时,要在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
  (七)违章处理: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者,税务机关有权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对隐匿不报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酌情处以应纳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8年12月5日,发布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三、车船使用牌照税

  1951年,黑龙江省根据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在全省范围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1972年实行工商税后,不再对国营、集体企业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继续对其他单位及个人拥有的车船征收。
  1979年,黑龙江省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凡是对中国职工、社员停征自行车(包括机动车辆)使用牌照税的地区,对外侨、专家、留学生、实习生以及其他在中方企业单位工作的外籍人员自用的自行车(包括机动车辆),也停止征收车辆使用牌照税,至此,全省范围停止征收自行车牌照税。
  1984年,国家实行两步“利改税”和工商税制改革,恢复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
  1986年,黑龙江省根据国务院1986年9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除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拥有使用的车船继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均征收车船使用税。

  四、车船使用税

  车船税是指对在中国境内应依法到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车辆、船舶,根据其种类,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1986年,黑龙江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征收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是对使用的车船征税,未使用不征税。凡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对车船租赁使用,除租赁双方商妥由拥有人纳税外,其纳税人均应为使用人。征税范围包括:车辆,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两大类船舶,分为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税率分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机动船、非机动船等17个税目。
  1986年11月,根据《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车船使用税的税额依照本规定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执行。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含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船舶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尾数在半吨(含半吨)以下的免算,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不足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吨计算;拖轮可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拖轮所拖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征;机动车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征。拖拉机所挂拖车,按载货汽车税额五折计征;载货汽车净吨位在十吨以上的按十吨计征车船使用税。对于在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上公路行驶的车辆免税;残疾人员代替行走的专用车辆免税;义渡船免税;船舶附带的非兼营运输业务的小型救生船、工具船免税;个人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免税;自行车暂免征税;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工程抢险车暂免征税。但出租汽车应按规定征税;开征车船使用税后,国营交通运输部门用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船,在规定的还款期间免税免征的税款用于归还贷款;专项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所挂拖车免税。零星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所挂的拖车是否免税由各市、地税务机关确定;微利和亏损企业本身使用的车船以及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员举办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车船,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纳税人申请,市县税务机关审批,可给予减免税照顾;办有停驶、报废手续,在停驶期间的车船以及冰冻期间停驶的船舶,不征收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期缴纳。非机动车年税款在3月份一次缴纳。机动车上半年税款在3月份,缴纳下半年税款在9月份缴纳。船舶的全年税款在7月份一次缴纳。1986年第四季度征收的车船使用税,在年末前入库。
  1988年12月5日,发布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车船使用税船舶税额表 表1-14

类别

计税标准

全年税额

备注

机动船

150吨以下

每吨1.20元

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500吨

每吨1.60元

按净吨位计征

501吨至1500吨

每吨2.20元

按净吨位计征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0元

按净吨位计征

3001吨至10000吨

每吨4.20元

按净吨位计征

10001吨以上

每吨5.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非机动船

10吨以下

每吨0.6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11吨至50吨

每吨0.8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51吨至150吨

每吨1.0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151吨至300吨

每吨1.2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301吨以上

每吨1.4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车船使用税车辆税额表 表1-15

类别

项目

计税标准

计税单位

全年税额

备注

机动车

乘人汽车电车

10座以下

每辆

60元

 

11座至30座

每辆

120元

 

31座至50座

每辆

180元

 

51座以上

每辆

240元

 

载重汽车、拖拉机

每吨

42元

按净吨位计算

摩托车

轻骑

每辆

24元

 

二轮

每辆

36元

 

三轮

每辆

50元

 

非机动车

畜力驾驶车

单套胶轮车

每辆

12元

 

双套胶轮车

每辆

14元

 

三套胶轮车

每辆

24元

 

四套以上胶轮车

每辆

28元

 

人力驾驶车

排子车

每辆

8元

 

小平车

每辆

6元

 

三轮车

每辆

4元

 

自行车

每辆

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