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特定目的税类 特定目的税是国家为达到某种特定目的而设立的税种。中国的特定目的税,是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而陆续设立的。特定目的税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对特定对象和行为发挥调节作用而征收的税种。从1982年起,黑龙江省先后开征了烧油特别税、建筑税、奖金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特定目的税。
一、国营企业奖金税 奖金税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发放奖金超过一定限额所征收的税种。
1984年6月28日,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规定奖金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征。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的,按规定税率计征。免征奖金税的奖金有:发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的奖金;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奖、技术改进奖和自然科学奖;经批准试行的特定的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外轮速遣奖;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免缴奖金税的单项奖金。奖金税一律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对国营企业从1985年度起征收奖金税,凡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其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都应按照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奖金税。国营企业奖金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按年计征实行超额累进税率。
1985年,黑龙江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在全省开征国营企业奖金税。征收范围:国营工业、商业、铁道、交通、民航、邮电、农牧、林业、医药、地质、建筑安装、森工、劳改、物资供销、城市公用、粮食、外贸、金融、保险、饮食服务、文教卫生、军工部队企业以及其他行业的企业。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国营小型企业,也照章征收奖金税。国营与集体联营企业,国营投资的比例占到50%以上的,比照国营企业征收奖金税。企业发放的实物奖励一并计算在奖金数额内,超过标准工资总额2.5个月的,均应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缴纳奖金税。按照国家规定,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不准用于发放奖金和实物,如有用此基金发放实物的,也视同奖金,征收奖金税。奖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奖金税按超额累进办法计征,分级税率为: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不超过标准工资2.5个月的免税;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2.5个月至4个月部分,税率为30%;超过标准工资4个月至6个月的部分,税率为100%;超过标准工资6个月的部分,税率为300%,免征奖金税的项目有:发给矿山采掘、搬运与建筑工人的奖金;按国家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奖和技术改造奖、自然科学奖:经批准试行的10种特定的燃料,原材料(有色金属、优质钢材、汽油、柴油、重油、原油、焦炭、煤炭、电力、木材)等节约奖;外轮速遣奖;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免缴奖金税的单项奖金,奖金税按年计算缴纳。纳税义务人不按期据实申报的,除限期补报外,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期缴纳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据实申报奖金发放数额,限期追缴税款外,酌情处以应补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纳税义务人依法缴纳的奖金税、罚款、滞纳金,在企业提取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如当年提取的不够缴纳上述款项时,应从下年度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中缴纳。
1985年8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务院于同年7月3日颁布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制定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对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发放各种形式的奖金,都按规定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分级税率改为: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4个月标准工资的,免税;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超过4个月至5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超过5个月至6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100%;超过6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0%,无论企业实行何种工资制度,其标准工资统一按国家规定的准许进入企业成本的工资等级,工资标准,以企业为单位进行计算。企业职工每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不足60元的,按60元计算。免征奖金税的项目,在原规定的内容外又增加了一项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个人的奖金,企业在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额超过4个月标准工资时,应先缴税后发奖金。每年度终了至次年2月4日以前,纳税人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在罚则上,纳税人未缴税先发奖金的,当年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不够缴纳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时,应先用自有资金垫付,然后再从下年度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中归还,税务机关同时处以1万元的罚款;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时,税务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1985年11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关于实行统一核算并统一提取奖励基金和统一发放奖金的国营企业征收奖金税的通知》。对凡实行统一核算并统一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和统一发放奖金的国营企业,其所属企业、单位再自行增发的奖金,包括用来源于其他奖金渠道增发的奖金,应在发放前向统一核算的国营企业报告,并得到统一核算的企业已纳入统一申报和缴税的通知后,才能发放。所属企业、单位如有违反上述规定,不报告统一核算企业,即自行增发奖金,或以多报少的,在税收方面,为有利于合理控制消费基金增长和堵塞偷漏现象,其未经报批发了奖金而漏缴的奖金税,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查补入库,并负责将补税的企业、单位所增发的奖金总额和查补的税款,书面函告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查补的奖金税款,统一按以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年度内累计增发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1个月标准工资的,税率为30%;年度内累计增发奖金总额人均超过1个月至2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100%:年度内累计增发奖金总额人均超过2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0%。
1986~1993年,黑龙江省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国家规定的免税限额部分,采取超额(率)累进办法进行征税。凡国营企业使用奖励基金发放的各种奖金(用奖励基金开支的各种形式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实物奖励)均应缴纳国营企业奖金税。奖金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职工个人不缴纳奖金税,按超额累进,办法计征。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不超过标准工资2.5个月的免税;超过2.5个月至4个月部分税率为30%,扣除数为月标准工资总额的75%;超过4至6个月的部分,税率为100%,扣除数为月标准工资总额的3.55倍;超过6个月的部分,税率为300%,扣除数为月标准工资总额的13.55倍。企业职工每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不足50元的,按50元计算。对发放给矿山采掘、搬运、建筑工人的奖金,以及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自然科学奖免缴奖金税;对经批准试行的10种特定的燃料和原材料(有色金属、优质钢材、汽油、柴油、重油原油、焦炭、煤炭电力、木材)的节约奖外轮速遣奖,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单项奖金免缴奖金税。纳税义务人依法缴纳的奖金税、罚款和滞纳金,应在企业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1986年3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执行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有困难的国营企业1985年调整工资标准所需资金来源的通知》。规定除经批准试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办法和实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部分国营企业外,其他面上企业的内部工资改革,原则上应从留利中的奖励基金中解决。其中调整工资标准人均每月5元可从1986年1月1日起列入成本。为了调动和鼓励职工的积极性,从1986年1月1日起,将原定的企业人均每月5元列入成本,改为7.5元列入成本。企业在使用奖励基金时,要同贯彻落实经济责任制结合起来,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不要平均发放。实行上述办法后,国营企业无论实行何种工资制度,其计征奖金税的标准工资统一按照国家规定准许进入成本的工资等级。工资标准以企业为单位进行计算,但原来规定的企业职工每人月标准工资不足60元的,按60元计算,现改为企业职工每人月标准工资不足67.5元的,按67.5元计算。为了照顾部分国营企业1985年奖励基金较少的实际困难,仍按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文件规定执行,1985年该补没补的要补。1986年这部分困难企业也按人均每月7.5元进成本,但国家不再补助。
1986年3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关于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对企业办的中小学校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的,仍应按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征收奖金税,其由企业自费增发工资的部分,应计入企业奖金发放总额,计征奖金税,外贸部门和有关部门协助保险公司开展涉外保险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发放给对涉外保险业务业绩好的职工的奖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发展涉外保险业务增加外汇收入的报告》,可免缴奖金税,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加班工资,应经当地劳动部门或经劳动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核批,在核批的加班工资总额内的部分,经税务部门核定后,不计征奖金税;未经核批和超过核批限额发放的加班工资,应计征奖金税。经劳动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全额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其计税标准工资比照国营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照顾其加班加点较多的实际情况,对其发放的计件工资总额,在计征奖金税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全年可适当扣除1至1.5个月标准工资的加班工资之后,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征收奖金税。企业与外商或外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提前交货,外商或外单位给一定数量的奖金,由企业发放给职工个人的部分,应计入接收单位的奖金发放总额,征收奖金税。企业发放的山区津贴、郊区津贴等,凡在各地报经国务院或劳动人事部批准规定标准范围内的,不计征奖金税;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规定的,应计入企业奖金发放总额,征收奖金税。企业发给从事有毒有害工种职工的岗位津贴,在省劳动部门批准的发放标准以内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不计征奖金税;超过规定标准发放的部分,应照征奖金税。农牧企业中发给直接从事农牧生产的职工的奖金免税,对其所属从事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等非农牧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发给职工个人的奖金,应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的标准工资部分,不作为计税的标准工资,应计入奖金总额,计征奖金税,基层粮食部门用代购代销议价粮取得的合理报酬发放给职工的劳务补贴,应并入企业奖金总额,征收奖金税。
1987年,黑龙江省税务局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自1987年1月1日起,降低国营企业奖金税税率。企业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不超过标准工资,4个月的部分,继续免征奖金税;4个月至5个月的部分,税率由30%降为20%;5个月至6个月的部分,税率由100%降为50%;6个月至7个月的部分,税率由300%降为100%;7个月以上的部分,税率定为200%。
1988年8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关于放宽奖金税免税限额的通知》对1988年度企业事业单位的奖金税免税限额作适当放宽:(1)国营企业奖金税免税限额由4,个月放宽到4.5个月标准工资;经劳动部门批准,执行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等级、工资标准制度规定的,月人均标准工资不足75元的按75元计税,超过75元的按实际计税;未按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等级、工资标准制度规定的,每人每月按85元的工资标准限额计算,超过部分视同奖金计征奖金税。(2)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上缴的所得税或利润超过年度承包基数分成,由财政部门清算返还给企业的部分,企业作为留成处理,企业发放的奖金计入奖金总额,按规定征收奖金税。(3)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并征收工资调节税的企业,考虑到环比递增因素,1988年计税时可对年工资增长部分人均扣除60元后计算,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超缴所得税或利润返还给企业的部分可视同上缴,计提新增效益工资,应计入增发工资总额,征收工资调节税。
1989年,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关于征收1989年度奖金税、工资调节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结合本省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出补充规定:(1)凡持有省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察证或设计证的单位,均属勘察设计单位。(2)对石油、烟草、电力、邮电等中央企业,在下达实际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时,凡未经黑龙江省税务局审核的,照章征收奖金税。
1991年,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1991年度奖金税、工资调节税问题的通知》,从1991年起,将月人均标准工资按70元计算提高为100元。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黑龙江省于1994年1月在全省范围停止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
二、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1985年7月,黑龙江省税务局贯彻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决定从1985年起开始征收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以国营企业为纳税人,计税依据是企业当年发放的工资总额,其中,不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内的增发工资部分,为免税限额;超过7%的部分,按照超率累进税率征税,最低一级税率为30%,最高一级税率为300%,国家为进一步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决定自1987年度起降低工资调节税税率,调整税率级距。调整后的分级税率是:企业工资增长额占核定工资总额比例不超过7%的部分,继续免税,超过7%~13%的部分,税率为20%;超过13%~20%的部分,税率为50%;超过20%~7%的部分,税率为100%;超过27%的部分,税率为200%。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罚金和滞纳金,应在企业工资增长基金中列支。工资调节税在纳税人所在地缴纳。工资调节税按年计征,按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时,应按次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向纳税人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入库,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年度终了后,纳税人不论当年工资是否增加或增加多少,都应在次年2月4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提存的工资基金和发放的工资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及其所属机构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账册、凭证、单据、工资报表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纳税人违反规定,不按时据实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补报外,并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据实申报增发工资额,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30天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仍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缴纳奖金税。
1986~1993年,黑龙江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对企业当年增发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的征收工资调节税,税款从企业的工资增长基金中缴纳。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实行超率累进税率。工资增长总额占核定工资总额7%以下的不纳税;7%~12%的部分,税率为30%;12%~20%的部分,税率为100%;20%以上的部分,税率为300%。
1985年7月,黑龙江省税务局转发国务院《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凡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从1987年起,黑龙江省降低工资调节税税率,企业工资增长总额占核定工资总额不超过7%的部分,继续免征工资调节税;超过部分,按修改后的税率征收工资调节税,其适用税率表如下:
工资调节税超率累进税率表 表1-16
级次 | 工资增长总额占核定工资总额的% | 税率% | 速算扣除率% | 一 | 7%以下 | 0 | 0 | 二 | 7%~13% | 20 | 1.4 | 三 | 13%~20% | 50 | 5.3 | 四 | 20%~27% | 100 | 15.3 | 五 | 27%以上 | 200 | 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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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黑龙江省于1994年1月在全省范围停止征收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三、集体企业奖金税 1985年8月,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和财政部《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黑龙江省税务局在全省范围开征集体企业奖金税。对在全省从事工业、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出版业、娱乐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征收集体企业奖金税,按国家规定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国营小型企业,租赁或承包给集体经营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租赁费或承包费的企业,实行工资总额标准工资或奖金同各种经济指标挂钩浮动以及其他经济责任制的集体企业、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各种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与集体联营或集体与个人联营的企业,集体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国家核拨经费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企业性质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等,也按照集体企业奖金税规定征税,集体企业奖金税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义务人,纳税人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包括用职工奖励基金、分红基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包括上级主管部门)外单位给予的奖金发放的各种奖金、实物奖励和超过规定标准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津贴、补贴、劳动分红、股金分红等,均应计征奖金税。如,纳税人每年发给职工的劳动分红,超过1个月标准工资金额的部分;纳税人每年发放给职工集资入股的股金分红,超过职工集资入股额15%的部分;纳税人发放的加班工资,超过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的加班工资额的部分,均计征奖金税,集体企业奖金税的免缴规定与国营企业奖金税的免缴规定相同。集体企业奖金税的工资标准:凡执行国营企业同行业工资标准的,每人每月工资统一按60元计算;超过部分,视同发放奖金,集体企业奖金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征,其分级税率与1985年7月修订后国营企业奖金税的分级税率相同。征收的管理也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办理。
1986~1993年,黑龙江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对从事工业、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出版业、娱乐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合作工厂、供销社、合作商店、贸易货栈和贸易中心、运输装卸合作社组、建筑安装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信用合作社、街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发放的各种形式奖金征收集体企业奖金税。集体企业奖金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对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4个月至5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人均超过5个月至6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100%;人均超过6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0%。集体企业奖金税计算和征收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办理。计算奖金税的工资标准,凡执行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的,比照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计算;未按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执行的,每人每月标准工资统一按60元计算;超过部分,视同发放奖金。
1987年,黑龙江省税务局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自1987年1月1日起,降低集体企业奖金税税率。企业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1,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部分,税率为20%;超过1个月至2个月的部分,税率为50%;超过2个月至3个月的部分,税率为100%:超过3个月的部分,税率为200%。
1988年8月8日,根据财政部《关于放宽奖金税免税限额的通知》黑龙江省税务局对1988年度企业事业单位的奖金税免税限额做适当放宽。集体企业奖金税,免税限额由4个月放宽到4.5个月标准工资;经劳动部门批准,执行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等级、工资标准制度规定的,月人均标准工资不足75元的按75元计税,超过75元的按实际计税;未按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等级、工资标准制度规定的,每人每月按85元的工资标准限额计算,超过部分视同奖金计征奖金税,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并征收工资调节税的企业,考虑到环比递增因素,1988年计税时可对年工资增长部分人均扣除60元后计算。
1989年,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1989年度奖金税、工资调节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结合本省情况作出补充规定:(1)从1989年起,根据规定对乡镇集体企业恢复征收奖金税。(2)对集体企业发放的劳动分红和出口创汇企业从外汇奖励中发给职工的出口创汇奖,免征奖金税的标准工资,一律按企业的实际标准工资计算。(3)从1989年起,根据规定对小型商业租赁企业恢复征收奖金税。
1991年,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1991年度奖金税、工资调节税问题的通知》从1991年起,将月人均标准工资按70元计算提高为100元。
1994年1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在全省范围停止征收集体企业奖金税。
四、事业单位奖金税 1985年,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与财政部《关于颁发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从1985年1月1日起,在全省对事业单位征收奖金税。凡从事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文化、文物、艺术、体育、新闻、出版、通讯、广播、电视、农业、林业、水利、气象、海洋、水产、畜牧、地质勘探、地震、测绘、规划、商品检验、物资储备、社会福利、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路养护、园林绿化、市政建设、房地产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均属缴纳事业单位奖金税的范围,国营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不包括国家核拨经费按事业单位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国家不核发经费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不属缴纳事业单位奖金税范围。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征税对象是事业单位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以及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事业单位奖金税的税率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累进级距按纳税人全年发放奖金总额折合月平均标准工资(或基本工资)的倍数划分,税率为30%、100%和300%,共3档。1987年调整为20%、50%、100%和200%,共4档。凡实行企业化的事业单位,国家不再核拨事业经费,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自费工资改革的,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3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超过免税限额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凡需要国家核拨一部分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标准额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自费工资改革的,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2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部分自费、部分依靠国家拨款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1.5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以上所述各类事业单位具体适用的免税限额批准权限,属省级事业单位的,由省财政厅核定;属省级以下的事业单位,统一按隶属关系,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批准,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据以征收。事业单位如未经财政部门核定自行发放奖金的,税务机关可一律按1个月基本工资作为免税限额,超过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工资标准多发的工资和发放的奖金,包括用取得的经济收入开支的各种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和实物奖励等,都属于奖金税计算范围,事业单位缴纳的奖金税税款、罚款、滞纳金,一律在取得的经济收入所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征收与管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执行,计算奖金税的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包括教龄、护士工龄津贴)、地区工资补贴。
1986~1993年,黑龙江省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按规定工资标准和核定增资指标。自费工资改革的,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3个月基本工资的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对需国家核拨一部分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工资标准和核定增资标准,自费工资改革的,在增长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2个月基本工资限额的,征收奖金税;对需国家核拨全部事业经费,并完全用国家核拨经费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核定限额的,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工资标准,多发的工资和发放的奖金,包括用取得的经济收入开支的各种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和实物奖励等,均属于奖金税的征收范围。纳税义务人依法缴纳的奖金税、罚款和滞纳金应在企业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奖金税一律比照国营企业按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规定免税限额1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部分,税率为30%;超过规定免税限额1个月以上至2个月基本工资的部分,税率为100%;超过规定免税限额2个月基本工资以上的部分,税率为300%。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其他征收管理事项,包括纳税申报、纳税检查、违章处理、复议起诉等,均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1987年1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对科研单位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对独立的科研单位,按其主要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划分为技术开发类型、基础研究类型、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逐步推行技术合同制,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逐步实行科学基金制,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经费包干制。为了实现分类管理,对于各类的科研单位,实行发放奖金免税限额与减少科研事业费拨款比例相适应的办法,各类型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分以下6档:科研事业费拨款全部减完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3.5个月基本工资;减少科研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70%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3个月基本工资;减少科研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50%,而低于70%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减少科研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30%,而低于50%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2个月基本工资;减少科研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10%,而低于30%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1.5个月基本工资;减少科研事业费拨款比例低于10%的科研单位,除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1个月基本工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上述规定免税限额的部分,按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奖金税,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规定免税限额1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部分,税率为20%;超过1个月以上至2个月的部分,税率为50%;超过2个月以上至3个月的部分,税率为100%;超过3个月以上的部分,税率为200%。
1988年8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关于放宽奖金税免税限额的通知》事业单位免税限额平均放宽半个月基本工资,原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由3个月放宽到,3.5个月;原免税限额为1个月、1.5个月、2个月的,分别放宽到1.5个月、2个月、2.5个月基本工资。
1989年,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1989年度奖金税、工资调节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对执行4.5个月免税限额的文化事业单位范围明确为:文化部门所属的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公共图书馆、文物商店、文物保护所以及各类专业美术馆、博物馆、博物院。
1994年1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在全省范围停止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集体企业奖金税和事业单位奖金税。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又称城建税,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依法计征的一种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特征:一、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同时缴纳;二、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
1986~1993年,黑龙江省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城市维护建设税具有附加税性质,以纳税人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税款专门用于城市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与“三税”纳税义务人相同,包括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等,以及个体工商业户及其他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纳税人所在地不同,设置3档差别比例税率,即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以纳税人实际缴纳“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乘适用税率计算税额。如免征或减征“三税”的同时免征或减征城建税。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城市维护建设税。
六、建筑税 建筑税是指对用国家预算外资金、地方机动财力、银行贷款(包括外汇贷款)、各种自有资金(包括主管部门调剂使用的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以及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的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征收的一种税,属行为税类。按差别比例税率,以纳税人年度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计征。纳税人应在接到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后15日内,按照年度计划投资额向当地开户银行预缴建筑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结算;竣工清算。
1987年,黑龙江省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为控制基本建设规模,对纳税人及税率做了调整,按照差别税率计征。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计划安排的基金投资和技改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税率为10%;自筹基建全年投资额超过国家计划部分,税率为20%;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和代征建筑税的银行抄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未按规定列明自筹建设项目性质的投资,税率为20%。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自筹基建投资和技改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税率为20%;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税率为10%。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城镇或农村的自筹建设投资、乡镇或农村的自筹建设投资、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城市、郊区、县城、县属镇和工矿区的自筹建设投资,税率为10%。未列入国家计划的宾馆、招待所、疗养院(所)、剧院、礼堂、会堂办公楼、展销楼(馆、中心)和应严控的其他非生产性建设项目,以及以维修、翻修为名,新建扩建楼堂馆所,提高建筑标准的项目,税率为30%。
1990年,国家决定自1991年起停征建筑税,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为处理好建筑税的遗留问题,做好停征、开征的政策衔接工作,黑龙江省税务局对1990年末以前欠缴的建筑税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和组织入库工作,对一时有困难暂不能缴纳税款的单位,帮助制定分期交款计划,监督组织入库,并逐户登记造册。
1991年,黑龙江省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即行废止。
七、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是对中国境内用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投资额征收的一种税。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目的,在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控制投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改善投资结构,加强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为中国境内用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实际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实行差别税率,税率分为0%、5%、15%、30%四档。投资方向调节税由纳税人按固定资产计划投资额预缴,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清算,多退少补。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正式开征后,原对自筹基建投资征收的建筑税即停止征收。
1991年,黑龙江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对在黑龙江省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种资金(国家预算资金、国内外贷款、借款、赠款、各种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扩大了原建筑税的征税面和税基,强化了引导投资方向的作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0%、5%、10%、15%、30%的5档差别税率,差别税率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两大类设计,对国家急需发展的农林水利、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科教、地质勘探、矿山开采等基础产业和薄弱环节的部分项目投资;城乡个人修建、购买住宅的投资;为配合房改,对房产公司向个人出售的商品住宅,对国家急需发展的更新改造项目投资,适用0%税率;对国家鼓励发展但受能源、交通制约的钢铁、有色金属、化工、石油化工、水泥等部分重要材料以及重要机械、电子、轻纺工业和新型建材、饲料加工等项目投资,对一般民用住宅(包括商品房住宅)的建设投资,适用税率5%;对一般更新改造项目按工程投资额,适用税率10%;对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税率15%;对楼、堂、馆、所以及国家严格限制发展的项目投资,适用税率30%;对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以更新改造为名进行的新建、扩建投资,实行罚款或加倍征税。
八、烧油特别税 烧油特别税是以锅炉及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原油、重油为征税对象,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一种特定目的税。
1979年经济体制改革后,国民经济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同时也出现了基本建设规模过大,消费基金增长过快,国民收入超分配等问题。为了更好地发展国民经济,协调经济体制改革各个方面,国家在采取各项措施的同时,开征一些特定目的税,以便运用税收工具,强化宏观调控。为了合理使用能源,促进企业节约用油,并加速以煤炭代替烧用石油的进程,1982年4月3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试行规定》,从当年7月1日起执行。
(一)纳税人:凡锅炉和工业窑炉烧用原油和重油的单位(即用油单位)都是烧油特别税的纳税人。
(二)征税范围:包括一切单位的各种锅炉和工业窑炉作为燃烧用的原油和重油。其中原油包括天然原油、页岩原油、土地池原油(落地油);重油是指除船用重油和内燃机燃料油以外的其他重油(包括渣油)。
(三)税额:烧油特别税采用从量定额征税,按不同油品和产地规定每吨单位税额。具体是:1.原油:大庆、胜利、大港、辽河、吉林和华北的原油,每吨单位税额为70元;新疆和青海的原油每吨单位税额55元;玉门、四川、江汉、长庆、江苏、河南、天津海洋及平原的原油。
每吨单位税额为40元;辽宁页岩原油,每吨单位税额30元;广东页岩原油每吨单位税额20元。各油田土地池原油每吨售价按50%作价,其单位税额也按各油田原油单位税额的50%确定。如果各油田销售土地池原油实际价格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价格时,则(1)低于规定单位价格的,仍按规定的各油田土地池原油单位税额征税;(2)高于规定单位价格的,其单位税额按各油田土地池原油实际售价占各油田国家规定原油单位售价的比例,乘以油田原油的单位税额确定。计算公式为:
每吨土地池原油实际售价
每吨土地池原油税额=——————————————×油田原油的单位税额
油田原油的单位售价
2.重油:统一规定一个单位税额,每吨70元。
(四)纳税环节:烧油特别税的纳税环节,确定在供油环节,由生产原油、重油并对外销售烧用原油和重油的油田和炼油厂代扣代缴税款。对于自产自用和改变用途烧用的,由用油单位缴纳税款。
(五)减免税:属于国家计划烧油的集体企业,在规定的窑炉改造期,因征收烧油特别税而减少了利润,使企业提取福利基金和奖金有困难或发生亏损的,可以适当给予减征照顾,但减征的最高限额应低于已征烧油特别税的税额。
(六)应纳税额的计算:烧油特别税的应纳税额,按应税油品的数量乘以单位税额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油品数量(吨)×单位税额
如果把重油与其他油品混合成混合燃料油销售的,可按混合燃料油中的重油征税。计算公式为:
混合燃料油中重油应纳税额=混合燃料油的数量×重油占混合燃料油的比重×重油单位税额
如果不能分清重油所占比重的,一律按重油单位税额,就其混合燃料油总量计算应纳税额。
(七)纳税期限:代收代缴单位平均每天代收税款达到20万元的,应按天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平均每天代收税款低于20万元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期限缴纳,最长限期不得超过10天。
(八)违章处理:1.不按时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有关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2.代收代交单位和自用自交单位,不履行纳税规定逾期不交应纳税款和屡催无效的,税务机关除通知银行扣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1‰的滞纳金;3.对故意违反扣缴税款规定和偷税、抗税的除追缴税款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处以应纳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严肃处理。
1993年12月11日在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中,已明确规定取消烧油特别税,据此,自1994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烧油特别税。
九、特别消费税 1988年,我国彩色电视机、小轿车等商品供求矛盾突出,市场混乱,扰乱了经济秩序。国务院决定从1989年2月1日起对彩色电视机实行专营,对小轿车加强销售管理,开征特别消费税。
为了便于征管,特别消费税以工业环节和进口环节为纳税环节,特别消费税采用定额税率,即规定单位税额征收,单位税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和调整。
如1990年年底的单位税额为:
(一)彩色电视机
14英寸和14英寸以下,每台100元;
16英寸、18英寸、22英寸每台300元;
20英寸每台400元;
21英寸(平面直角)每台550元。
(二)小轿车:进口整车
1.从苏联、东欧地区进口的伏尔加牌每辆0.8万元;
2.拉达牌(各种规格)每辆0.5万元;
3.波罗乃茨、菲亚特125P(含厢式)、达西亚牌每辆0.2万元;
4.菲亚特126P牌暂免征特别消费税;
5.从苏联、东欧地区以外进口的,每辆4万元。
(三)进口散件组装车
1.夏利牌每辆0.2万元;
2.桑塔纳牌、标致(505)牌、奥迪(100,四缸)牌,每辆1.5万元;
3.北京切诺基牌每辆1万元;
4.国产小轿车每辆1万元。
(四)越野车
1.进口整车,从苏联、东欧地区进口的拉达2121牌、阿罗2424牌每辆0.5万元;
2.其他车每辆3.5万元;
3.进口散件组装车每辆1.5万元;国产越野车每辆0.5万元。
(五)面包车(包括工具车)
1.进口整车每辆3万元;
2.进口散件组装车每辆1万元;
3.国产车每辆0.5万元。
特别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单位税额×应税产品数量。
小轿车特别消费税的减免:出口的应税小轿车免征特别消费税。免税实行“先征后退”的原则,由出口者在报关出口后,退还已征的税款。有关退税手续,比照出口产品退产品税(增值税)的规定办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交代表机构和外交人员,免征小轿车特别消费税,除上述规定者外,小轿车特别消费税一律不得减税、免税。
1989年2月1日,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汽车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规定》对从事生产和进口小轿车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征收特别消费税。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国务院关于征收特别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