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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行为税类

第五节 行为税类


  行为税是国家为了对某些特定行为进行限制或开辟某些财源而课征的一类税收。如针对一些奢侈性的社会消费行为,征收娱乐税、筵席税;针对牲畜交易和屠宰等行为,征收交易税、屠宰税;针对财产和商事凭证贴花行为征收的印花税,等等。行为税收入零星分散,一般作为地方政府筹集地方财政资金的一种手段,行为课税的最大特点是征纳行为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或一次性。

  一、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征收的一种税。印花税1624年始于荷兰。欧美各国相继仿效实行。1896年和1909年,中国清政府才开始研究征收印花税。民国初期,由北洋军政府颁行《印花税法施行细则》发行1分、2分面额的印花税票,并制定了相应的征收办法,正式开征印花税。1938年全面抗,战时期,印花成了筹集抗战军饷手段之一。
  新中国成立后,尚无一套完整的印花税制。各地暂时沿用民国时期旧印花税制。1950年公布了《印花暂行条例》缩小征税范围,由原39种改为20目,对税率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1952年又发行了1万元的,大面值印花税票,并对征收办法作了具体规定。1953年修正税制,部分印花税目并入其他有关税种合并征收。1957年各旧币面额印花税票按旧币与新币的法定比率统一加以套改,并进一步缩小税率。1958年税制改革,印花税并入工商统一税,停止征收。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方针的贯彻执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在经济活动中,依法书立各种凭证已成为普遍现象。因此,重新开征印花税不仅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并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1988年8月6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决定自当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黑龙江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开征印花税。

  (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征税范围

  条例规定,下列凭证为印花税应纳税的凭证: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财产转移书据:3.营业账簿;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这些都是印花税的征税范围。

  (三)税率

  印花税税率分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适用定额税率的有营业账簿(记载资金的账簿除外)和权利许可证照每件贴花5元;其他应税凭证和记载资金的账簿均适用比例税率,其税率分别为0.3‰、0.5‰、1‰(详见印花税税目率表)。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表1-17

税目

范围

税率

纳税义务人

说明

1.购销合同

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

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立合同人

 

2.加工承揽合同

包括加工、定作、修缮、印刷、修理、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按加工或承揽收入万分之五贴花

立合同人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收取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立合同人

 

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立合同人

 

5.财产租赁合同

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合同

按租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1元按1元贴花

纳税义务人

 

6.货物运输合同

 

按运输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7.仓储保管合同

包括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库保管用千分之一贴花

立合同人 仓单或栈单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8.借款合同

 

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9.财产保险合同

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

按投保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三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10.技术合同

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

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立合同人  

11. 产权转移书据

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

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立据人  

12.营业账簿

生产经营用账册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贴花;其他账簿按件贴花5元

立账簿人  

13. 权利、许可证照

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按件贴花5元

领受人  


  (四)印花税的计算

  1.记载资金的账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账。记载资金的账簿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贴花时资金总额增加的,仅就增加部分按规定贴花。2.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金额贴花。3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的,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并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算贴花。4.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5.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6.按比例税率纳税而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数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算,满5分的按1角计算。财产租赁合同其税额超过1角但税额不足1元的,按1元纳税。

  (五)贴花手续

  1.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并实行纳税人按照应税凭证的性质和适用税率自行计税、自行购花、自行贴花的“三自”缴纳办法。2.对一次贴花数税额超过500元的凭证,纳税人报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以缴款书完税证或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对于有些贴花次数频繁的凭证,由纳税人报请税务机关批准,可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3.纳税人贴花时,必须遵照以下规定:(1)在应税凭证书立或领受时即应自行贴花完税,不得延至凭证生效日期贴花。(2)印花税票应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或画线注销,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严禁重用。(3)已贴花的凭证,经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部分,应补贴印花税票;凡多贴印花税票的,不得申请退税或抵用。(4)对已贴花的各类应纳税凭证,纳税人按规定期限保管。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税后保存1年,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六)减税免税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抄本,免纳印花税。2.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书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3.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4.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纳印花税。5.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纳印花税。

  (七)违章处理

  1.在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20倍以下的罚款。2.对不按规定注销已贴用的印花税票的,可处以未注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3.将已贴用的印花税票重用的,处以重用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4.对不按规定期限保管纳税凭证的,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5.对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未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未编号装订成册,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者,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6.对伪造印花税票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经济的刑事责任。

  (八)政策调整

  1989年1月,黑龙江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系统营业账簿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凡银行用以反映资金存贷经营活动、记载经营资金增减变化、核算经营成果的账簿,应按照规定征收印花税。银行根据业务管理需要设置的各种登记簿,如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现金收付登记簿等,其记载的与金额无关,仅用于内部备查,属于非营业账簿,均不贴花。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银行账簿在启用时贴花。对资金总账,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由流动资产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税贴花。以后每年更换新账时,按账面结转资金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部分计税贴花。对其他账簿按件定额贴花5元。对银行使用的日常单页记载而按月按季或按年装订成册的活页账簿,按册贴花5元。对银行、城乡信用社开展储蓄业务设置的储蓄分户卡账,暂免贴印花,其他账簿按规定贴花;使用计算机记账,通过计算机输出打印账页,装订账册的,按规定贴花。
  1989年1月,黑龙江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凡一项信贷业务既签订借款合同,又一次或分次填开收据,只就借款合同按所载借款金额计税贴花;凡只填开借据作为合同使用,应按照所载借款金额计税,在借据上贴花。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和最高的限额内随借随还,按照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订新合同,就不另贴花;属于资金借贷业务,借贷双方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因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合同所载金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对于借款合同中既有应税金额又有免税金额凡能够划分的,只就应收金额计税,不能划分的按借款总额计税贴花;对借款方与银团“多头”签订借款合同,应分别在所执合同正本上各自的借贷金额计税贴花;关于对基建借款,先签订分合同,后签订总合同,应按分合同分别贴花,最后签订的总合同只就借款总额扣除分合同借款金额后的余额计税贴花。
  1989年5月,黑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企业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对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华的营业机构、场所,凡是生产经营收入和业务收入依照工商统一税条例规定缴纳工商统一税,其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暂免征收印花税;外国公司企业在中国没有设立营业机构、场所或设有常驻代表机构仅为本企业从事联络性的辅助活动不缴纳工商统一税,其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应缴纳印花税。但所书立、领受的信贷合同、技术贸易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上述有关减税、免税规定,不适应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国内投资企业(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人。
  1990年1月,黑龙江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问题的通知》。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售印花税票,按代售金额5%的比例支付代售手续费。
  1991年,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通知》和《关于对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明确对外贸合同和部分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在1990年12月31日以前暂免征收印花税。免税现已到期,为了进一步支持中国外贸事业和涉外保险业务的发展,对上述两文原规定范围内暂免征税的凭证在1991~1993年期间,继续免征印花税。

  二、牲畜交易税

  牲畜交易税是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所征收的一种税。属流转税类。1982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1983年1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为购买牲畜者,税率为5%,由纳税人在购买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缴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代征代缴义务人,并规定代征代缴办法。对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的种畜和科教用畜免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需要免税的牲畜。
  1986~1993年,黑龙江省按照国家统一税制征收牲畜交易税。牲畜交易税是对牛、马、驴、骡、骆驼5种牲畜进行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征税。税率统一为5%,税额按牲畜头(匹)成交额计算缴纳。
  1994年,黑龙江省按照国家规定停止征收牲畜交易税。

  三、屠宰税

  屠宰税是向屠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收。此税现在由地方管理。征收与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具体征收办法由各地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1986年,黑龙江省按照财政部1985年改进屠宰税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经营生猪的单位和个人,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不征收屠宰税对集体伙食单位屠宰牲畜,仍按头征收定额屠宰税,屠宰税的税额应与征收生猪产品税的税负大体相等。屠宰税是向屠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种,属于行为税。纳税人为宰杀应税牲畜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食堂及其所属的农牧场、饲料场和农民、城镇居民、外侨等集体伙食单位或个人,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宰杀的应税牲畜者。纳税对象为屠宰猪、羊、菜牛等牲畜,以及因失去耕作能力或运输能力,经批准宰杀的牲畜。对农民屠宰自养和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集体伙食单位收购并屠宰的猪、牛、羊、驴、骆驼和丧失使役能力的骡,取消免税规定,按头(匹)定额恢复征收屠宰税。即羊1元、驴3元、猪马骡5元、牛及骆驼8元。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及高等院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的猪、羊;信仰伊斯兰教的各族人民在古尔邦、尔代、圣祭三大节日自宰、自食的牛、羊;农民屠宰因病、伤残丧失使役能力的马、骡和有食用价值的仔猪、幼畜;对单位和个人屠宰后痘猪按政策收购处理的,可免征屠宰税。因遭受自然灾害,全部免征农业税的农户,在受灾当年屠宰自养生猪、牲畜的,免征屠宰税。
  黑龙江省对屠宰税征管工作采取源泉控制、代征代缴等办法,对牲畜收购环节全面征税,减少了税款流失,增加了屠宰税收入。

  四、筵席税

  筵席税是指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就其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超过一定数量的金额征收的一种行为税。
  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代征代缴义务人。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20%。征税起点为一次筵席支付的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人民币200~500元;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该幅度内确定适用税率和征税起点。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的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时,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代征人应在收取筵席税款的同时,代征税款,交地方财政。并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的专用凭证,交给纳税人。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可按其代征税款金额的大小,在规定的幅度内,提取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纳税人阻挠、刁难或者抗拒代征人代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个别需要免税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早在1935年,在一些省、市、县就开始对举办的筵席征税,当时没有统一税法,各地规定的征税范围也不统一。1942年开征筵席税及娱乐税,税率不超过价金的10%。抗日战争后改为超过起征点5倍以下的,最高税率为10%;超过起征点5倍以上的,最高税率为20%。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年1月公布《全国实施税政要则》,决定全国开征特种消费行为税。筵席税是特种消费行为税的税目之一。
  1950年1月,财政部制发了《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草案》。1951年1月正式公布了《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规定了筵席、冷饮、电影戏剧及娱乐、舞场、旅馆5个税目。其中,筵席税率为10%~20%,起征点不计人数,以每次消费人民币3万元(旧币)为限,具体税率由省、市人民政府在上述幅度内拟定。1953年取消了特种消费行为税,把筵席税目并入营业税,实际上对筵席不再征税。80年代,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明显提高,也出现了一些追求高消费的倾向。在此情况下,为运用税收手段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的社会风尚,1988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规定,筵席税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纳税人

  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人。

  (二)税率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20%(黑龙江省规定税率为15%)。

  (三)起征点

  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人民币200~500元(黑龙江省筵席税起征点定为400元)为起征点。

  (四)代征代缴

  筵席税的征收,采取代征代缴的办法,即由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负责代征筵席税。纳税人阻挠、刁难或者抗拒代征人代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五)减税免税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规定,下列筵席免税:1.执行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标准的会议用餐。2.台湾、港澳同胞、侨胞和外籍人员用人民币外汇兑换券举办的筵席。3.执行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招待台湾、港澳同胞、侨胞和外籍人的筵席。4.黑龙江省税务局依照《条例》和细则规定确定的其他免税筵席。

  (六)征收管理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以及违章处理,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1988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委办公会议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讨论通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细则》。从1989年1月1日,起,黑龙江省开始征收筵席税,筵席税税率为15%,筵席税的起征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300元以上(含300元),并人均达15元者,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对台胞、港澳同胞、侨胞、外籍人员举办的筵席和外事活动按规定举办的筵席免税。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代征或者少代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应责成其限期追缴。追缴不回的,由代征人在限期届满时负责补缴所欠税款,税务机关可按代征人代征代缴税额的8%付给代征手续费,筵席税的征收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五、集市交易税

  集市交易税是指对在集市上出售应税农副产品和手工业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属流转税类。根据规定,在集市上出售农副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除税法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应按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税。征税范围原则上为家畜、家禽、肉类、蛋品、干鲜果、土特产品和家庭手工业产品等七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税率分别不同产品确定,一般为10%;少数价格特高的产品为15%;家庭手工业产品和国家不需要掌握的产品为5%;对零星交易,可在7元至10元的幅度内,规定一个起征点。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1962年,国务院发布《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同年,黑龙江省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的指示,开征集市交易税。在集市上出售农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税法另有规定的以外,都是集市交易税的纳税人,应按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缴纳集市交易税,征收集市交易税的产品,原则上规定为家畜、家禽、肉类、蛋品、干鲜果、土特产品和家庭手工业产品等7类,其中家禽和蛋品两类于1962年10月停止征收,集市交易税的税率:家畜、家禽、肉类、蛋品、干鲜瓜果、土特产品为10%,家庭手工业产品为5%,集市交易税的减免规定有:(1)为照顾农民之间的零星交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在7~10元的幅度内规定一个起征点,未到起征点的不征收集市交易税;(2)为配合国家收购农副产品,对于农民将农副产品以低价(低于市场价)出售给国营商业,供销社者可免征集市交易税;(3)为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防止黑市交易,对公社各级生产单位和社员通过贸易货栈、农民服务部出售的农产品,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集市交易税;(4)为促进农副业生产,对幼畜、幼禽、各种作物的种子、种苗、饲料、柴草、小农具等产品可不征集市交易税。
  1963年7月起,黑龙江省对集市交易税的起征点作出调整:一是家庭手工业产品中的席子、箩头、筐子停征集市交易税,仍恢复征收工商统一税,集市交易税的起征点,也由原规定的10元改为7元。二是农村人民公社的生产大队、生产队委托供销合作社、贸易货栈、农民服务部代售应纳集市交易税的产品,将减税优待由原来按应纳税额减征30%,改为按应纳税额减征50%。
  1965年起,黑龙江省遵照国家“保留税种、暂停征收”的政策,逐步停止征收集市交易税。
  1988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制定下发《黑龙江省个体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集贸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月1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取消集市交易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