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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资源税类

第六节 资源税类


  资源税是以各种应税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资源税在理论上可区分为对绝对矿租课征的一般资源税和对级差矿租课征的级差资源税,体现在税收政策上就叫作“普遍征收、级差调节”,即:所有开采者开采的所有应税资源都应缴纳资源税;同时,开采中、优等资源的纳税人还要相应多缴纳一部分资源税。

  一、盐税

  盐税是指以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的盐为课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盐的单位,为盐税的纳税人。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纳税人以自产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就加工、精制的盐缴纳盐税;用已经缴纳过盐税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不再缴纳盐税。盐业生产单位直接销售的盐,由生产单位在出场(厂)销售环节纳税;产区的盐业运销单位或者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分配销售的盐,由运销或收购单位在分配销售环节纳税;进口的盐,由进口单位在报关进口时,依照税额表所列最高额纳税。进口盐的盐税,由海关代征。出口的盐免税。在调拨和储备期间的国家储备盐免税。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减税,减征的幅度由财政部确定。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税,减征的范围和幅度,由财政部确定。其他需要定期减征或免征盐税的,由财政部确定。盐业经营单位和用盐单位,将减税、免税盐改为食盐的,必须按原产区税额补缴盐税。经管国家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储备盐时,由经管单位按原产区税额纳税。
  盐税是中国很古老的一个税种,远在夏、商、西周时期征收的“山泽之赋”中就包含着对煮盐课征的赋税。春秋战国时期开始设官掌管盐政并征收盐税后,盐税形成一个独立税种。民国时期,盐税已发展为中央财政收入的三大支柱之一。
  新中国成立后,于1950年1月20日颁布了《关于全国盐务工作的决定》,建立了新的盐务管理机构,确定了盐税的征收原则、盐税税额和管理办法,从而建立了盐税制度。为了加强盐税征收工作,并有利于盐务部门集中力量从事发展盐业生产,从1958年7月1日起,盐税的征收工作由盐务部门交由税务机关办理。1973年税制改革时,把盐税并入工商税,作为一个税目,但仍按原来的盐税征收制度执行,国家预算仍单列盐税收入科目。1984年全面改革工商税制时,盐税从工商税中分离出来,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盐税重新成为一个独立税种。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发布《实施细则》,于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纳税人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盐的单位均为盐税纳税人。按经济性质分,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济和其他单位。按盐的生产和运销经营方式划分盐的纳税人有:1.分配销售盐的运销单位或收购单位。2.经核准直接销售或自销盐的盐场(厂)。3.使用减免税盐改变用途的单位。4.运用储备盐的单位。5.从国外进口盐的单位。6.贩运和售卖私盐的单位和个人。

  (二)征税范围

  包括海盐、湖盐、井盐、矿盐等原盐和用上述各种原盐加工的精制盐以及进口的各种盐。

  (三)征税对象

  盐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征收原则,以原盐和用未税原盐加工的再制盐的销售数量为征税对象。具体包括:1.销售海盐、湖盐、井盐、矿盐等原盐的,以实际销售数量为征税对象。2.用各种原盐加工精制的各种再制盐,以再制盐的实际销售量为征税对象。3.改变减、免税盐用途的,以改变用途盐的数量为征税对象。4.动用储备盐的,以动用数量为征税对象;进口盐的以实际进口数量为征税对象。

  (四)纳税环节

  1.盐业生产单位直接销售的盐,由生产单位在出场(厂)销售环节征税。2.产区盐业运销或公收单位分配销售的盐,由运销或公收单位在分配销售环节征税。3.进口的盐,由进口单位在报关进口时征税,海关代征。4.盐业经营单位和用盐单位将减、免税盐改变用途成为应纳税盐的,由经营使用单位在销售使用前补税。5.经管国家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储备盐时,由经管单位按原产区税额缴纳盐税。

  (五)盐税税额及计算

  盐税的税额是按照不同的地区、不同的盐种、不同的用途,分别核定不同的定额税额。盐税应纳税额计算的基本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盐的吨数×适用的单位税额

盐税税额表 表1-18

单位:元/吨

地区

盐种

产区

税额

备注

辽宁省

 

本省沿海地区

141.00

 

河北省、天津市

海盐

塘沽、汉沽、南堡

160.80

 

海盐

其他各盐场

152.00

 

精制盐

 

154.00

 

粉洗盐

 

154.00

 

山东省

海盐

国营盐场

154.00

 

海盐

集体盐场

150.00

 

精制盐

 

154.00

 

粉洗盐

 

154.00

 

江苏省

海盐

国营盐场

160.00

 

海盐

集体盐场

152.00

 

精制盐

 

154.00

 

粉洗盐

 

154.00

 

上海市

海盐

金山、奉贤、松江

160.00

 

精制盐

 

154.00

 

浙江省

海盐

 

140.00

海宁、平湖和舟山的集体盐场,每吨减税5元

福建省

海盐

沿海地区

142.00

 

广东省

海盐

沿海地区

130.00

销往海南、南澳、西沙的盐,减按66元征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

海盐

合浦、钦州、助城、北海市

125.00

 

湖北省

矿盐

 

115.00

 

湖南省

矿盐

 

115.00

 

江西省

矿盐

 

50.00

 

云南省

矿盐

 

116.00

 

四川省

井矿盐

 

115.00

 

 

井盐

盐源

4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矿盐

北疆地区

120.00

 

湖盐

南疆地区

70.00

 

精制盐

 

100.00

 

内蒙古自治区

湖盐

阿拉善右旗雅布赖盐

115.00

 

湖盐

阿拉善左旗吉兰太盐

135.00

 

湖盐

和屯、察汗淖盐

114.00

 

湖盐

锡盟、额吉淖尔盐

40.00

 

湖盐

二连盐

120.00

 

湖盐

伊盟杭锦盐

60.00

 

湖盐

伊盟鄂托克盐

74.00

 

盐湖

呼盟白音湖盐

60.00

 

山西省

湖盐

运城

127.00

 

陕西省

湖盐

定边县

74.00

 

甘肃省

湖盐

高台县

89.00

 

湖盐

白银市、敦煌、靖远、民勤、永登

95.00

 

漳县、礼县

100.00

 

青海省

湖盐

柴达木、茶卡

120.00

 

湖盐

王树地区

70.00

 

湖盐

果洛地区哈姜

50.00

火车正式运营前,暂按110元执行



  由于盐税课税对象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税额的计算也不同。1.直接销售或调拨销售盐,按实际销售的数量和规定的税额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单位适用税额×盐的销售吨数
  2.购进减、免税盐改变用途,按改变用途盐的数量和改变用途前后的盐税税额的差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改变用途后的单位税额-改变用途前单位税额)×改变用途盐的吨数
  3.动用储备盐,按动用数量和规定的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动用盐的吨数×适用单位税额
  4.进口环节纳税的,按进口盐的数量和税额所列的最高税额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进口盐的吨数×单位税额

  (六)减税免税

  盐税的减免税规定:1.出口的盐免税;2.在调拨和储备期间的国家储备盐免税;3.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减税;4.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税,减征的具体范围与幅度,由财政部确定;5.其他用盐需要定期减征或免征盐税的,由财政部确定。纳税人因某种特殊情况在一定时期内需要减税、免税的,报经财政部批准。

  (七)征收管理

  1.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2.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清缴应纳税款。3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4.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八)违章处理

  1.纳税人不按核定期限缴税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灌纳金。2.纳税人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隐瞒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处以应纳税款5倍以下罚款。3.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将盐税纳入资源税征税范围。黑龙江省属于非产盐区,无盐税,但在出现将减免税盐改变用途,需要补征部分盐税。
  1986年,黑龙江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将盐税从工商税中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税种征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盐的单位,为盐税的纳税义务人。经核准直接销售或自销的盐场(厂),分配销售盐的远销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改变减免税盐用途的单位,动用储备盐的单位,进口盐的单位均应缴纳盐税。盐税实行一次课征制。在生产环节课征以后,在全国调拨批发、零售流通环节,均不再征税。盐税以原盐和用未税原盐加工的再制盐为征税对象,征收范围包括海盐、并盐、矿盐、湖盐以及原盐加工的精制盐、粉洗盐等再制盐。以自产盐加工精制盐后销售,就加工精制盐缴纳盐税。用已税的盐加工精制盐后销售,不再缴纳盐税。盐税实行定额税,按吨规定税额,即根据不同产区资源条件和成本利润情况,以吨盐为单位确定不同的税额征收盐税。工业用盐按减税后的税额征税,食用盐和其他用盐按全额征税,出口盐免税,国家储备盐在调拨和储备期间免税。对酸碱工业和制革工业生产用盐,按应征税额减征90%的盐税;对肥皂工业的生产用盐,按应征税额减征50%的盐税;对农牧业用盐,按应征税额减征60%的盐税;对渔业用盐,按应征税额减征70%的盐税。
  同年,黑龙江省按照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工业用盐调整为定额征收盐税的通知》,对供酸、碱工业和制革工业用的井盐、矿盐和湖盐,每吨按11.5元征收盐税;对供肥皂工业和饲料工业用的井盐、矿盐和湖盐,每吨减按57.5元征收盐税。1994年,国家实行税制改革,将盐税并入资源税,作为其中的一个税目,简化征税规定。
  1989年5月,黑龙江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化工企业以自产盐用于连续生产纯碱、氯化铵是否征收盐税问题的批复》,对各市(地)化工厂用于连续生产纯碱、氯化铵的自产原盐,应照章征收盐税。
  黑龙江省非产盐区,但对有将减免税盐改变用途的,需要补征部分盐税。

  二、资源税

  资源税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有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因资源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征收的一种税。
  资源税作为一个独立税种,是我国在1984年全面改革工商税制时创建的新税种。我国的自然资源分布不均,资源的天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差别很大,企业的盈利水平常因资源条件的不同而相差悬殊。矿体质量和开采条件好的企业,成本低,利润水平高;矿体质量和开采条件差的企业,则成本高,利润水平低。1978年以前,包括资源级差收入在内的企业盈利全部上交国家,企业需要的资金或亏损,由国家拨款或核补,企业盈利水平的高低,不涉及企业和职工的自身利益,矛盾不突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盈利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企业和职工的利益,资源级差收入相差很大的矛盾十分突出。中国的资源税是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针对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情况而设置的。通过资源税的征收,把由于自然资源条件不同所产生的级差收入,以税收形式收归国家,使企业的盈利水平不再取决于级差收入的大小,而取决于企业自身的努力,促使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努力提高经济效益。资源税的开征,在中国工商税制整体结构上加入了新的内容,使其在经济领域里的调节职能有新的发展。为此,国务院于1984年9月18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自当年10月1日起试行。

  (一)纳税人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开采应征资源税产品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是资源税的纳税人(从事资源开发的外国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暂不列为资源税的纳税人)。

  (二)征税对象

  1.原油指开采的天然原油,包括凝析油,不包括油母页岩等炼制的原油。2.天然气指开采的天然气,包括专门开采的天然气和采油过程中伴生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3.煤炭指开采的原煤。

  (三)计税依据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纳税人自产自用的以下几种产品不做销售计税。1.原油生产过程中用于输油、脱水、贮油等三个环节直接加热用的原油。2.修井过程中用的原油。3.纳税人自备电厂所用的原煤和天然气。4.纳税人生产用于取暖、职工福利的煤和天然气。

  (四)征税范围

  一是原油;二是天然气;三是煤炭;四是金属矿产品和非金属矿产品(这一部分截至1993年末一直未开征)。

  (五)减免税

  1.免税:(1)年产量在100吨以下的小煤矿;(2)新建煤矿在施工过程中挖掘的煤,其销售收入用以抵减施工费用的,免征资源税。2.减税:(1)需要鼓励和照顾县和县级以下的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应纳税额50%范围内适当减税;(2)纳税人因某种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财政部批准。

  (六)税率

  自1984年10月1日至1985年12月31日,统一采取《资源税超率累进税率》;1986年1月1日起对原油、天然气和煤炭三项应税产品改为从量定额征收。

资源税超率累进税率表 表1-19

差距

销售利润率%

速算累进率(%)

速算扣除率(%)

1

不超过12%(含)

0

0

2

超过12%~20%

50

6

3

超过20%~25%

60

8

4

超过25%的

70

10.5


国家统配煤矿煤炭定额表 表1-20

吨煤资源税定额

纳税单位

0.20

河北:峥嵘矿务局
甘肃:客街矿务局

0.30

新疆:哈密矿务局
内蒙古:乌达矿务局

0.45

河北:开滦矿务局
江西:丰城矿务局

0.60

河北:邢台矿务局
山东:肥城矿务局、兖州矿务局
山西:西山矿务局
江苏:大屯煤电公司

0.80

黑龙江:七台河矿务局

0.90

辽宁:抚顺矿务局

1.00

河南:平顶山矿务局

1.10

河北:邯郸矿务局
黑龙江:鹤岗矿务局

1.20

山西:霍县矿务局、南庄煤矿

1.35

山东:新汶矿务局

1.40

山西:汾西矿务局

1.80

山东:枣庄矿务局

2.00

山西:固庄煤矿、东山煤矿

2.50

山西:晋城煤矿、小峪煤矿

2.90

陕西:潞安矿务局

3.50

山西:荫营煤矿、西峪煤矿
陕西:崔家沟煤矿

4.70

山西:大同矿务局


石油资源税定额表 表1-21

吨油税额

纳税单位

备注

1.00

辽河油田

天然气每吨12元

3.00

华北油田、中原油田、吉林油田

6.00

河北油田

8.00

胜利油田、大港油田

24.00

大庆油田(包括外围油田)


非统配煤吨税定额表 表1-22

销售利润率%

8~12

12以上~16

16以上~20

20以上~25

25以上~30

30以上

税额

0.20

0.30

0.40

0.50

0.70

1.00



  (七)计税方法

  资源税有两种计税方法:
  1.从量定额依据纳税人的产品销售量计征。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产品销售量×单位税额
  对矿务局原煤加工成洗煤销售的,应将其销售的洗煤回收率折合成原煤数量计征资源税。其公式是:
  洗煤回收率=洗煤生产吨数÷入洗原煤吨数
  洗煤应纳税额=应税洗煤销售吨数×洗煤回收率×单位税额
  2.分级从量定额全国非统配煤矿用此种计算方法。以销售利润率为依据,划分6个档次,每个档次规定相应税额。其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应纳税原煤销售数量×分级单位定额税额

  (八)征收管理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应纳税额。税务人员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转业、迁移、停业时,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清缴应纳税款。

  (九)违章处理

  一是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二是纳税人不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不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处以应纳税款5倍以下罚款。三是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6年,黑龙江省根据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和1986年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对煤炭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的通知》,开征资源税。征税范围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等,对矿产品等因种类多、开采较复杂等原因暂缓开征。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应税产品销售利润率不超过12%的部分,不征资源税;超过12%~20%部分,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累进增加0.5%;超过20%~25%部分,每增加1%,税率累进增加0.6%;超过25%以上部分,每增加1%,税率累进增加0.7%。以应税产品实现销售收入为计税的依据,以销售利润率为税率累进的依据。
  同年,黑龙江省按照财政部修订的资源税征收办法,对原油、煤炭、天然气3种产品由原按销售利润率超率累进征收,改为从量定额征收。原油、煤炭以吨,天然气以千立方米为单位规定征税税额。从量税额的确定以资源条件好、盈利多的多征,资源条件差、盈利少的少征为原则。原油的单位税额,最高的24元,最低的1元;煤炭最高的单位税额4.7元,最低的0.2元。原油以实际产量、天然气和煤炭以实际销售量为计税依据。国家统配煤矿的资源税税额,由财政部确定下达执行;非统配煤矿的资源税税额,由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税务局、同级煤炭主管部门参照统配煤矿税额水平确定,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
  1989年,黑龙江省按照财政部规定,将资源税的纳税地点由集中在核算地缴纳,为在矿产生产地缴纳。对煤炭生产单位根据情况,采取免税减税措施。对国家统配煤矿及省属国营煤矿新投产的矿井,从投产之日起按年产能力的不同情况,分别给予1年或2~3年免征资源税,免税期满后给予1年减半征收;对开采报废的煤井减半征收资源税。
  1991年,黑龙江省按照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征收铁矿石资源税的通知》规定,对原油、天然气、煤炭等征收基础上,将铁矿石纳入征收范围,实行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凡在中国境内从事铁矿石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资源税的纳税人,以铁矿石原矿为课税对象,实行从量定额征税方法,以吨为课税单位。将全国铁矿山划分不同档次规定不同税额。纳税人对外直接销售的铁矿石原矿,以实际销售为计税依据,自产自用的以实际移送使用数量为计税依据。应纳资源税款在采掘地缴纳、收购铁矿石原矿的,由收购单位在收购地代收代缴。单位税额根据价格、矿源和开采条件等变化的情况,一般在3~5年内调整一次。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征收范围涵盖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和盐。
  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指国家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的一种税。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利于通过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变土地的无偿使用为有偿使用,促进合理、节约使用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有利于适当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土地级整收入,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理顺国家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分配关系。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1月颁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全国统一征收地产税。同年6月调整税收,将地产税和房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于1951年8月公布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并在全国范围内执行。1973年简并税制时,把对国内企业征收的房地产税合并到工商税中,从而使该税的征收范围缩小到只对房产管理部门、有房地产的个人和外侨继续征收。198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样,城市房地产税中原对城市房地产征税部分已不符合实际情况,有必要把城市房地产税划分为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为此,1984年10月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时,对此作出决定,国务院于1988年9月27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委办公会议讨论通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一)纳税人

  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由土地使用单位或土地使用个人为纳税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各方按其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纳税。

  (二)征税范围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均属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近郊区。黑龙江省规定:不设街委建制的不列入。“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已经设立区镇建制的林矿区不属于工矿区征税范围。

  (三)计税依据和税额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确定,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具体税额按各类大中、小城市、县城及建制镇、工矿区等划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规定,每平方米税额为:1.大城市5角至5元。2.中等城市4角至3元。3.小城市3角至2元。4.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2角至1元5角。5.经济落后地区1角5分至5角。

  (四)土地使用税税额计算

  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上地面积计算征收。计算公式为:
  应纳土地使用税税额=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规定等级的单位税额

  (五)减税免税

  1.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队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2.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业务用地(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3.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用地和寺庙内的宗亲教人员生活用地(上述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4.直接从事种植、养殖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村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5.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度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开的证明文件为依据,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10年。6.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盲、聋、哑、残人员达到占生产人员总数35%的福利工厂用地。7.集体和个人办的托儿所、幼儿园用地。8.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其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9.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厂、输灰管、输油(汽)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

  (六)暂缓征税土地

  下列土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2.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4.露天摊床,不封闭的集贸市场用地:5.由“人防费”投资(包括有部分人防费投资的)建设的“地下商业街”“地下商店”“地下车库”等用地。

  (七)征收管理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年纳税额在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征期为每年2月、8月;年纳税额在1000元以上的,征期为每年2月、5月、8月、11月。每一,征期为10天。纳税人应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新征用的土地,应于征用之日起30天内;纳税人地址变更或使用土地面积增减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等,应于变更、转移之日起10天内,持土地使用证书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八)违章处理及奖励

  纳税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1989年1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黑龙江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核批。
  1989年2月,黑龙江省税务局省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照章征税。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子免税照顾。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1989年5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对生产火炸药、弹药、火工品的企业,其生产或储存火炸药、药、火工品的厂房、仓库等建筑物用地,生产、储存其他产品的厂房、仓库用地及建筑物周围用地,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生产或储存火炸药、弹药、火工品的厂房、仓库之间由于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为满足各种火炮、坦克、轻武器、枪炮弹、火炸药、火工品等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对除上述生产火炸药、弹药、火工品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用地,应当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1989年5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用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对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1989年6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规定;《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中的生产用地,是指进行工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地;水库库区用地,属于“其他用地”的范围,免征土地使用税,关于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煤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可以比照《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关于电力项目建设期间土地使用税的征免问题,因其他行业也有类似问题,在另行作出规定之前,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纳税有困难的,由黑龙江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减免。
  1989年7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七五”期间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对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不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中国土木工程公司,铁道部直属铁路局及其所属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营、联营、合作经营的企业,各铁路局所属国营性质集体经营的企业、集体企业知青企业等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铁道部所属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自用的土地按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土地征收土地使用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对〈关于高校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对高等学校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1989年8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对军办企业(包括军办集体企业)的用地、军队与地方联营或合资的企业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军队出租出借的房产占地,由使用人代缴土地使用税。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的,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其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区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军人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兼有对外营业的,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对军队整编期间交由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机构管理的营房用地,在1990年年底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军队其他部门出租、营业等房产占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1989年9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对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石油长输管线用地,通信、输变电线路用地等油气生产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等各种站的用地;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油气生产。生活用地也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除以上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另外。为了照顾石油生产单位近年来的实际困难,对于直接用于石油生产建设的占地,在1990年年底以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对其他用地,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对在工矿区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其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标准应与邻近的县城、建制镇基本一致。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公共交通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对城市公共交通公司所属的汽车公司、电车公司从事市区及郊区运营业务的车站、停车场用地,在1989年内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城市公共交通公司所属的出租汽车公司、客装总厂等所使用的土地,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城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其他用地(如汽车维修厂、办公、生活等用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由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在,1989年内给予适当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对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除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1990年年底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其他占地,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1989年11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武警部队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对武警部队的工厂,凡专门为武警部队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机械装具、马装具)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其他产品的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武警部队与其他单位联营或合资办的企业用地,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武警部队出租的房产占地,征收土地使用税;无租金出借的,由使用人代缴土地使用税。武警部队所办的服务社用地,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征收土地使用税。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征收土地使用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时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线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除上述规定外,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1989年12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邮电部门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对邮电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和坐落在城市、县城以外的电信企业自用的土地,1990年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1年。对坐落在城市、县城内的电信企业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城市、县城内邮政企业和电信企业共用的土地,可按照各自使用的比例分别征收土地使用税。邮电部门所属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等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用地,均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三线调整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凡新征用的土地,如果是耕地,应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如果是非耕地,则应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三线调整企业新址使用的土地也应按此规定办理。新址使用后,原场地如未转让的,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如原场地不再使用的,报请企业所在地省税务局批准后,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三线调整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由企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省税务局审核批准。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按规定报批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通知》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时间不长,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应当从严控制减免税,各地对企业提出的减免税申请,要逐户严格审核,凡属于国家政策扶持的产业和政策性亏损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省税务局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汇总报告审批。各地在报批土地使用税减免时,应按照《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报批汇总表》和《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要求填写。
  1990年1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同题的规定》,对物资储运企业的仓库库房用地,办公、生活区用地以其他非直接从事储运业务的生产、经营用地,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物资储运企业的露天货场、库区道路、铁路专用线等非建筑物用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省税务局审批,在1990年12月31日前,给予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990年3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省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省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省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做他用的,经省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省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省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990年4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补充规定》规定;为缓解劳改劳教单位当前的经济困难,对劳改劳教单位警戒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1992年12月底以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其他管教和生活用地仍按《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执行。
  1990年9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凡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产出租给铁道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其房屋占地应由出租方(即铁道部所属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出租方为铁道系统内非独立核算单位的,则由其所属相对独立核算的站、段、厂以及分局等单位负责缴纳。凡土地使用权属于铁道部所属单位,现在由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人(即铁路系统外的单位)缴纳土地使用税。
  1994年1月1日起,黑龙江省实施分税制,城镇土地使用税列为地方税种,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