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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基金与附加

第七节 基金与附加


  一、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是中国为加强能源和交通重点建设,控制和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发展,而由国家财政征集的专项资金。属于中央预算收入,实行专款专用。198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决定从1983年1月1日起开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其缴纳义务人为一切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以及这些单位所属的城乡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等。计征对象是缴纳义务人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包括: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和没有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及城乡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年缴纳比例为全年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额的15%(原定为10%,1983年7月改为15%)。
  为了集中必要的资金进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1982年12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强调为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并同“七五”计划的要求相衔接,除大力节约能源消耗、合理组织运输外,必须大力加强能源交通方向的基本建设。一方面是能源交通等急需的重点资金不足;另一方面又存在着资金过于分散的现象。因此,国家采取适当的方式,把这方面的资金集中一部分用于重点建设,不仅可以缓解能源交通建设资金不足的矛盾,而且有利于减少盲目建设和调整基本建设的投资结构。
  黑龙江省从1983年1月1日开始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范围主要是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这些单位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征收10%,同年7月又提高到15%。1987年5月1日起,征集范围扩大到城乡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征集率为7%。
  计征办法:根据《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采取以下办法:对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地方办企业利润留成、集中的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以及公房公产收入等,按其当年收入总额计征;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属于企业经营性质的单位,如校办企业、科研部门的试验单位,主管部门附属企业等,按其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数额计算征收,对其宾馆招待所按客房、会议室、礼堂的租金收入总额计算征收;对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按其当年提取的数额扣除上缴财政和主管部门后的数额计算征收,对主管部门按其当年提取数额加上所属企业上缴数额计算征收;对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预算外企业,按其实现的利润扣除其缴纳的工商所得税后的数额计算征收。税务机关根据应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单位应缴数额的大小,确定其按月还是按季度缴纳。不论其按月还是按季度缴纳,均于期满后10天内填写缴款书,向所在地开户行一次交清。第四季度或12月份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应按第三季度或11月份实交数额在年末之前预缴。在每个应交期内,因结算关系按期缴纳有困难的,经报请当地税务机关核准,酌情延长缴纳期限。年终结算时,多交者可以抵顶下年任务,少交者要补交。
  免征照顾:根据《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下资金项目予以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照顾:①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②国营企业的大修理基金;③中小学校的学杂费;④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⑤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收入;⑥中小学校除校办企业利润之外的勤工俭学收入;⑦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
  1987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决定》,对个体工商业户开始依7%的征收率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对应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集体企业税后利润不足5000元的单位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1991年,对用贷款修建的公路、桥梁、地方按规定收取的过路、过桥费用于归还货款部分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对其余部分仍按规定予以征集。
  从1989年1月1日起,调节起征点:①凡当年应纳能交基金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集体企业单位、私营企业、预算外企业的税后利润,不足5000元的,免征能交基金,超过的按全额征集。②个体工商户当交的所得税后的利润,不足2000元的,免征能交基金,超过的按全额征集。
  为了支持外贸企业出口,缓解外贸资金的不足,对外贸企业的出口风险基金1990年起免征3年能交基金。
  从1991年起,县以上城市(含县城)自来水公司、公共交通公司、煤气公司、热力公司只就税后利润征集能交基金。乡镇(含镇)以下的行政事业单位,征免征能交基金。
  从1989年起,对企业按规定从税后留利中提取的10%~15%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凡经统计同级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核确定的,免征“两金”。
  1990年3月,黑龙江省税务局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利工程水费收入,由水利部门报请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免征“两金”;对外贸企业的出口风险基金,从1990年起,免征三年“两金”。
  1990年3月,执行财政部的函,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准予免征“两金”。
  1990年9月17日,执行财政部通知,对税利分流试点企业用于归还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的折旧和留利,免征“两金”。
  对黑龙江省经济开发投资公司证券交易部和各市、县财政部门设立的国债服务部,免征1990年和1991年的“两金”。
  根据财政部文件,1991~1992年,对外贸企业完成上级下达的盈亏承包任务后增加的利润,25%的后备基金中用于弥补亏损的部分及30%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免征“两金”。从1992年起至1994年,对兵器总公司及所属企业单位应缴纳的“两金”作为特案给予免征照顾;从1993年7月1日起,对所有企业提取的折旧及税后利润不足5,000元的企业免征“两金”。

  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是指国家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一定比例征集并集中于国家预算的资金。这是从宏观上调控经济,适当集中一部分财力,保证改革和建设顺利进行的一项有力措施。征集办法规定,按所列各个项目当年收入的10%计征。征集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分配,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实行了改革开放的方针,取得了巨大成绩,社会生产力有了很大发展,城乡人民生活有明显改善。在取得成绩的同时,面临的困难也不少。比较突出的问题是通货膨胀,不仅会影响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经济改革也难以深入下去。出现通货膨胀,是经济过热,固定资产投资过多,社会总需求超过总供给的结果。预算外资金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用于固定投资的,用于消费方面的也不少,预算外资金增长过快,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固定资产投资和消费基金的膨胀。为了控制投资需求和消费需求,除实行财政、信贷双紧方针外,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适当抑制预算外资金的过快增长,也是治理经济环境的需要。为此,国务院决定从1989年1月1日起,征集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预算调节基金)。1989年4月24日,财政部颁发了《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均于当年1月1日起实施。黑龙江省自1989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预算调节基金。

  (一)征集对象

  1.凡有预算外收入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各级地方政府;2.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二)征集范围和项目

  详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范围和项目表》。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范围和项目表 表1-23

征集范围

征集项目

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

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渔业税及渔业建设附加、盐税提成、集中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公房租赁收入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二、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工业、铁道、交通、邮电、商业事业收入、养路费收入、车辆购置附加费、农林水利气象事业收入、文教科学卫生广播事业收入、科研试验收入、军工科研收益留成、勘察设计收入、城市公用事业收入、园林收入、房产管理收入、其他事业收入、宾馆招待所收入、礼堂收入、机关杂项收入、暂未纳入预算的旅游收入、市场管理收入、基建单位其他收入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

基本折旧基金、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各种形式的盈亏包干分成收入、实行以税代利企业的税后利润、主管部门的收入,以及其他属于专项基金的项目(以上均包括军工企业)。

四、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石油部超产原油的能源基金交通部远洋船队的盈利、各种以矿养矿和以港养港的收入,以电养电的小水电收入、未列入预算的地方小铁路收入、企业办的招待所和礼堂收入、企业科研收入、铁道客货服务基金、邮电线路改造资金、交通港务费、非旅游部门的旅游收入、各种门票和租金收入、部队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五、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区)及乡镇所管的集体企业,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主管部门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预算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基层供销社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和街道办的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其他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交纳所得税的后的利润。



  (三)征集率

  预算调节基金的征集实行比例征集率,为10%。

  (四)计算方法

  1.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一律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2.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计征:(1)全额预算的行政单位取得的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计征。(2)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计征。(3)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以及经财政机关批准抵顶预算拨款数额后的余额计征。(4)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计征。(5)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按收入总额计征。(6)市场管理费,按扣除规定列支的临时雇用人员经费后的余额计征。3.国营企业提取的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按当年提留总额计征;主管部门集中企业的各项基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先在企业缴纳预算调节基金以后再集中。4.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预算外企业,按照计税利润扣除缴纳的所得税后的余额计征。5.联营企业凡实行先分利后纳税的,其所分利润由分得利润的单位并入原单位,按税后留利计征。提取的各项基金,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企业所有制性质计征。未确定企业所有制性质的,当地财政、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暂时按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办理。6.股份制企业按税后留利计征,缴纳预算调节基金后再分红利。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企业所有制性质计征。

  (五)免征项目

  1.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2.中小学校的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和中专技校学校基金;3.企业的大修理基金;4.煤矿维检费和油田维护费;5.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6.其他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免征的项目。

  (六)缴款方式

  1.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缴纳的预算调节基金,除铁道、邮电、船舶工业、航天工业和银行系统,由主管部门在北京集中缴纳外,均以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缴纳。2.各级地方政府、地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均以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缴纳。3.部队及其所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缴纳的预算调节基金,均以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缴纳。4.集体企业单位(包括部队办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预算调节基金,均以独立核算单位就地缴纳。

  (七)征收管理

  1.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当按照《征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缴调节基金的项目、计征依据、计征比例、计征方法、纳税环节、缴纳期限等逐项进行审核和鉴定,填写《国家预算调节基金鉴定表》,报经县(区)税务局签章后,分送缴纳单位和缴纳人收执,并自存一份,作为征纳调节基金的依据。鉴定表和内容有变动时,应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订。每一年度终了后,应结合汇算清缴工作,逐户进行全面复查修订。2.缴纳单位或缴纳人经批准关闭、合并、迁移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动登记。3.调节基金的缴款办法,采取按月或者按季缴纳,年终根据有关决算资料,汇算清缴,多退少补。4.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缴纳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凭证、单据、账册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1990年3月,黑龙江省税务局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利工程水费收入,由水利部门报请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免征“两金”;对外贸企业的出口风险基金,从1990年起,免征三年“两金”。
  1990年3月,执行财政部的函,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准予免征“两金”。
  1990年9月,执行财政部通知,对税利分流试点企业用于归还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的折旧和留利,免征“两金”。
  对黑龙江省经济开发投资公司证券交易部和各市、县财政部门设立的国债服务部,免征1990年和1991年的“两金”。
  按照财政部有关文件,对有技术开发任务和消化能力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和经财政部特批的部分行业以及铁道、交通邮电、民航所属工业企业按规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从1991年7月1日起免交调节基金。
  根据财政部文件,1991~1992年,对外贸企业完成上级下达的盈亏承包任务后增加的利润,25%的后备基金中用于弥补亏损的部分及30%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免征“两金”。从1993年7月1日起,对所有企业提取的折旧及税后利润不足5000元的企业免征“两金”。
  免征项目;根据《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以下项目免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①地方财政的农牧业附加;②中小学的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③高等院校和中专、技校的学校基金;④煤矿维护费和油田维护费;⑤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对那些预算外资金或税后不足1000元的单位和税后留利不足2000元的个体工商业户,报请上级批准予以减免照顾。
  1991年,根据财政部的通知,对下列项目免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①民政部门将提取的管理费和利润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②国家确定的贫困县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在与境外投资的联营企业所取得的利润;③境外企业留在贫困县投资的利润;④企业用技术转让、咨询收入奖励专家和科技人员的部分;⑤农业部门农业发展基金的屠宰税收入;⑥企业计入成本的职工福利基金、统筹退休基金。
  1992年,根据上级指示,对下列资金项目免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①财政部门拨付企业的各种专项补贴;②国库券交易单位的交易收入;③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④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新增的折旧基金;⑤企业按规定提取1%销售收入补充流动资金部分;电力企业的电力建设资金、代管社队农电资产提取的维护基金;⑥外贸企业提取的风险基金;⑦保险公司发给未出事故单位的奖励资金;⑧银行代征建筑税手续费收入(其他一切部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不予免征);⑨煤炭行业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附加费。
  1993年,根据上级指示,从6月15日开始,对税后留利不足5000元的企业和所有企业提取的折旧费免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八)违章处理

  1.缴纳单位和缴纳人不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变动登记、不按期缴纳基金、不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以及拒绝检查或隐匿不报的,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2.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有漏缴、少缴、欠缴、抗缴或者截留挪用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按照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黑龙江省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国有企业停止征收预算调节基金。1995年1月1日起,对非国有企业(包括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交调节基金,从1996年1月1日起对所有企业全面停征。

  三、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是对缴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附加性质费用。它是为了筹集教育经费而采取的一种税上附加费征收措施。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不断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国务院于1986年4月28日发布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按照本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不是税,但也具有税收特征,属于对受益行为征收的一种附加性费用。征收教育费附加,不仅使教育经费有了稳定的资金来源,而且可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增长,对于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促进科学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交纳人

  凡是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交纳人。

  (二)计征依据和征集率

  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按1%的征集率,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但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特殊规定

  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对农业、乡镇企业、应由乡人民政府征收农村教育事业附加的,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国营和集体批发及其他批发单位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可只对本省内的纳税人,按代扣代缴营业税额代扣代缴1%的教育费附加。对外省的纳税人,持有当地税务登记或外出采购商品证明的,可回原地申报缴纳。没有证明的,一律在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同时,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对个体商贩或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征收临时经营税时,对于一般税额较小的,可暂不征教育费附加。对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纳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教育费附加。

  (四)计算方法

  教育费附加随同计算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一并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教育费附加=实缴税额(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征集率

  (五)征收管理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环节和缴纳地点,原则上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相同。除铁道部汇总缴纳营业税集中向国家税务局缴纳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均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征收管理,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0年6月,国务院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0号令发布实施,从1990年8月1日起执行。修改的主要内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与各税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