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征管程序
第二节 征管程序
税收征管一般程序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环节,税收征管程序明确和规范了税收征管的具体内容和工作流程。
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一种法定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对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内容、程序、管理等作的统一规定。
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税收征管暂行条例》中专设一章为税务登记,使税务登记通过法规的形式正式确定下来。
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税务局的通知精神,全省各基层税务机关按下列情况开展了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工作。
开业登记: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登记报告和有关批准证件,当地税务机关予以办理税务登记。
注册登记:对纳税人所属的跨地区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税务机关均为其办理。
变更登记: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名称、法人代表、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隶属关系等内容变更的纳税人,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均为其办理变更登记。
重新登记: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而成立新的纳税单位,在被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的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为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注销登记:对一些因故停业、歇业、解散的纳税单位,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注销,税务机关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外管证”。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1992年9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管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对不同情况下的纳税人分别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开业税务登记仍按以前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是在纳税人发生名称、依据、经营地点、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投资总额、开户银行、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等变化时进行办理;而注销税务登记则是纳税人在有关部门批准其歇业、停业、破产、解散、撤销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5日内进行办理;同时规定“税务登记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1992年10月,黑龙江税务系统开始使用全国统一制作的“税务登记证”,一种是“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另一种是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前一种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后一种适用于企业分支机构。
1991年3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全省各类工商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重新进行一次税务登记。以堵塞管理漏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1991年5月,全省对税务登记工本管理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明确规定:
一是收费标准:1.工商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税务登记(包括正本、副本和登记表)每证收费8元整(其中临时经营税务登记每证5元);2.工商企业纳税注册登记工本费1元整。
二是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上述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保证收费合理合法。
三是各级税务部门凭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方可收费。收费属预算外资金,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是收取的工本费金额由各市(地)计会科每半年结算一次,全额上交省局计会处,换发中发生的损失上报省局审查后核销。
二、纳税鉴定
1986年4月,国务院在《税收征管暂行条例》中对纳税鉴定制度加以明确,确立了纳税鉴定在税收征管制度中的地位。条例对纳税鉴定的内容、程序等作了详细的规定: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就其所有制形式,即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产品名称、性能、用途以及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等内容,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对这些内容进行审核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然后发给纳税鉴定书,发给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明确其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缴库方式等。如纳税人纳税鉴定项目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修订纳税鉴定书。如纳税人生产新产品,应将样品和产品鉴定书送交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鉴定。对不便送检的产品,应报请税务机关进厂查验。国家税收法规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照变动后的法规执行,并为纳税人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具体有:
1.纳税鉴定内容
纳税鉴定的内容主要是应纳税种和制度两个方面。应纳税种包括涉及的各税税种、课税范围、课税对象、适用税率或单位税额、纳税环节、申报期限、纳税期限等。制度方面包括办税人员责任、报送资料、涉税项目审批、纳税资料保管以及税企联系制度等。
2.纳税鉴定程序方法
(1)在纳税鉴定前,税务专管员和企业办税人员要共同学习有关税收政策,使双方都能够熟悉掌握税收政策保证纳税鉴定的质量。税务专管员要深入到生产经营单位了解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生产工艺、销售方式、结算方式、成本核算制度以及财务机构和账簿设置等情况。
(2)企业填制《纳税鉴定书》一式三份,报送税务机关进行纳税鉴定申报。
(3)税务专管员对纳税鉴定申报内容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在一定范围内讨论修改后报领导审批。
(4)纳税鉴定经有关领导审查批准后,一份送交企业办税人员执行,其他两份由税务征收管理部门存查。
3.纳税鉴定修改补充的管理
在实际税务管理中,由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经常变化,税收政策法规也会发生修改完善。因此,原有的纳税鉴定必须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补充。税务专管员要及时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在新的税收法规出台或变更时,税务专管员要主动深入企业及时准确办理纳税鉴定的修改补充。每个年度都要对纳税鉴定进行全面复查。对于纳税鉴定修改补充的内容征纳双方都要签字盖章,避免出现差错。
纳税鉴定制度是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范围,按照税法规定,对有关纳税事项所作的书面说明。随着税收法律法规的完善,税收征纳双方法律关系不断明确,纳税鉴定制度延续到1992年年底。1993年纳税鉴定制度被取消。
三、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制度是指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的活动;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的活动。纳税申报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宜的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的程序,是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的依据,是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税收管理信息的主要来源和重要的税务管理制度。
1.纳税申报的基本要求
(1)及时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的报表,办理纳税申报事宜,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在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2)全面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按照要求,报送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和其他有关报表,这一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报表和有关资料要齐全、完整;二是报表内的申报项目要填报齐全、完整。
(3)如实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按照实际发生的业务情况,如实全面地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数据要真实、准确、完整,不得编造隐瞒有关的数据和经营情况。
2.纳税申报内容
纳税申报的内容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具体内容。纳税申报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各种纳税申报表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内,还有部分体现在随纳税申报附表报送的财务报表或者其他有关资料内。
纳税申报表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具体内容,因税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收税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抵扣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收税额、税款所属期等。
3.纳税申报方式
纳税申报方式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报表,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具体方式。由于受客观因素的制约,纳税申报方式是以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进行的纳税申报为主。
(1)受理
纳税人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时,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方式报送有关的报表和资料,税务机关征收部门负责受理、签收有关的申报资料。
(2)审核
税务机关征收部门负责审核申报资料是否齐全、申报是否及时;对于资料不齐全的,当场交纳税人或送催报管理部门。
(3)处理
税务机关征收部门将申报信息和资料传递给税款征收、催报催缴管理、稽核评税管理、发票管理、征管档案管理、税收计划、统计、会计等部门,并制作《申报情况统计分析表》和其他有关报表。
4.延期申报管理
延期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税款报告,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长申报期限,在延长的申报期限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的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税款报告。
(1)延期申报的适用范围,只适用于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延期申报与过期申报不同,过期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没有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税款报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延期申报的程序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领取并填写《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
税务机关审阅纳税人填写的表格是否符合要求,所附需查验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条件的将有关资料传递到核准环节。
经核准环节核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延期申报。
(3)延期申报的税款处理
为防止税收流失,保障税收收入的完整性和均衡性,在规定可以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延期申报的同时,还规定了对延期申报申请人的税款的处理,即经核准办理延期申报、报送事宜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申报期限内办理税款结算。
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税收征管暂行条例》。对纳税申报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税务局的通知精神,各基层税务机关按下列情况开展了纳税申报工作。纳税人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必须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况,暂先核定纳税额,通知纳税人预缴税款,待申报后结算。代征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应当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超过30日或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纳税期限15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1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纳税人申报减税免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减税、免税申请获得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1990年,黑龙江省税务局规定,各级税务局明确纳税申报程序,对不严格履行纳税申报手续的纳税人开始采取处罚措施。要求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填写《纳税申报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误,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凭完税凭证到收税窗口或银行交纳税款。纳税人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必须填写《延期申报申请书》,由税务机关批准延期,但最多不能超过30日。对无故逾期不报者,主管税务机关向其送达《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限期补报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1992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税收征管法》)颁布,同时废止了《税收征管暂行条例》。纳税申报被列入《税收征管法》,成为法律规定的一项征管制度。各级税务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要求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根据实际需要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要求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交税款报告表以及根据实际需要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对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或不能按期办理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书的扣缴义务人,如其及时提出申请,各级税务机关准许其延期申报。但应在确定延期申报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批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手续。
1993年,根据上级有关通知精神,各级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应交的不同税种,确定其纳税申报期限:应交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凡以一个月为一征收期的纳税人,于期满后7日内进行纳税申报;应交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的,于月份终了后15日内,年度终了后35日内进行纳税申报;应交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于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基本建设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纳税申报;各种应交奖金税,是在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数额超过免税限额时即进行纳税申报年度终了后,不论其所发放奖金数额是否达到免税限额,均应在35日内进行纳税申报;应交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上半年应纳税金于1月末之前进行纳税申报,下半年应纳税金于7月末之前进行纳税申报;其他税种的纳税申报期限,按有关条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决定于1994年1月起施行,同时废止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实施后,根据条例规定,各级税务局对增值税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规定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①固定业户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方的,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②固定业户到外地销售货物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报。如果没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而到外地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应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否则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③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④进口货物者,由进口人或代理人向报送地海关进行纳税申报,由海关代征其应纳的增值税。
四、纳税环节和时间
(一)纳税环节
1.从事工业品生产的纳税人,采用银行结算方式销售产品的,为银行收到货款划入企业账户的当天,不采用银行结算方式的,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会计制度和经营情况决定。
2.从事农产品采购的纳税人,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3.从事外贸进口的纳税人,为货物进口或者申报进口的当天。
4.从事商业零售的纳税人,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5.从事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的纳税人,为取得收入的当天。
(二)缴纳期限
纳税期限: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和经营情况,分别核定为1天、3天、5天、10天、15天、1个月为一期,逐期计算。不能按期计算的,按次计算。
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的在期满5日内缴纳,其余均在纳税期满后3日内缴纳税款,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五、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将纳税人依法应该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及时足额地征收入库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税款征收包括许多内容,包括征收方式的确定、核定应纳税额、税款入库、减免税管理、欠税的追缴等。税款征收是税收征管的目的,在整个税收征管中处于核心环节和关键地位,是税收征管的出发点和归宿。正是由于税款征收包括了一系列活动,因此税款征收除了具有税收法定性、强制性、无偿性的特点外,还具有自身的特定,这就是综合性、协调性。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税收征管暂行条例》专设一章为税款征收,使税款征收通过法规的形式正式确定下来。
(一)税款征收的原则
(1)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必须坚持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的原则。这也是税款征收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体现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办理减税免税退税、核定应纳税额、对纳税人的欠税进行清理等税收执法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都要充分体现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2)税款必须按照法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征收入库的原则。税款的征收范围是指不同的税务局、税务分局要按照规定在自己负责的征收范围内征收税款;税款入库的预算级次是指按国家规定的财政预算科目征收入库税款的预算等级,主要包括不同规模纳税人的不同税种的税款在征收入库时,应该归入不同级别的财政或者在税款入库时按不同的比例归入不同级别的财政。在税款入库时要按照税款的预算级次办理入库手续。
(3)税收优先的原则
一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二是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即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款应当优先执行。
三是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款优先执行。
(二)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款征收方式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各税种的不同特点,征纳双方的具体条件而确定的计算征收税款的方法和形式。税款的征收方式根据应纳税额计算方式、税款入库渠道、征收手段等标准可以划分为多种不同的方式。
按应纳税额计算方式划分:
1986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税收征管暂行条例》。为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暂行条例》,黑龙江省对税款的征收方式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不断加以完善。自1986年起根据各税种的不同特点和征纳税双方的具体条件,税款征收的方式和方法具体有:
1.查账征收。亦称“查账计征”。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根据自己的财务报表或经营结果,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及应纳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填写纳税缴款书,纳税人据以缴税。实行这种方法要求纳税人的会计核算真实准确,资料齐全,可作为计税依据;纳税人纳税意识较强,并设有专门的办税人员,取得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查批准。
2.查定征收。税务机关为了控制某些零星、分散的税源,简化纳税手续,对经营规模小,产品的生产、销售批次多,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水平低的纳税人,根据其生产能力和一定时间内的实际产、销情况,核定一个实物量作为计税标准,据以计算纳税期内的应纳税额,分期征收税款,期末进行结算。当实际产、销量超过核定量时,须由纳税人报请补征;不及核定量时,可由纳税人报请重新核定。
3.查验征收。税务机关对某些难以进行源泉控制的征税对象,通过查验证照和实物,据以征税。这种方法又分就地查验征收和设立检查站查验征收。就地查验征收是主管税务机关对起运前的征税对象征税后发给纳税人已纳税证照和未征税的纳税对象的外销证明文件以便于其回本地补缴税款,或者对已到达某目的地的征税对象,由当地税务机关查验有关完税证、照和实物,据以确定应否征税。设立检查站查验征收是税务机关在人员货物交往较多的车站、码头机场、口岸或其他交通要道等地设立专门机构,对所有经过的应纳税物品查验其完税证、照和实物,以确定应否征税。
4.民主评定征收。亦称“民主评议征收”。税务机关对经营规模较小、会计记录很不完备的工商业户,组织业主及有关部门建立各级评议组织,选定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业户中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户,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和民主协商,求得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工商业户的标准销售收入额或经营收入额,标准纯收益率成标准毛利率及所得额,然后由各组评议组织对所有业户的具体经营情况及应当负担税款采取“自报公议”的方式进行评议,以确定一定时期内的应纳税额。最后由税务机关核定征税,年终不再进行税款结算。但对其中经营变化较大的业户,可报请税务机关进行调整。这种征收方法主要适用于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征税。
5.定期定额征收。主要适用于没有记账能力,无法查实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和所得额的个体或小型工商业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趋势和上期负担情况,采取民主评议和审查对比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在一个季度、半年或一年内的应税收入或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对核定期内的纳税额一般不得变动,税务机关要对税款缴纳情况及时加以核对,加强监督检查,对经营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业户,可及时进行调整。
6.定率代征。对无法按照正常秩序准确计算和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经过民主评议的方式,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收入额(一般为纳税人的商品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计算出纳税人的所得税代(附)征率。可分为四步进行:
(1)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核定其进货成本或毛利率,计算出毛利额;
(2)合理核定纳税人的工资和生产费用或经营费用;
(3)在经核定的应纳税收入额、毛利额和生产经营费用的基础上,计算出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4)求出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与应纳税收入额的比例即为所得税代(附)征率。
以纳税人的应纳税收入额为计税依据,以规定的流转税税率加上所得税代(附)征率成为综合税率,计算应纳税额,按规定的纳税期限或按销售产品和取得营业收入的次数征税。所得税代(附)征率可以纳税人生产经营的一个季度、半年或一年确定一次,除遇特殊情况外,已确定的所得税代(附)征率不得变动。
7.起运征收。纳税人生产制造或经营的某些商品生产周期长,经营比较分散,集中起运的时间不规则,税务机关采取规定纳税人在起运前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或申请税务机关到实地查验征收,以实现对这部分税源的源泉控制。
8.自报自核自缴。亦称“三自纳税”。对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自行计算,自行填写缴税凭证,自行向当地国库按期缴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法。这种方法要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的纳税辅导和纳税检查,要求纳税人有较强的纳税意识和健全的经济核算制。
9.代征。为加强对零星分散税款的源泉控制,方便纳税人缴税,国家税法规定或由税务机关委托某些单位或个人代为征收税款。国家税法规定或由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税款单位或个人,均是代征义务人,负有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对纳税义务人要进行资格审查,发给代征证书,对代征税款的税种、课税对象、适用税率、征收范围、计算方法、纳税期限和缴库办法等,要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要加强对代征情况的检查监督和代征人的业务辅导,按国家规定发给代征义务人代征税款的手续费。代征义务人必须严格履行代征义务,如有违反,税务机关将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代征人只办理代征税款业务,纳税人减税、免税和退税申报及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负责处理。
10.代扣代缴。由税务机关确定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必须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税务机关向代扣代缴义务人发给代扣代缴证书,对应代扣代缴的税种、税目、税率、缴库方式和纳税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以利于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正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同时按规定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手续费。代扣代缴义务人要按税法规定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切实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如有违反,税务机关将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11.分期核实征收。税务机关根据征税对象增值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纳税人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逐期计算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开出缴税凭证,由纳税人缴税。这种方法的主要特点以征税对象的增值额为依据计算纳税和确定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来计算应纳税额。
按税款入库渠道划分:
(1)纳税人直接向国库经收处缴纳,适用于纳税人在设有国库经收处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设账户,并且向税务机关申报的纳税人。
(2)税务机关自收税款并办理入库手续,主要适用于用现金完税的税款的征收。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4)委托代征税款,主要适用于小额、零散税源的征收。
(5)其他方式征收税款,主要包括邮寄纳税、用IC卡纳税、通过税控系统纳税、通过网络申报网络转账的方式纳税等。
按其他标准划分:
(1)按征收手段进行分类,主要有纳税人自行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强制征收税款。
(2)按纳税地点划分,主要有纳税人就地缴纳税款、汇总缴纳税款。
(3)按纳税时间划分,主要有按日纳税、按月纳税、按季纳税、按年纳税,分季或者分月预缴税款,年终汇算清缴以及按次纳税等。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在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在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在征收税款、滞纳金时必须开付完税凭证;在收缴罚款时必须开付收据。
(三)税款征收的相关制度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国家制定了税款征收中一系列相关制度。主要包括:应纳税额核定制度、纳税调整制度、欠税管理制度、滞纳金征收制度、税款的退还和追征制度、税收凭证管理制度,等等。
1.应纳税额核定制度
核定税额是针对由于纳税人的原因导致税务机关难以查账征收税款,而采取的一种措施。但是核定税额不是简单的随意确定,而应有合法、合理的依据。
(1)核定应纳税额的对象。《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在六种情况下,有权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具体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该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簿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定,其目的是确保核定是建立在比较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税务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定应纳税额:
①参照当地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②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③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2.税收调整制度
关联企业的税收调整,虽然不是核定应纳税额,不是税款的征收方式,但是与确定应纳税额密切相关,与核定应纳税额一起,都是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时进行税收调整的范围,其方法和性质相似。
关联企业是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地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者控制;在其他利益上具有相关联关系的。
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面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调整的方法主要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按照在销售给无关联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进行调整;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调整。
3.滞纳金征收制度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除责令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缴纳税款之外,从滞纳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课征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之后改为万分之五)。
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只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4.欠税管理制度
欠税是指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的行为。欠税时间从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的次日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当日。欠税金额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到期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差额。
(1)欠税的预防制度。欠税的预防制度主要包括严格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制度和制定合理的税款预缴制度,即纳税人在延期缴纳税款时,要经过省税务机关批准,且延期纳税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2)防止欠税流失的制度。主要包括:离境清税制度和纳税人报告制度。离境清税制度指欠税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在离开国境前,要按照规定结清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报告制度指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处置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前,要向税务机关报告。
(3)欠税清缴制度和措施。主要包括税收优先原则、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运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欠税公告制度、滞纳金征收制度、行政处罚制度的使用等。
5.税款的退还和追征制度
(1)税款的退还制度。税款的退还制度,是指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款多缴的税款退回纳税人的制度,退还多缴的税款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因为技术上的因素或计算上的错误,造成纳税人多缴或税务机关多征的税款;二是在正常的税收征管情况下造成的多缴税款。
在退还税款的过程中,如果纳税人有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先用应退还的税款和利息,抵顶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如果纳税人没有欠税,税务机关可按照纳税人的要求,将应退的税款和利息,留抵下期应纳税款。
(2)税款的追征制度。税款的追征,是指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征收。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原因有很多,税务机关可按照不同的情况进行追征。
对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对于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的追征期是3年,在特殊情况下,追征期是5年。对于这种原因造成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追征税款的同时,还要追征滞纳金。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地追征偷税、抗税的税款、滞纳金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骗取的税款。
6.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保全是税务机关为了保证税款的征收入库,对符合实施税收保全条件的纳税人采取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资金;扣押查封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是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不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担保的税款,或者当事人不履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税务机关采取的强制追缴的手段。
(一)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
1.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
(1)行为条件:行为条件是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没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逃避纳税义务行为主要包括:转移,隐匿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等。
(2)时间条件:时间条件是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届满之前和责令缴纳税款的期限之内。超过了时限的规定而没有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而不是税收保全措施。
(3)担保条件:在上述两个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
(1)超过纳税期限: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2)告诫在先:税务机关必须责令限期缴纳税款。
(3)超过告诫期: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二)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范围
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和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是一致的。
1.主体的范围:保全措施的实施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2.物的范围:包括存款、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个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三)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
1.保全措施的内容
(1)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2.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
(1)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