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涉外税收政策
第一节 涉外税收政策
1986年起,黑龙江省税务系统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个人所得税,分别按1980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颁布的《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办理征税。
1991年7月1日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统一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流转税实行1958年9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由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的征收规定。房产税和车辆牌照税按1951年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涉及其他税种的,仍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法规定征收。
1993年10月31日,对涉外企业个人所得税按重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征收,流转税按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办理,同时废止了原1958年9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适用以下工商税收法律和暂行条例: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4月9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9月10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10月31日修正并同日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三是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四是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五是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六是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七是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八是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九是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2月19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十是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暂行条例》;十一是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9月13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1980~1981年,为适应对外开放的要求,中国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初步建立起一套涉外企业所得税制。从此,外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取得的各类所得,基本上有了征税法规。这一时期对两类涉外企业所得税法按企业形式和不同投资合作方式实行不同的税法,运用不同的税率,给予不同的税收优惠等做法,对于维护国家权益,促进对外开放,发展国际经济合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中国已经形成了由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放城市和开放地带等从沿海向内地推进的格局,吸引外资、引进技术的规模、渠道和方式都有了很大的变化,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外商独资企业和众多的合作企业已构成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实体。继续实行两套涉外企业所得税法,与客观实际情况已不相适应,矛盾日益突出。
为使涉外企业所得税制更好地适应中国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有利于贯彻落实对外开放和实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方针政策,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对外经济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在维护国家权益的基础上,继续实行税率从低、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原则,同时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参照国际税收的通行做法,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9日由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