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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涉外税收管理

第二节 涉外税收管理


  1980年9月10日,根据中国实行的对外开放政策,为适应开办合资企业的新情况,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同年12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了施行细则。这是中国制定的第一部直接涉外的企业所得税法,也是在吸收外资、引进技术、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坚持平等互利原则,维护国家权益保障投资者合法利益的一个重要法规。它是按照维护国家权益,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原则制定的。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公布,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82年2月21日公布施行细则。这是中国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公布之后,制定的又一部直接涉外的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发展对外的经济交往和技术交流,更好地贯彻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方针政策,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1986年1月10日,新加坡税务署副署长陈文英由总局涉外处处长王选汇陪同来黑龙江省考察。黑龙江省税务局局长张大本、副局长苍万琦等分别到驻地看望来宾,并进行了交谈。
  1986年4月8日,黑龙江省税务局局长张大本、副局长树文海参加省财政税收改革考察团赴南斯拉夫考察。
  1988年7月13日,应财政部邀请,日本租税研究协会代表团一行15人来黑龙江省参观访问。代表团同黑龙江省税务局就双方关心的税收问题及日本企业界在黑龙江投资办企业的情况进行了交流、洽谈。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应邀联合组成代表团于11月赴日本进行了回访、学习、考察。
  1988年9月16日,黑龙江省税务局副局长高元猛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经济管理考察团赴美国考察学习。
  1988年11月11日,黑龙江省税务局局长张大本、副局长树文海,以及冷德琛、孙玉山、王国兴一行5人应日本租税研究协会邀请赴日本进行了为期15天的考察学习。
  1989年1月5日,黑龙江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在出口企业将不同税率的出口产品放在一起核算的情况下,要分别不同产品按不同的适用税目税率计算退税。划分不清,退税税率一律按从低的原则办理;个人在国内购买、自带出境的商品暂不退税;工业企业直接出口产品,出厂价为出口产品的离岸价,其收取的外汇按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金额计算退税;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出口本区生产的产品,根据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一律按特区的征税规定办理退税;对进料加工出口产品的退税,应扣除进口料件在出口环节减免产品税增值税金额。应扣除的减免税金额的计算公式为减免税金额=(进口料件的到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实纳关税+实纳产品税)×进口料件的产品税、增值税适应税率。
  1989年4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文件的要求,对全省1988年发生的出口退税应退税款拖至1989年办理退税的,在4月15日前全部办理完退税。同年7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按照财政部文件规定,对全省涉外税收人员服装年内需要换装制作西装一套,面料为毛涤,由各地自行制作;冬装由省局统一制作,夏装按国内税务服装着装办法由各地统一到黑龙江省税务局办公室财务装备科领取。更换范围为:市、(地)税务局着装4人,包括局长、主管局长、主管科长(处长)和主管人员;县(市)税务局着装3人,包括主管局长、主管科长和主管科员。要严格按照以上办法进行制装,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同年10月,黑龙江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要求进行出口退税跟踪管理,及时办理应退税款。
  1989年10月,黑龙江省税务局贯彻执行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在国家税务局没有在黑龙江省设立出口税收管理机构之前,全省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业务仍由黑龙江省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进出口税管理科负责办理。出口企业在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时,需持当地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到黑龙江税务局办理有关手续,黑龙江省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办理申请退税。具体办理时间从1989年11月1日到12月末止。外贸企业(包括工贸企业)购进出口商品应在库存出口商品账上将产品的出厂价与购进等各项费用分开记账。具体执行时间从1990年1月1日开始,有关账册由经贸委和黑龙江省税务局协商后在12月份发给有关单位。如需要申请退税,应填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在右上角自盖3厘米×6厘米长方形“申请出口产品退税专用联”印章,其印章的盖印时间可顺延到1989年11月1日起执行。
  1989年11月,黑龙江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出口产品退税率的通知》。对需要调整退税率的产品,应于1989年12月末前报黑龙江省税务局进行退税鉴定。取消“其他食品”税目11.42%的退税率。从1989年起根据当地实际征税情况,测算核定“其他食品”税目中各类产品的退税率。对企业提供不出详细资料、实际税负不清的,一律按不高于5%的税率计算退税。出口扣除包装征税的产品,除卷烟外,从1989年起一律按产品的出厂价和规定的出口退税率计算退税。核定的退税率由于包含了包装物应退税的因素,因此对包装物不再单独计算退税。卷烟的退税计算依据和退税率,由国家税务局核定后另行下达。对出口的碱性锌锰电池、景泰蓝、漆器、牛皮包装纸板、火柴等产品,自1990年1月1日起按规定的征税税率计算退税。出口的粮食酒等16种产品,从1989年起按规定计算退税。
  1989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税务局副局长苍万琦赴昆明市参加全国涉外工作会议。
  199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税务局涉外税政处正式成立,负责全省税务系统涉外税政业务管理。
  1990年4月17~27日,全省涉外税收学习班在哈尔滨市举行,来自全省13个地市、35个县的48人参加了学习班。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新的所得税法增加了反避税条款,反避税工作从此有法可依。
  1991年6月,黑龙江省税务局执行国家税务局《关于国营企业、经营单位来源于境外收入征收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为了均衡税负、统一税法,将向国营对外承包公司征收新所得税,统一按15%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中“报经税务部门批准”改为“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使基层税务部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切实做好境外收入的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在《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后增设第十四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有关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问题,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将原第十四条依次改为第十五条。黑龙江省税务局执行《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通知》和《关于对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明确对外贸合同和部分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在1990年12月31日以前暂免征收印花税。免税已到期,为了进一步支持外贸事业和涉外保险业务的发展,对上述两文规定范围内暂免征税的凭证从1991~1993年期间,继续免征印花税。
  1992年10月,黑龙江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管理的通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高度重视出口退税工作,指定专人,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的管理。《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由黑龙江省税务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管理,由市县税务局领取,并备案审核。生产企业向出口企业销售产品时可到所在地县(市、区)税务局申请填开征税证明。规定以后再开具便笺、便函或其他形式的征税证明一律无效。同时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加强对《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发现开具假证明的,追究经办人员的法律责任。通知从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2年10月24日,黑龙江省税务局局长王振芳、副局长苍万琦向副省长陈云林汇报黑龙江省涉外税收政策执行情况。
  1992年10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后,反避税工作有了具体操作办法,黑龙江省税务系统反避税工作从此开始。
  1993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纠正鸡西、鹤岗、七台河、黑河越权扩大减免涉外税收的报告的通知》。
  1993年5月,黑龙江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对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的税收管理及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及驻华办事处人员报酬征免税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分别情况,采用不同的征税方法。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1993年5月18日,黑龙江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199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全省各地税务部门认真总结199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努力做好1992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对违反税收管理权限制定的减免税规定,进行一次清理,并向地方政府和省局作出专题汇报,搞好检查和审核工作。各地税务部门要结合日常征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对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有关账册、凭证进行认真审核。省局将在8月中旬组织检查组对各地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进行检查,并对重点纳税单位进行重点抽查。认真搞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总结工作。
  1993年8月,黑龙江省税务局下发《关于“涉外税务检查证”领发、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要求,决定“涉外税务检查证”由黑龙江省税务局统一核发。“涉外税务检查证”是从事涉外税收工作的人员依照税法规定,对具有涉外税收纳税义务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纳税检查时用以证明其身份的专用证件。“涉外税务检查证”仅限于直接从事涉外税收纳税检查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使用,非直接从事涉外税收纳税检查工作的人员,一律不予发放。对各地税务稽查队中需要经常参加涉外税收纳税检查工作的人员,确有需要领用涉外税务检查证的,应经各市(地)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报送省局核发。
  1993年9月1日,黑龙江全省涉外税收提前四个月完成全年计划。

1981~1993年黑龙江省涉外税收入统计表 表1-27

单位:万元

年度

税收收入

1981

0.8

1982

1.9

1983

3.3

1984

11.2

1985

166.7

1986

576

1987

871

1988

1409

1989

1330

1990

1521

1991

3194

1992

5631

1993

15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