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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流转税类

第一节 流转税类


  一、增值税

  增值税是对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从事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增值额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增值税是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的重点税种之一。
  增值税从最初在法国建立,至今已有50多年的历史,现已成为国际性的重要税种。我国在1981年国务院批转的《财政部关于改革工商税制的设想》中,把增值税正式列入税制改革方案之内,1982年底财政部制定了《增值税暂行方法》。1984年,进行了国营企业利改税的第二步改革和工商税制的全面改革。工商税制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是将工商税分解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从而使流转税从原来基本上是单一的税制结构转变为复式税制结构。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标志着增值税在我国正式建立。1993年12月,由国务院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均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一)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一,基本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人有以下几种:
  1.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即从事以上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个体经营者、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学校等均包括在内。
  2.从事应税货物委托加工的,一律以委托方为纳税人,在货物销售时纳税。而同时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付所加工货物时亦视同为销售,也成为增值税纳税人。
  3.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但不包括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的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
  4.在中国境内销售应税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同样为增值税纳税人。
  5.凡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未用于继续生产应纳增值税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6.从事应税货物进口的,在货物报关进口的当天,以进口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由海关代征增值税。个人携带或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
  第二,纳税人的分类:按照税务部门征管方式及纳税人销售额的标准,可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
  1.小规模纳税人
  以下为小规模纳税人:(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全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2)对上述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3)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4)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以下视同小规模纳税人:(1)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另外,将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均视同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税务部门对其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2.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包括一个公历年度内的全部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虽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也可以申请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再者,当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其分支机构也可申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纳税人要通过税务部门的认定,一旦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的缴纳就要遵循专用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通过进项税、销项税来核算。

  (二)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则以购买者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三)增值税的课税对象

  增值税的课税对象就是增值额。增值额是销售收入额扣除外购的原材料、低值易耗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以及为生产应税产品委托外单位加工所支付的加工费(但外购固定资产不能抵扣)。

  (四)征税范围

  1.一般规定
  按照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规定,一是销售货物,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在内。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二是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三是进口货物,是指申报进入中国海关境内的货物。
  2.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征税范围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以下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
  3.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征税范围
  一是混合销售行为。对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均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确定混合销售的机关为县以上国家税务局。
  二是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与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三是混合销售与兼营非应税劳务的行为。混合销售的按“经营主业”划分,只征一种税,即或者征收增值税或者征收营业税;兼营的纳税原则分别核算,分别征税,对兼营行为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4.其他按规定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1)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在期货实物交割环节纳税。
  (2)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
  (3)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专售的物品在内)。
  (4)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凡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视同对外销售,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增值税。
  (5)集邮商品(包括邮票、小型张、小本票、明信片、首日封、邮折、集邮簿、邮盘、邮票目录、护邮袋,贴片及其他集邮商品)的生产、调拨,以及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销售的集邮商品,应征收增值税。
  (6)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7)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没物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专政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查处的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中,属于应征增值税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五)计税依据

  我国增值税采取从价征收原则,其计税依据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的销售额。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六)税率

  1.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其中粮食是指原粮和麦粉等各种成品粮不包括粮食复制品);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其中,居民用煤炭制品是指煤球、煤饼、蜂窝煤和引火炭);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2.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3.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上述第1项、第2项规定外,税率为17%。
  4.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税率为17%。
  5.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6.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7.对农产品、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税率由17%调整为13%。

  (七)征收率

  1.税法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征收率的规定是:
  (1)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6%(1998年8月1日起改为4%);
  (2)其他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为6%。
  按小规模计征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生产的下列货物,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其自己开具专用发票:
  (1)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4)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
  (5)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6)销售自来水。
  3.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无论销售者是否为一般纳税人,按6%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自1998年8月1日起,征收率由原6%调减为4%。
  4.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对拍卖、委托拍卖增值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6.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详见《增值税税率(征收率)表》。

增值税税率(征收率)表 表2-1

税率(征收率)

类别

具体适用范围

13%

货物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农业产品;
6.金属矿采选品、非金属矿采选品;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零税率

出口货物

所有出口货物(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17%

1.货物
2.劳务

1.货物所有货物(第一栏所列货物除外)。
2.劳务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征收率
一、商业企业6%(1998年8月1日起改为4%)
二、其他企业6%

 

1.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的货物和应税劳务。
2.一般纳税人销售下列货物可选择适用征收率:
(1)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4)原材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
(5)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3.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
4.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



  (八)应纳税额的计算

  中国增值税计算方法可分为一般计算方法、简易计算方法和进口货物计算方法三种,详见《增值税计算方法一览表》。

增值税计算方法一览表 表2-2

方法名称

计算公式

适用范围

一般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

简易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1.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
2.一般纳税人销售的特定货物

进口货物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进口货物



  其中:
  1.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或征收率)
  2.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3.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4.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九)增值税的纳税环节及纳税地点

  1.纳税环节
  新的增值税的纳税环节涉及销售流通环节和进口环节,只要实现一次货物转移或劳务提供,就征收一道税,采用多环节多次征收的办法。
  2.纳税地点
  (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固定业户到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扣减。
  (3)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回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4)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十)增值税的减税、免税

  1.下列项目可以免征增值税
  (1)农业(包括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业产品。免征增值税的农业产品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农业生产者自己生产的初级农业产品;二是农业生产者自己销售的初级农业产品。
  (2)来料加工复出品的货物。
  (3)国家鼓励、支持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和按照合同随同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
  (4)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的产品而进口规定的自用设备和按照合同随同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备件。
  (5)企业为引进《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的先进技术而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
  (6)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设备。
  (7)避孕药品和用具。
  (8)向社会收购的古旧图书。
  (9)国家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在合理的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研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研或者教学的。
  (10)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11)符合国家规定的进口的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如假肢、轮椅、矫形器。
  (12)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但不包括摩托车、游艇、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汽车等(上述项目应当按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3)企业生产的黄金。
  (14)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的军队用粮,救济救灾粮、水库移民口粮等,免征增值税。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免征增值税。
  (15)军事工业企业、军队和公安、司法等部门所属企业和一般企业生产的规定的军、警用品。
  (16)个体残疾劳动者提供的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
  (17)符合国家规定的利用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
  (18)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经营以外的商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社会人员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19)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20)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增值税。
  (21)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增值税。
  (22)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23)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24)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2.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等规定
  (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2)对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办法: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各级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3)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4)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5)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
  (6)企业以三剩物(采伐剩余物、造材剩余物、加工剩余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7)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减税、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减税、免税。
  免税货物恢复征税后,其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一律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抵扣。恢复征税后收到的该项货物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

  (十一)纳税起征点

  条例规定,纳税人的销售额在起征点以下的,免征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为:
  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元至2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元至800元。
  3.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至80元。
  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黑龙江省规定:
  
  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月销售额为1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元。
  3.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下发文件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增值税起征点调整为:
  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
  3.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个人。

  (十二)增值税的纳税时间

  1.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8)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2.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中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税款。

  (十三)纳税申报

  1.一般纳税人的申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在月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附列资料,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填报时,应当做到项目填写齐全、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并且各项内容填写正确无误。否则税务机关可以不受理申报。如果填写的内容有误从而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究责任。
  2.小规模纳税人的申报
  在纳税期结束后,小规模纳税人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
  1994年8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税收问题,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但下列货物除外:原油;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气、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货物中,购买国内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也不得从内销货物的销项税中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的,应单独核算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进项税额×当月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1994年9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海关总署《关于进种子(苗)种新(禽)和鱼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为了有利于引进和推广良种,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经国务院批准,在1995年底以前对种子(苗)种(禽)和鱼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问题通知: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免税的品种限定在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范围内,进口宠物、观赏物等照章征税,但对公安、军队等部门进口所需的工作犬予以免税。为了便于操作,海关应凭农业部在进出口种畜(离)审批表加盖的种畜(禽)进出口专用章为依据确定征免税。
  1994年10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通知》。对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销售的储备物资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由税务部门照章征收增值税,财政部门将已征得的税款返还给纳税单位。考虑到国家原对物资储备变价收入的特殊处理规定,为有利于政策衔接,在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实行后,在“八五”期间继续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对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开展第三产业、利用仓库专用线进行多种经营取得的收入以及收取的管理费;在“八五”期间,以各省、自治区储备物资管理局,天津、上海、浙江、深圳办事处及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直属单位为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1994年12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精神,对国有粮食商业企业销售给军队、大专院校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和返销农村的粮油,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国有粮食批发企业销售给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1995年6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政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铁路工附业(是指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的工业性和非工业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工业性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材料供应、生活供应等)单位,凡是向其所在地路局内部单位提供货物或应税劳务,1995年底前暂免征收增值税。铁路部门所属单位一般分为运营单位、工附业单位、多种经营单位和集体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集体企业不能认定为工附业单位。铁路工附业单位向其所在路局所属的运营单位、多种经营单位和其他工附业单位提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按规定在1995年底暂免征收增值税;向所在路局集体企业以及其他路局所属单位和铁路系统以外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对铁路运输中基金一、基金二项目金额从5月1日起,可视为铁路运输费按10%准予抵扣。非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所属电力企业向东北电网售电收入,除国家规定按6%征收率征税的企业外,从1995年1月1日起律按17%税率征税。以上除有明确规定的,一律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1995年7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1995年12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对黑龙江省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所属电力企业征税问题。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的征税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税发(1994)64号,财税字(1944)13号和国税函发(1995)236号文件执行。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所属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三峡基金、电建基金,三湖基金、吉热改造基金等)均并入销售额,在电业局(供电局)所在地按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所属电力公司从朝鲜购入的电力产品,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可以计算进项税额,否则不准以任何数据为依据计算进项税额。
  关于带料发电和新机组提前发电征税问题。带料发电和新机组提前发电由省电力燃料公司统一核算,对该公司取得的电费收入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关于集资电厂、火电厂、独立电厂、自备电厂、转售电企业征税问题。对集资电厂、火电厂、独立电厂、自备电厂(独立核算)、转售电企业一律按电力产品的销售依17%的税率就地征收增值税。
  关于农电部门征税问题。农电部门销售电力产品不分电力产品来源,一律按电力产品销售额,依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关于小型水力发电征税问题。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产品,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任何进项税额。以上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7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
  对雇员的税务处理。雇员为本企业提供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该雇员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不征收营业税。
  对非雇员的税务处理。非本企业雇员提供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上述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应计入的劳务报酬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1998年6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税收协定第八条所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所得,包括该企业从事的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
  军人服务社恢复征税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精神,决定对军人服务社从1998年7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二、消费税

  税制改革后,黑龙江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消费税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

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表2-3

税目

税率

一、烟

 

1.卷烟

 

(1)甲类卷烟

56%加0.003元支(生产环节)

(2)乙类卷烟

30%加0.003元/支(生产环节)

(3)批发环节

5%

2.雪茄烟

36%

3.烟丝

30%

二、酒及酒精

 

1.白酒

20%加0.5元/500克(毫升)

2.黄酒

240元/吨

3.啤酒

 

(1)甲类啤酒

250元/吨

(2)乙类啤酒

220元/吨

4.其他酒

10%

5.酒精

5%

三、化妆品

30%

四、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1.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

 

2.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

 

五、鞭炮、焰火

 

六、成品油

 

1.汽油

 

(1)含铅汽油

1.40元/升

(2)无铅汽油

1.00元升

2.柴油

0.80元/升

3.航空煤油

0.80元/升

4.石脑油

1.00元/升

6.润滑油

1.00元/升

7.燃料油

0.80元/升

七、汽车轮胎

3%

八、摩托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

3%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

10%

九、小汽车

 

1.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

1%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3%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5%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9%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12%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25%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40%

2.中轻型商用客车

5%

十、高尔夫球及球具

10%

十一、高档手表

20%

十二、游艇

10%

十三、木制一次性筷子

5%

十四、实木地板

5%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1994年8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卷烟临时调低消费税税率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4年6月下发《关于甲类卷烟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通知规定甲类卷烟消费税于1994年1月1日起暂减按40%的税率计征。为了平衡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进口卷烟消费税自1994年9月1日起也暂减按40%的税率计征,计算公式为:消费税税额=[(到岸价+实征关税)÷(1-法定消费税税率)]×40%,此前按原规定税率计征的,不予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