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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所得税类

第二节 所得税类


  一、企业所得税

  税制改革后,黑龙江省执行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1994年2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2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增设“外资银行所得税”“集体金融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和恢复“筵席税”“款”级科目的通知》。在1994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企业所得税类”第91款之二“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中增设4个项级科目:第1项“地方国有银行所得税”,凡地方国有银行等金融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2项“集体金融企业所得税”,凡集体金融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3项“外资银行所得税”,凡外商投资和外国银行等金融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4项“其他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除前三项金融企业外,其他各种地方金融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上述科目均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科目。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将“农牧业税和耕地占用税类”中第47款“农林特产税”改为“农业特产税”。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牧畜交易税、燃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在“工商税收类”中恢复第34款“筵席税”此科目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科目。在1994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的“其他支出”中,增设第4项“其他杂项支出”。
  1994年3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通知》。文件指出《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分别由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财政部发布。为保证这些所得税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贯彻执行,进一步强化所得税的征收管理,1994年3月2日,国家税务局就有关问题做了部署,《通知》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要认真做好所得税法律、法规、规章的转发、宣传、辅导和贯彻落实工作。新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发布实施有利于全国所得税制的统一和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各地应当严肃认真的正确贯彻执行,不得随意变通,即使是个人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收入归地方后,也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规定。为便于日常征管和更好地贯彻新税制,各地税务局在统一征税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具体问题予以明确,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于所得税法律、法规和统一征税规定中尚不明确,实际执行有国难的,应当逐级请示报告,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处理。对于涉及面广、关系重大的税政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明确。其他部门不得下发与统一税收政策法规不符的文件,更不得干扰税务部门执行税法。
  1994年4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根据国务院会议决定,对国有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的股份制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国务院1993年批准第一批到香港发行股票的9家股份制企业,考虑到执行新税制后需要有一段过渡期,决定仍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批准到境外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一律按照税法规定的3%的比例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4年7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国务院考虑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对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有关税收问题做出规定:一是企业所得税问题。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所得税;对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作战部队每个单位只保留一个),在1995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除上述第一、第二项外的其他企业,一律按统一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二是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收问题。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未进行改革和调整之前,军队企业仍应按照各税的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1994年8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交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兴办的各种经营国有企业,凡在“七五”铁路大包干前已就地缴纳所得税的,按规定照章纳税,就地入库。其余在“八五”期间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由铁道部门集中使用。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各铁路局(含所属工附业企业)铁路分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含所属工附业企业)以及所属各铁路总公司,部直属运营单位。铁道部直属工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施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兴办的各种经营企业,仍按照66号文件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4年10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原未实行“利改税”的所有外贸企业、工贸公司,均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各类外贸企业包括外贸公司和工贸公司,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考虑到外贸企业财务核算的具体情况,外贸企业所得税可按季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同年10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企业交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烟草行业的工业、商业企业均应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烟草总公司所属企业(其在1993年底前已上划中国烟草总公司的企业),其所得税一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未上划中国烟草总公司的烟草企业,其所得税一律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1994年12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开始实施的流转税制改革,在一定范围内保留了减税、免税,并采取直接减免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等形式。对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是否应计入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现明确如下: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计入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同年12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所得税征管和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新税制实施后,各级税务机关为了保障中央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在加强城乡信用社所得税征管工作方面做了一定的努力,但是在一些地区仍存在着征管偏松,如该征的税款没有及时征上来,已征的税款混入地方金库等问题。为加强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金融企业)所得税征管和财务管理工作,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城乡信用社的所得税为中央固定收入,各级税务机关把城乡信用社的所得税全部缴入中央金库。对城乡信用社的所得税,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实行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以保证收入及时、均衡入库。对城乡信用社的减免税,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执行,各地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制定减免税政策,扩大税收优惠范围。同年12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自1994年1月1日起,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均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和经营单位为纳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就地缴入中央金库。鉴于新华社事业经费的特殊预算管理体制,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缴纳的所得税,在1995年底以前,由中央财政根据所得税入库情况,按季返还新华社总社。实行返还的企业仅限财税字(1987)38号文件中规定的范围。所得税具体返还办法按财预字(1994)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1995年12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烟草企业除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缴纳所得税外,中国烟草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兴办的其他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1997年9月23日,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在吉林市召开所得税政策协调会,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企业实施监管暂行办法进行修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及其所属成员企业和单位应税收入总额应包括以下项目:一是按年销售议价电总额提取的手续费收入;二是按年征收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总额提取的手续费收入;三是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及其所属燃料总公司向用户收取的供料服务费收入。《关于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企业实施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1999年,黑龙江省执行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将储蓄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项目删去,开征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1990年12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华通讯社及所属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新华通讯社所属单位和分支机构凡具有独立法人(包括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地位的,以法人单位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在1992年,由新华通讯社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缴入中央金库。在新华通讯社系统机构改革过程中,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单位和分支机构,如变更为独立法人的,应从变更年度起,以法人单位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新华通讯社所属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单位和分支机构,应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验和监督,配合和支持税务机关做好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
  1999年12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1999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同时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个人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办法》,对涉外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实施审核评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000年3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的《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发生纳税义务,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2000年6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为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的资产增值转移等应税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对企业股权投资中涉及所得税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同年6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贯彻执行国家税务局发出的《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相关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2000年,黑龙江省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从20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依法征缴个人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1994年,黑龙江省国税系统继续执行全国人大199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1年,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