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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财产及行为税类

第三节 财产及行为税类


  一、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是以在中国境内购置规定的车辆为课税对象、在特定的环节向车辆购置者征收的一种税。所谓购置包括购买进口、自产受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2000年10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征车辆购置税(简称车购税)。为有利于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改车购税工作的平稳过渡,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部商定,在车购费稽征机构未移交前,车购税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含天津市、上海市市政工程局)所属车购费稽征机构负责代征。为此,各级税务部门和交通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车购费改税工作的顺利实施。做好开征前的辅导工作。
  2000年11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该条例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日以前,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缴未缴的车购费,在代征期间,由车购税代征机构负责追缴:代征期满,则由车购税征收机构负责追缴。办理车购费改税以前车辆相关凭证的丢补、过户、变更、转籍等手续,以车购费档案为依据。
  车辆购置税于2001年1月1日在中国实施,是一个新的税种,是在原交通部门收取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基础上,通过“费改税”方式演变而来的。车辆购置税基本保留了原车辆购置附加费的特点。此税种是从2005年1月正式转为黑龙江省国税系统各市(地)局管理。

  (一)纳税义务人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1.“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
  2.“个人”是指个体工商业户及其他个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公民。

  (二)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

  1.征税对象:车辆购置税以列举产品(商品)为征税对象。即指《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应税车辆为征税对象。
  2.征税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

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 表2-4

应税车辆

具体范围

注释

汽车

各类汽车

 

摩托车

轻便摩托车

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50km/h,发动机汽缸总排量不大于50cm3的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二轮摩托车

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者发动机汽缸总排量大于50cm3的两个车轮的机动车

三轮摩托车

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者发动机汽缸总排量大于50cm3,空车重量不大于40kg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电车

无轨电车

以电能为动力,由专用输电缆线供电的轮式公共车辆

有轨电车

以电能为动力,在轨道上行驶的公共车辆

挂车

全挂车

无动力设备,独立承载,由牵引车辆牵引行驶的车辆

半挂车

无动力设备,与牵引车辆共同承载,由牵引车辆牵引行驶的车辆

农用运输车

三轮农用运输车

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四轮农用运输车

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28kw,载重量不大于1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50km/h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



  (三)税率

  中国车辆购置税实行统一比例税率,税率为10%。

  (四)计税依据

  应税车辆的价格即计税价格为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依据。具体包括:
  1.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依据,其计税价格是由销货方销售应税车辆向购买方收取的、除增值税税款以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组成的。
  2.进口自用应税车辆计税依据是以组成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其公式为: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3.其他自用应税车辆已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
  4.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其计税依据为最低计税价格。最低计税价格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计税基础价格。
  5.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使用统一货币单位计算,即人民币。

  (五)税收优惠

  第一,减免税的具体规定:
  中国车辆购置税实行法定减免税。减免税范围是: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车辆免税;
  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4.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或者减税。
  第二,车辆购置税的退税:纳税人已经缴纳车辆购置税但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因下列原因需要办理退税的,由纳税人申请,原代征机构审查后办理退税手续:(1)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凭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退税手续;(2)因质量等原因发生退回所购车辆的,凭经销商的退货证明办理退税手续。

  (六)纳税环节

  车辆购置税是对应税车辆的购置行为课征的,因此,纳税环节选择在使用环节。即应税在上牌登记注册前的使用环节。

  (七)纳税地点

  条例规定,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购置不需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税车辆,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八)纳税期限

  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申报表附后);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应当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和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前60日内申报纳税详见《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表2-5

  填表日期:  年月日行业代码:  注册类型代码:
  纳税人名称:  
金额单位:元

纳税人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车辆基本情况:

车辆类型

1.汽车 2.摩托车 3.电车 4.挂车 5.农用运输车

生产企业名称

 

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价格

 

厂牌型号

 

关税完税价格

 

发动机号码

 

关税        

 

车辆识别代号
(车架号码)

 

消费税

 

购置日期

 

减(免)税条件

 

申报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

税率

免税、减税额

应纳税额

1

2

3

4=2×3

5=1×3或2×3

 

 

10%

 

 

 

 

 

 

 

申报人声明

授权声明

此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填报的,我相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声明人签字:

如果你已委托代理人申报,请填写以下资料:为代理一切税务事宜,现授权( ),地址( )为本纳税人的代理申报人,任何与本申报表有关的往来文件,都可寄予此人。

授权人签字:

纳税人签名或盖章

如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填写以下各栏

代理人名称

 

代理人(章)

地址

 

经办人

 

电话

 

接收人:


接受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章)



  除以上五个税种之外,黑龙江省国税系统各市(地)局还承担着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个别税目的征收管理工作,具体有:
  1.营业税的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管理。国务院1997年2月19日下发文件规定:“一是将金融保险营业税税率由现行的5%提高到8%,提高3%税率征收的部分,归中央财政收入……三是提高金融保险业税税率后,现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改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共同征收。其中按原5%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负责征收,按提高3%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据此,自1998年1月1日起,黑龙江省国税系统各市(地)局负责金融保险业提高后3%的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
  2001年3月7日,财政部规定:“从2001年起,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分三年将金融保险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即:从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率为7%;从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6%;从2003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降为5%。营业税税率降低而减少的营业税收入,全部为各地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的中央财政收入。”据此,黑龙江省国税系统各市(地)局负责征收的3%部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截至2003年底停征。
  2.个人所得税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目的征收管理。国务院于1999年9月30日发布《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办法》还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据此,黑龙江省国税系统各市(地)局自规定之日起,开始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