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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税务登记

第二节 税务登记


  一、范围和内容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一种法定制度。
  从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对税务登记作了规定。1987年3月30日,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办法对税务登记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法律的形式对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内容、程序、管理等作了统一规定。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征管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在1998年5月22日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使税务登记中的有关事项进一步得到了明确。2001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案)》对征管法中税务登记的内容作了适当地修改,使税务登记制度更加健全、完善和规范。
  税务登记的范围是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除此之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办理税务登记。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办理扣缴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

  (一)设立登记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调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除此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要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二)变更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其他有关资料。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三)停业、复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发生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四)注销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实《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登记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条件

  1.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
  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含180万元)的。
  3.对从事货物生产提供应税劳务,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在其全部销售额中,批发或零售货物的销售额不到50%,适用上述第一款认定标准;批发或零售的销售额超过50%,适用上述第二款的认定标准。
  4.对未达上述标准,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地点和生产经营项目或产品,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进、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也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的标准:有完善的财务机构和核算体系,财务人员有独立的工作能力,持证上岗;应设置与计算应纳税额有关的账簿,如工业企业的原材料账、销售明细账、产成品账、财务费用账等,商业企业的库存商品、销售明细、销售费用等。并能按会计核算要求登记账簿,编制会计报表;能按税务机关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进、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及时准确按国税机关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5.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型单位,申请一般纳税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所需的资料和证件

  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办理一般纳税人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3.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担保书;
  4.企业有关账簿及年度财务决算表;
  5.财务人员合格证;
  6.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7.总机构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
  8.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批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批权限在县以上(含县级)国税机关。
  对年应税销售额工业企业在50万元以下,商业企业在90万元以下,需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报市、地国家税务局审批。
  个体经营者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符合认定条件的报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2.国税征收机关在初步审核企业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对初审合格的,逐级上报上级国税机关审批。
  3.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在收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及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经审批合格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对新开业的增值税纳税人,经审核具备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应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年鉴审定结论”栏注明“暂定一般纳税人”字样;开业满一年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复核后,可正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分支机构和开业满一年的小规模企业,经审批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可直接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三、税务登记管理制度

  (一)税务登记机关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二)税务登记代码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往来内地,台湾地区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三)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做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四)非正常户处理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五)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