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发票管理
第四节 发票管理
一、发票管理体制
中国发票管理体制机构分设后从总体上讲,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发票的具体管理工作按税种的归属划分,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各自的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凡是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所需使用的普通发票,由地方税务局印制、发放和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和发票防伪措施的采用,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二、发票的基本内容
(一)发票的名称是用来反映填制单位所在的行政区域名称、级别和填制单位名称。主要规定发票的使用范围,即行政区域及所属行业。
(二)字轨号码是每一类(本)发票的起始顺序标记。主要是便于记录、查找、稽核等工作的开展,以防止伪造、冒领等行为的发生。
(三)联次及用途,联次是指每一份发票的张数。用途是指各联次的具体作用。
(四)客户名称是反映接受发票的单位的法定全称或个人姓名。主要反映发生经济交往事项的实体,便于接受单位财会人员的审核或消费者个人留存,防止张冠李戴现象的发生。
(五)开户银行及账号是反映填制发票单位在经营所在的开户银行所排列的顺序号。主要用于接受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划转结算款项。
(六)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是用来反映经济交往事项发生的具体内容,以便于收入方进行产品销售(经营项目)的明细核算,也便于接受发票的单位核算人员进行核算和监督。
(七)计量单位是反映发生实物交换行为时的物质。主要是便于填开和接受发票单位的实物负责人核算和查验工作。
(八)数量是反映经济交往事项所涉及实物或劳务的实际量。主要是为填开和接受发票单位实物负责人提供验收实物的依据,并为核算人员提供真实、完整的实物量的证明。
(九)单价是反映经济交往事项所涉及实物的单位价值。主要是为了便于填开和接受发票单位的财会人员进行核算和监督。
(十)大小写金额是反映在一份发票内,某一项经济交往事项的全部价值。小写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大写用规范汉字填写并视具体情况注明币别。
(十一)开票人是指具体填制发票的经办人员。主要是用来明确经办人员对发票的经济责任,便于事后查核。
(十二)开票日期是反映经济交往事项发生的具体、准确时间。对收入方来说,便于确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同时,便于接受发票单位的财会人员在进行核算时,正确确定发票的所属时期,以便准确核算各所属时期的成本或费用。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三、发票的印制
(一)发票印制权限。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国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印钞造币总公司印制。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和发票防伪措施的采用,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管理。普通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统一设计式样,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指定企业印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由其委托的税务机关审批,并由其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承印发票的企业必须经税务机关授权,领取“发票准印证”,根据税务机关发出的《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
(二)发票印制审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带有本单位名称的自用发票(衔头发票),经省国家税务局或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授权的市(地)国家税务局批准,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三)发票的设计、防伪管理、真伪鉴定由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禁止在境外印制。
四、发票的领购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对无固定经营厂地或者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其提供担保人,不能提供担保人的,可以视其情况,要求其提供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对发票保证金金应设专户存储,不得挪作他用。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申请领购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
(一)固定业户领购发票手续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供上述证件的同时,还应当提供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临时经营领购发票手续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者向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三)发票领购方式
交旧领新。用票单位和个人交回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留存,允许领购新发票。验旧领新。用票单位和个人将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交税务机关审验后,领购新票。批量供应。这主要是针对领购自用发票(衔头发票)的纳税人采取的购票方式,大部分是按月供应或按季供应。
五、发票的开具
(一)普通发票的开具
1.销货方按规定填开发票。销售商、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款项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整本发票开始使用后,应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写,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填开的发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开具发票要按照规定的时限、逐栏填写,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使用范围;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销货方应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开具发票,不得买卖、转借、转让和代开;
销货方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要按照顺序号码订成册。
2.购买方按规定索取发票。所在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影响收款方取得发票。在索取发票中,要注意以下几点:购买方向对方索取发票时,不得要求对方变更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不得要求改变价税金额;购买方只能从发生业务的销售方取得发票,不得虚开或代开发票;购买方取得发票后,如发现不符合开具要求的,有权要求对方重新开具。
3.开具发票要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4.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后,重新开具发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
1.基本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除另有规定外,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2.特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销售免税项目;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属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填开的时间规定。专用发票必须按以下时间要求开具: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载货物发出的当天开具发票;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在收到货款的当天开具发票;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当天开具发票;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在收到委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开具发票;设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已送到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在货物移送的当天开具发票;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者的,在货物移送的当天开具发票。
六、发票的保管
发票保管按不同范围、对象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税务机关在印制发票成品以后,向社会供应使用实行“集中分级保管”的原则。“集中”就是在发票印制成品后,在向社会供应前,不论是“统一发票”还是印有企业名称的发票,均由税务机关保管;“分级”就是根据内容的情况及管理上的需要,在税务机关内部划分保管级次、分级保管。二是用票单位和个人在领购发票以后的保管。
(一)专人保管
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领发等日常工作。
(二)专库保管
就是要有专门的发票存放设施,确保发票的安全。
(三)专账登记
设立发票管理总账和明细分类账,对集中保管的发票登记入账,通过账、表反映印、领、用、存数量情况,并由购(领)人员签章。
(四)保管交接
发票保管人员调动工作岗位或因故离职时,须将本人所管发票及领发登记簿,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有关人员进行实地监交,交接手续不清不得离职。
(五)定期盘点
各级税务机关及用票单位和个人在每月底对库存未用的发票进行一次清点,以检查是否账实相符。
七、发票的检查
(一)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2.调出发票查验;3.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4.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二)税务人员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三)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归还。
(四)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五)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15日内如实填写有关情况报回。
八、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一般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1.未按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防伪专用品的:
(1)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2)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3)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4)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5)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6)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7)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8)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9)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2.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
(1)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3)贩运、窝藏假发票;
(4)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5)盗取(用)发票;
(6)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3.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3)填写项目不齐全;
(4)涂改发票;
(5)转介、转让、代开发票;
(6)未经批准折本使用发票;
(7)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8)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9)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10)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11)扩大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12)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13)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14)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4.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4)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5.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
(1)丢失发票;
(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5)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7)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6.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1)拒绝检查;
(2)隐瞒真实情况;
(3)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4)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5)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6)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7)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8)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对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由上述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二)特殊规定
1.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权限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对违法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1995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决定,表彰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犯罪活动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处、发票管理所,齐齐哈尔市国家税务局,伊春市国家税务局被授予先进集体称号,15人被授予先进个人称号。
2000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发现特大非法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涉案发票244本,6100份。经过税警协同作战,主要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截至12月末,已检查涉案发票1670份,涉及纳税企业764户,价税合计5391万元,折扣税款786万元,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786万元。
2002年6月,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与公安机关联合办案,侦破绥芬河市长行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