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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税务行政复议

第三节 税务行政复议


  为维护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部于1990年7月30日发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司法部令第9号。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行政复议条例》。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加强对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促进各级税务机关全面、准确、规范地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更好地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的报送制度。并于1994年7月18日发布《关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的通知》。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9月23日发布《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促使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包括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务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九)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是指税务行政系统内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分工,是明确复议申请人应向哪一个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哪一个税务机关受理复议案件的制度。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如下:
  (一)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三)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四)对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1.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3.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三、税务行政复议程序

  (一)申请

  申请复议是复议进行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根据复议规则,复议申请提出的前提条件及法定条件为:
  1.对于必须复议事项,申请人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申请人对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3.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4.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5.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二)受理

  1.对于申请人的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2.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做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三)审理

  1.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法制工作机构为履行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3.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4.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5.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四)决定

  1.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2.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4)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重大、疑难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议申请的标准,由各复议机关自行确定。
  3.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4.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公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