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税收制度第一节 流转税类 一、营业税 营业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征收和管理的重要税种,在地税的收入结构中所占比重最大。
营业税作为一个独立税种,始于1984年10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营业税初期共设14个税目,分4档27个税率,税率最高为15%,最低为3%。1993年以前,内资企业实行流转税,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实行工商统一税。1994年1月1日起税制改革,取消工商统一税,内外资企业和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统一实行流转税。同时,将原营业税征收范围中的涉及货物销售和加工修理修配的全部改征增值税,将营业税的征收范围确定为提供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税目简并为9个(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分2档9个税率,税率最高为5%,最低为3%。此外,娱乐业作为特殊行业,实行5% ~20%幅度税率。
关于营业税的起征点,199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按此标准计算营业税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2002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再就业人员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月营业额1000~1500元,将按次(日)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每次(日)100元。2003年,经省政府同意,黑龙江省提高了营业税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由此前月营业额300元提高到15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此前的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1994~2005年黑龙江省营业税收入统计表 表3-1
单位:万元 年度 | 收入金额 | 比上年同期增长(%) | 1994 | 157570 | | 1995 | 181244 | 15 | 1996 | 222151 | 22.6 | 1997 | 271958 | 22.4 | 1998 | 307916 | 13.2 | 1999 | 315277 | 2.4 | 2000 | 346136 | 9.8 | 2001 | 363089 | 4.9 | 2002 | 401686 | 10.6 | 2003 | 461396 | 14.9 | 2004 | 522785 | 18.8 | 2005 | 595595 | 13.9 |
|
(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税目、税率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表3-2
税目 | 征收范围 | 税率(%) | 一、交通运输业 | 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 | 3 | 二、建筑业 | 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 3 | 三、金融保险业 | | 5 | 四、邮电通信业 | | 3 | 五、文化体育业 | | 3 | 六、娱乐业 | 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及其他服务业 | 5~20 | 七、服务业 | 5 | 八、转让无形资产 | 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 | 5 | 九、销售不动产 | 销售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 | 5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黑龙江省经过深入调研,经省政府同意,将娱乐业的税率确定为10%(黑政发〔1994〕21号)。
(三)计税方法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运输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5)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减税和免税
1.交通运输业
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
2000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0年10月22日起,凡交通、建设部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路桥、隧道、渡口、船闸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所收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缴纳营业税。
2.建筑业
(1)粮食流通项目
1998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和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中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
(2)为铁道部提供劳务
2000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各铁路局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在本铁路局范围内从事铁路大修业务,不缴纳营业税,为其他铁路局提供大修劳务的,应当缴纳营业税。
3.金融业
(1)贷款业务
1994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具体范围的通知》,明确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1999年7月22日,为扩大有效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同年12月,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2000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中规定,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同年10月,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中明确了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联合下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免征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2002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对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和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给予明确: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2)出纳长款业务
1997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3)同业往来业务
1997年3月,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2000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币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发布《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外资金融机构间人民币同业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2002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营业税。
(4)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
2001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一)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营业税。(二)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三)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
(5)股票、债券买卖
2001年10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2002年5月,通过《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2004年4月,下发《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明确了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2005年12月,下发《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继续扩大免税范围,对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6)基金发行
2002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7)国有商业银行划转金融资产
2003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
(8)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
2003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营业税。
(9)农村信用社金融保险业务
2004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4.保险业
(1)出口货物保险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2)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
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名单详见(1994)财税字第2号,财税字〔1998〕95号,财税字〔1998〕120号,财税〔2000〕59号,财税〔2001〕118号,财税〔2002〕94,财税〔2002〕156号,财税〔2003〕42号,财税〔2004〕71号,财税〔2004〕95号,国税函〔2004〕819号,国税函〔2004〕820号,国税函〔2004〕887号,国税函〔2004〕888号,国税函〔2004〕1164号,国税函〔2004〕1165号,财税〔2005〕21号,财税〔2005〕37号,财税〔2005〕76号,财税〔2005〕145号,财税〔2005〕190号]。
(3)个人投资分红保险
1996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4)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
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具体名单详见国办发〔2000〕59号,国税发〔2001〕37号,发改企业〔2004〕303号,发改企业〔2004〕2284号)。
(5)摊回分保费、追偿款
2002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了保险公司的摊回分保费用不征营业税。
2003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营业税。
5.文化体育业
门票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2003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和新闻出版总署联合下发《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6.娱乐业
台球、保龄球
2004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规定了台球、保龄球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7.服务业
(1)育养、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2)农业技术培训、疾病防治、农牧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3)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具体名单详见财税字〔1997〕5号,财税字〔1997〕117号,财政部〔2000〕31号,财税〔2001〕144号,财税〔2002〕117号,财税〔2003〕15号,财税〔2003〕170号,黑财法税字〔1997〕22号,黑财法税字〔1998〕7号,黑财综字〔1999〕39号,黑地税发〔2002〕45号,黑财税〔2003〕7号,黑财法〔2003〕15号)。
(4)为军队内部服务
2000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医疗服务
《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2000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6)软件使用费
2000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软件费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明确,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单独销售软件或随同销售邮电、通信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一并转让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国内受让企业进口上述软件,无论是否缴纳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所支付的软件使用费,均不再扣缴外国企业的营业税。
(7)房地产租赁
2000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营业税。
2004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8)电讯协会
2001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国际航空电讯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公司收取的网络服务费和信息处理费,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不予征收营业税;协会按期以管理费名义收取的款项,因在以后分计息或不计息方式予以返还,实际属于一种暂付往来款项,不属于收入性质,不对其征收营业税。
(9)广告业务
2004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香港大公报广告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明确,香港《大公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办事处承揽广告业务取得的广告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10)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
2005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明确,自2005年6月1日起,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11)代理金融业务
2009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规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12)教育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1995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党校所办企业执行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规定,党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纳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以免征营业税。2000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规定,校办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营业税。2004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8.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1999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持下岗证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在2003年底前,3年内免征营业税。
9.残疾人就业
(1)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2)安置残疾人
2007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10.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
(1)安置转业干部
2003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2)转业干部个体经营
2003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3)安置城镇退役士兵
2004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
(4)城镇退役士兵个体经营
2004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5)安置随军家属
2000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6)随军家属个体经营
2000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11.转让无形资产
(1)著作权转让
1994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明确,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2)土地使用权转让
1994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明确,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3)技术转让
1999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企业产权转让
2002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5)投资入股、股权转让
2002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明确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6)处置债权、股权重置资产
2002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整机防爆工作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处置债权重置资产,不予征收营业税;处置股权重置资产所取得的收入,不予征收营业税。
12.销售不动产
(1)单位出售房改住房
1999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从1999年8月1日起,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不动产所有权划转
2002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不动产转移过户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3.其他减免
(1)有奖募捐
1994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
(2)彩票发行
1996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2002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发行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3)社会团体会费
1997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规定,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4)铁路内部核算
2002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中央铁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各铁路局、铁路分局间因财务模拟核算取得的以下费用不征收营业税:①线路使用费;②车站旅客服务费;③机车牵引费;④车站上水服务费;⑤售票服务费;⑥旅客列车车辆加挂费;⑦行包专列车辆加挂费;⑧行包专列发送服务费;⑨接触网使用费;⑩铁路局内、局间因财务改革产生的其他收付费项目。
(5)垃圾处置劳务
2005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置垃圾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省级第一批) 表3-3
序号 | 项目 | 1 | 土地管理费 | 2 | 征用土地管理费 | 3 | 土地登记费 | 4 |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 5 | 土地荒芜费 | 6 | 土地复垦费 | 7 | 新墙体材料开发费 | 8 | 水利工程供水收费 | 9 | 河道采砂管理费 | 10 | 水利综合经营周转金占用费 | 11 | 小水电管理费 | 12 | 水文有偿服务费 | 13 | 水土流失防治费 | 14 | 水资源费 | 15 | 水利工程前期勘测设计统筹费 | 16 | 农机管理费 | 17 | 农机安全监理规费 | 18 | 电力仪表设备检验费 | 19 | 农电管理费 | 20 | 农村电工报酬及设备维修费 | 21 | 排污费 | 22 | 污水排污费 | 23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 | 24 | 环境监测服务费 | 25 | 放射性废物存放费 | 26 | 劳动服务公司提取使用管理费 | 27 | 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争议仲裁费 | 28 |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培训考核及证件费 | 29 | 职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收费 | 30 | 职业安全检测检验收费 | 31 | 在职职工培训费 | 32 | 技工学校招生经费 | 33 | 技师评审费 | 34 | 技校招生自费生收费 | 35 | 技工教师进修学院附属技校自费生收费 | 36 | 劳动鉴定收费 | 37 | 工人职员退休证工本费 | 38 | 考生查询分数收费 | 39 | 矿山企业安全条件认证审验费 | 40 | 工人培训考核收费 | 41 | 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 | 42 | 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工本费 | 43 | 计划外生育费 | 44 | 文化市场管理费 | 45 | 征集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 | 46 | 文体市场稽查证工本费 | 47 | 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 48 | 计划生育管理费 | 49 | 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 | 50 | 病残儿鉴定费 | 51 | 流动人口计划证明工本费 | 52 | 人防工程使用费 | 53 | 人防结建费 | 54 | 拆除人防工程赔偿费 | 55 | 人防四项费用 | 56 | 农作物育种科研成果有偿转化费 | 57 | 外销种子管理服务费 | 58 | 种子“三证”收费 | 59 |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 | 60 | 农药广告审批手续费 | 61 |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 62 | 市场管理费 | 63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工本费 | 64 | 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工本费 | 65 | 竣工验收审查咨询费 | 66 | 绥芬河铁路站场建设费 | 67 | 工程咨询项目评估费 | 68 | 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费 | 69 | 工程质量监督费 | 70 | 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 71 | 城市规划管理业务费 | 72 | 城建档案保证金 | 73 | 城市地下水资源费 | 74 | 建设工程上级管理费 | 75 |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费 | 76 | 建设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 | 77 | 社会事业建设费 | 78 | 票据准购证工本费 | 79 | 收费票据工本管理费 | 80 | 公路客运附加费 | 81 | 公安交通管理规费 | 82 | 塌陷补偿费(七台河市) | 黑龙江省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 表3-4
序号 | 项目 | 批准文号 | 管理部门 | 1 | 幼儿园(含学前班)收费 | 黑教联发〔1996〕7号 | 教委 | 2 | 中小学(含盲聋哑学校)学杂费 | 黑教联发〔1997〕27号 | 教委 | 3 | 职业高中学费、实验费 | 黑教联发〔1997〕26号 | 教委 | 4 | 中等专业学校学费 | 黑教联发〔1997〕38号 | 教委 | 5 | 中等师范学校学费 | 黑教联发〔1997〕38号 | 教委 | 6 | 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住宿费 | 黑教联发〔1997〕38号 | 教委 | 7 | 旅游开发费 | 黑旅字〔1997〕54号 | 旅游 | 8 | 铁路护路联防和道口监护费 | 黑财综字〔2005〕106 | 铁路 | 9 | 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费 | 黑财综字〔1995〕100号 | 人事 | 10 | 事业单位登记费 | 黑财综字〔1996〕121号 | 人事 | 11 | 福利企业证书费 | 黑民福〔1992〕82号 | 民政 | 12 | 闲置固定资产占用费 | 黑国资综字〔1990〕4号 | 国有局 | 13 | 财务咨询查证费 | 黑财综字〔1998〕20号 | 财政 | 14 | 代办鉴证费 | 黑财综字〔1994〕54号 | 外办 | 15 | 危险物品运输岗前培训费 | 黑交〔1993〕13号 | 交通 | 16 | 公路运输经营性票证工本费 | 黑交联字〔1993〕67号 | 交通 | 17 | 小拖拉机养路费 | 黑交〔1987〕221号 | 交通 | 18 | 消防设施配套费 | 黑财综字〔1995〕16号 | 公安 | 19 | 黄金发展建设费 | 黑政发〔1995〕37号 | 黄金 | 20 | 价格信息咨询服务费 | 黑价联字〔1991〕15号 | 物价 | 21 |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 黑政发〔1992〕125号 | 物价 | 22 | 价格评估收费 | 黑财综字〔1996〕149号 | 物价 | 23 | 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 黑价联字〔1996〕75号 | 物价 | 24 | 土地证年度确认费 | 黑土〔1996〕92号 | 土地 | 25 | 基本农田造地费 | 黑土〔1995〕100号 | 土地 | 26 | 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 国发〔1985〕27号 | 建材 | 27 | 水利建设附加费 | 黑发〔1992〕11号 | 水利 | 28 | 防洪保安费 | 黑发〔1992〕11号 | 水利 | 29 | 防洪资金 | 黑发〔1992〕11号 | 水利 | 30 | 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 | 黑财综字〔1995〕162号 | 水利 | 31 | 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收费 | 价费字〔1992〕375号 | 水利 | 32 | 农机维修技术条件审验费 | 黑财综字〔1995〕38号 | 农机 | 33 | 草原管理费 | 黑财综字〔1994〕150号 | 畜牧 | 34 | 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 | 黑牧(综)〔1995〕23号 | 畜牧 | 35 | 家畜配种及精氮收费 | 黑牧(综)〔1991〕46号 | 畜牧 | 36 | 兽医卫生条件审核发证收费 | 黑牧(综)〔1995〕23号 | 畜牧 | 37 | 省优良种畜种禽证件费 | 黑牧(综)〔1990〕60号 | 畜牧 | 38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 黑财综字〔1996〕69号 | 畜牧 | 39 |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本费 | 黑财综字〔1997〕58号 | 林业 | 40 | 林木补偿费 | 黑森联字〔1993〕5号 黑林财联字〔1992〕303号 | 林业 | 41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黑森联字〔1993〕5号 黑林财联字〔1992〕303号 | 林业 | 42 | 安置补助费 | 黑森联字〔1993〕5号 黑林财联字〔1992〕303号 | 林业 | 43 | 退蚕退参还林费 | 黑财综字〔1986〕28号 | 林业 | 44 | 荒山荒地荒芜费 | 黑财综字〔1986〕28号 | 林业 | 45 | 自然保护区资源保护管理费 | 黑林发野〔1990〕154号 | 林业 | 46 | 狩猎管理费 | 黑林发野〔1990〕154号 | 林业 | 47 | 外国人狩猎管理费和猎物费 | 黑政发字〔1986〕58号 | 林业 | 48 | 农转非计划指标卡工本费 | 黑财综字〔1996〕99号 | 计划 | 49 | 炉渣管理费 | 黑财综字〔1992〕209号 | 计划 | 50 | 调整趸售折扣资金 | 黑农电财〔1994〕54号 | 农电 | 51 | 计划外人工降雨防雹高炮及炮弹收费 | 黑财综字〔1992〕33号 | 气象 | 52 | 商业网点配套费 | 黑财综字〔1993〕20号 黑计市字〔1993〕92号 | 商业 网点办 | 53 | 环境卫生费 | 黑建城〔1992〕207号 | 建委 | 54 | 损坏市政设施赔偿费 | 黑政发〔1992〕40号 | 建委 | 55 | 房屋委托评估费 | 黑政发〔1992〕40号 | 建委 | 56 | 房屋租赁签证手续费 | 黑政发〔1992〕40号 | 建委 | 57 | 房产分户手续费 | 黑政发〔1992〕40号 | 建委 | 58 | 房屋互换服务费 | 黑政发〔1992〕40号 | 建委 | 59 | 城市绿化补偿费 | 黑建城〔1986〕3号 | 建委 | 60 | 水增容费 | 黑财综字〔1992〕83号 | 建委 | 61 | 水资源增容费 | 黑财综字〔1993〕18号 | 建委 | 62 | 供水设施补助费 | 黑财综字〔1992〕84号 | 建委 | 63 | 齐齐哈尔水源建设费 | 黑财综字〔1996〕82号 | 建委 | 64 | 齐齐哈尔客运管理费 | 黑财综字〔1997〕65号 | 建委 | 65 | 城市燃气管理服务费 | 黑财综字〔1996〕89号 | 建委 | 66 | 城市排水许可证工本费 | 黑财综字〔1995〕91号 | 建委 | 67 | 太阳岛风景区机动车管理费 | 黑财综字〔1995〕108号 | 建委 | 68 | 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 | 黑财综字〔1997〕87号 | 广播电视厅 | 黑龙江省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省级第三批) 表3-5
序号 | 项目 | 批准文号 | 管理部门 | 1 | 非统配毕业生调配费 | 黑人联字〔1992〕1号 | 人事 | 2 | 任职资格评审费 | 黑人联字〔1996〕9号 | 人事 | 3 | “奖励证书”工本费 | 黑价联字〔1997〕67号 | 人事 | 4 | “公务员培训证书”工本费 | 黑价联字〔1997〕67号 | 人事 | 5 | 政府特殊津贴评定费 | 黑人联字〔1993〕22号 | 人事 | 6 | 录用考试费 | 黑人联字〔1995〕20号 | 人事 | 7 | “电子交警”曝光服务费 | 黑财综字〔1999〕1号 | 公安 | 8 | 注册会计师考试档案工本费 | 黑财综字〔1999〕7号 | 财政 | 9 | 律师注册费 | 黑司发〔1995〕43号 | 司法 | 省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营业税项目名单(第四批) 表3-6
序号 | 收费项目名称 | 征收依据 | 管理部门 | 1 |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工本审查费 | 黑财综字〔2001〕6号 | 药品监督部门 | 2 |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 黑财函〔2001〕69号 | 财政部门 | 3 | “印刷业务许可证”成本费 | 黑财综〔2001〕24号 | 新闻出版 | 4 | 耕地开垦费 | 黑土资发〔2001〕111号 | 国土资源 | 5 |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工本费 | 黑财综〔2001〕43号 | 经贸委 | 6 | 赴俄代办签证服务费 | 黑财综〔2001〕28号 | 外事办 | 7 | 车辆清障费 | 黑财综〔2001〕41号 | 公安交警 | 8 | “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工本费 | 黑财函〔2001〕70号 | 法制办 | 9 |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人员培训考核费 | 黑财综〔2001〕120号 | 体育 | 省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营业税项目名单(第五批) 表3-7
序号 | 收费项目名称 | 征收依据 | 管理部门 | 1 | “文化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 黑财函〔2002〕29号 | 文化部门 | 2 | 农业开发项目资质审查费 | 黑财综〔2002〕4号 | 农业开发办 | 3 | 医疗保险IC卡工本费 | 黑财综〔2002〕19号 | 省社会保险局 | 4 | “黑龙江省电工作业许可证”工本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工本费 | 黑财综〔2002〕32号 | 省经贸委 | 5 | 北安市电子交警服务费 | 黑财综〔2002〕60号 | 公安部门 | 6 | 黑河市与嫩江县电子交警服务费 | 黑财综〔2002〕110号 | 公安部门 | 7 | 标准门牌标志工本费 | 黑财综〔2002〕118号 | 民政部门 | 8 | 鸡西市违章停放车辆清障费 | 黑财综〔2002〕31号 | 公安部门 | 9 | 公共英语等级考试收费 | 黑价联字〔2002〕13号 | 招生办 | 10 | 人才流动机构管理性收费 | 黑财综〔2003〕8号 | 人事部门 |
|
5.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2)纳税期限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缴纳。
(3)纳税地点
①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③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6.营业税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