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所得税类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1994年国家为调整、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实现公平竞争,改变按经济性质设置税种,将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合并起来而开征的一种税。1994年实施分税制,中央企业所得税作为中央固定收入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地方企业所得税作为地方固定收入由地方税务局征收。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组建后,税政二处负责企业所得税和城镇私营集体企业财务管理工作。2000年,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机关进行机构改革,税政二处改为企业所得税处,继续行使企业所得税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管理职能。地税机构组建以来,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十分重视企业所得税征管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按照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和要求,以大力组织收入为中心,以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推进管理规范化和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政策为手段,以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政策法规,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为目标,全面完成了企业所得税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各项工作任务。
地税机构组建以来,全省各级地税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遵循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目的、原则、内容和要求,在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税源管理、税基管理、征收管理、检查管理和考核管理方面建立了一系列规章制度,规范了办税程序和权限,统一了文书和表式,形成了较为规范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体系。黑龙江省企业所得税工作受到国家税务总局的重视和肯定,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被国家局确定为规范化管理联络点。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简报》以《黑龙江省地税系统企业所得税管理实行规范化法制化》为题作了介绍。2000年,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在全国会议上作了题为《我们是如何抓好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的》经验介绍。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也实现了持续、高幅增长。
1994~2005年黑龙江省企业所得税收入统计表 表3-8
单位:万元 年度 | 收入金额 | 比上年同期增长(%) | 1994 | 47455 | | 1995 | 57083 | 20.3 | 1996 | 61604 | 7.9 | 1997 | 66563 | 8.1 | 1998 | 67188 | 0.9 | 1999 | 86200 | 28.3 | 2000 | 113329 | 31.5 | 2001 | 193457 | 70.7 | 2002 | 124818 | –35.5 | 2003 | 118383 | –5.2 | 2004 | 127517 | 7.7 | 2005 | 173424 |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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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人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税率及计税方法
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三)纳税期限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四)减税和免税
(1)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1994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2)第三产业优惠政策。1994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为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3)企业利用“三废”优惠政策。1994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4)“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优惠政策。1994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
(5)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优惠政策。1994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解除人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6)福利生产企业优惠政策。1994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 “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7)两档照顾性税率优惠政策。1994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优惠政策。1997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9)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优惠政策。1999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拨款;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10)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1999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11)随军家属就业优惠政策。2000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规定,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优惠政策。2000年10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3)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优惠政策。2001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规定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规定的,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4)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2003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5)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2003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规定,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
(16)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优惠政策。2004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东北地区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缩短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东北地区工业企业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可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但协议或合同约定有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应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进行摊销。提高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东北地区企业的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提高到每月人均1200元。
二、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是1994年国家为缓解社会分配不公、调节过高收入而将个人收入调节税、外籍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合并起来开征的一个税种。地税机构组建以来,除1999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银行储蓄存款利息的个人所得税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外,其余各应税项目均由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组建之初,个人所得税划归税政二处管理;1997年,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机关成立个体税收管理处,行使个人所得税的管理职能;2000年,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机关进行机构改革,成立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处,行使个人所得税的管理职能。地税机构组建以来,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以整顿和规范个人所得税秩序为契机,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以加强对高收入者征管为重点,强化基础管理,完善税收政策,开展专项检查,加大征管力度,狠抓薄弱环节,挖潜堵漏,应收尽收,针对征管中的一些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制定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措施,使个人所得税各方面工作都有了较大的改革和加强,特别是在组织收入工作过程中,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始终坚持及时分解落实个人所得税收入计划,建立重点税源联系制度,跟踪督促,层层负责。地税机构组建以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对个人所得税实行计划单列、单独考核的办法,及时将计划分解落实到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实行目标责任制。并按季通报各地收入情况,及时跟踪,重点监控收入进度相对落后的地区,帮助其分析税源结构和征管薄弱环节,有效地保证了全省个人所得税收入计划的完成。个人所得税收入连年实现大幅度增长,成为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增长速度最快、增收潜力最大的一个税种,得到了省委、省政府、国家税务总局的充分肯定和表扬,为维护社会稳定、规范税收秩序、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纳税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所得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税目
1.工资、薪金所得;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稿酬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
9.财产转让所得;
10.偶然所得;
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税率
1.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至45%(税率表附后)。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3.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
4.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四)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1.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注:200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将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费用减除标准提高到160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 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5.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7.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五)征收方法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六)纳税期限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表3-9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 |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1 | 不超过500元的 | 5 | 2 |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 10 | 3 |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 15 | 4 |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 20 | 5 |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 25 | 6 |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 30 | 7 |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 35 | 8 |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40 | 9 |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 45 | 说明: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表3-10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 |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1 | 不超过5000元的 | 5 | 2 |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 10 | 3 |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 20 | 4 |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30 | 5 |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 35 | 说明: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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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减税免税
1.工资、薪金所得
(1)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
1994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外籍专家的下列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①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②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专家;
③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④援助国派往中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⑤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⑥根据中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⑦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2)上交工薪收入和扣除
1994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的中方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能够提供证明实际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部分,准予扣除计税。
(3)院士津贴
1998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对中国科学院士(以前称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的院士津贴(以前称学部委员津贴),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并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4)安置费收入
2001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5)特定行业
2004年10月,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下发《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某些有毒有害等特定行业单位组织定期疗养,属于对员工劳动保护和定期疗养性质、费用由单位福利费负担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6)特聘教授和讲座教授岗位奖金
2005年6月,黑龙江省教育厅、人事厅、科技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龙江学者聘任办法〉的通知》规定,对由省里颁发的龙江学者特聘教授和讲座教授岗位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7)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
1994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策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休工资、退休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1)自然灾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行署、市税务局批准可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照顾。“自然灾害”是指纳税人遇有风、火、水、地震等灾情。
(2)饲养收入
1999年8月,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明确,对养猪专业户的养猪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当年无出栏生猪或出栏生猪达不到5头的不征税;对非养猪专业户的养猪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饲养鸡、牛、羊以及其他牲畜或动物的非专业饲养户,比照非专业养猪户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专业户的界定标准参照上述专业养猪户界定标准执行。
(3)军转干部、随军家属、退役士兵个体经营
2003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03年5月1日起,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2000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2004年7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中明确,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4)销售自产农产品
2004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规定,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稿酬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
4.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2005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5.财产租赁所得
2000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个人出租房屋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6.财产转让所得
(1)股票转让所得
1998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住房转让
1994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1999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下发《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重新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2003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非产权人重新购房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个人现自有住房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1人,在出售后1年内又以产权人配偶名义或产权人夫妻双方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规定,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以其他人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予免税。
7.偶然所得
(1)个人取得奖金收入
1994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同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中作出明确,对个人获得的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1995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同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获得者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明确,对个人获得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11月,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下发《关于摘发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以上机关颁发给科技人员的科学技术成果奖,免征个人所得税。1997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对个人取得的“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视同从国际组织取得的教育、文化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1998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对特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1999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增加对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2000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长江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并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2001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2003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下发《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参赛运动员因奥运会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同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个人取得“母亲河(波司登)奖”奖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个人取得的“母亲河(波司登)奖”奖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2004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对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所得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2)有奖发票资金
2007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彩票奖金
1994年4月和1998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及《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彩票和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4)教育方面的奖学金
2004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5)销售折扣
2005年6月,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下发《关于对企业业务销售附带赠送有关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业采用销售折扣、折让营销方式进行销售,消费者个人取得的折扣、折让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在促销活动中,赠予消费者的不属于折扣、折让的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属于消费者的应税所得,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存在社会集团消费的实际,对企业能划分清楚的,据实征收;对划分不清楚的,暂扣除50%的金额后,按“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捐赠扣除
1.向教育事业的捐赠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2001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2004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
2000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3.向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
2000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4.向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
2002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5.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2000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6.向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捐赠
2001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按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对纳税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7.向遭受自然灾害灾区的捐赠
2001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纳税人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8.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
2003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规定,对个人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9.资助研究开发经费
2000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10.其他通过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1)2003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2)2004年10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200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4)2003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5)2004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九)其他所得
1.法定免税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金、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2.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1999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中对上述规定作出进一步明确,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1994年10月,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下发《关于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和期限问题的通知》明确,从1994年1月1日起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所得,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给予三年以内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孤老”是指无子女赡养的孤寡老人; “残疾人员”是指经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鉴定的盲、聋、哑、肢残人员;“烈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直系亲属。
3.非工薪所得
1994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对于下列不属于工薪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托儿补助费;
(3)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4)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庭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4.扣缴税款手续费
(1)1994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2)2001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5.中介费扣除
1994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6.青苗补偿费收入
1995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个人取得青苗补偿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批复》中明确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7.个人证券交易所得
(1)1998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2002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8.科技成果转化奖励
1999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9.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1997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的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999年11月,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在《关于对庆地税呈〔1999〕19号〈关于对个人几项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请示〉的批复》中明确,对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从企业净资产公积金中划出部分给个人,作为个人股部分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应就其转让收入,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10.个人取得的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
2000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1.住房面积补差款
1999年11月,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在《关于对庆地税呈〔1999〕19号〈关于对个人几项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请示〉的批复》中明确,实行住房货币化后,对个人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而得到的住房补差款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994~2005年黑龙江省个人所得税收入情况统计表 表3-11
年度 | 收入金额(万元) | 比上年同期增长(%) | 1994 | 3156 | | 1995 | 7339 | 132.5 | 1996 | 15626 | 112.9 | 1997 | 47807 | 205.9 | 1998 | 64305 | 34.5 | 1999 | 75552 | 17.5 | 2000 | 97313 | 28.5 | 2001 | 126141 | 29.6 | 2001 | 147154 | 16.7 | 2003 | 181476 | 23.3 | 2004 | 224632 | 23.8 | 2005 | 273560 | 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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