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财产与行为税类 黑龙江省的财产与行为税类税种包括地方“十税一费”。即资源税、房产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屠宰税、筵席税、教育费附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组建后,资源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由税政三处负责管理,其余税种由税政四处负责管理;2000年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机构改革,上述所有税种由财产与行为税处负责管理。1995年,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下发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全省停止征收筵席税;2005年3月,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政府令,全省停征屠宰税。
财产行为税类大多是一些小税种,税源零星分散,征收范围广,征管难度大,征管水平参差不齐。针对这些特点,各级地税机关采取切实有效的征管措施,在税收实践中摸索积累大量的经验,聚沙成塔,集腋成裘,做到了小税种作出大贡献,全面完成了地方“十税一费”的工作任务,为全省地税系统连续多年实现超收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为地方的经济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地税机构组建之后,在组织收入工作中,始终贯彻“依法治税、应收尽收、堵塞漏洞、清缴欠税”的治税方针,坚持抓重点税源的监控和难点税种的管理,分解落实“十税一费”的收入计划,实行按季上报,全省监控、分析,从中找问题、原因,及时采取对策,建立重点税源联系卡制度,跟踪监督,层层落实到各地、市、县,并实行目标管理,确保收入任务完成。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在对地方“十税一费”的税收政策管理方面,始终坚持依法治税的方针,正确贯彻税收政策,不断提高税政管理水平。一是从整章建制入手,强化税收政策管理。几年来,全省先后制定了房产税、屠宰税、资源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税种的管理办法,强化和规范了这些税种的征收管理,使地方“十税一费”的税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各市地主管地方“十税一费”的科室,陆续制定了各税种管理办法近30余个,已形成一套制度化管理体系。二是认真贯彻各项税收政策。结合省内实际,下发了70余个税收政策法规性文件,使地方“十税一费”税政管理水平进一步规范化、系统化。各地也普遍重视和加强了地方“十税一费”管理工作。三是开展了税收负担的调查,摸清了企业实际负担能力。8年来,针对地方“十税一费”底数不清、税源零散的现状,在全省范围内进行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屠宰税、资源税、筵席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源普查工作,通过普查摸清了底数,掌握了难点问题,根据普查情况,提出了在全省范围内对车船使用税调高税额标准,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暂不调高税额标准,1995年1月1日停止征收筵席税的措施。通过普查使地方“十税一费”在各市地按税种、行业、经济性质、税额汇总纳入微机管理,初步实现了税源管理微机化,为税政管理提供了科学依据。四是开展了税法执法检查,规范了执法行为。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统一部署下,开展了印花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屠宰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越权减免税的专项检查。通过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了税收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使执法行为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及时纠正越权减免税和擅自“开口子”的行为,维护了税法的严肃性,堵塞了执行税收政策方面的漏洞。五是进一步建立健全了三级协税护税体系。全省共有166个分局与公、检、法等部门建立了联系制度,建立区街委协税护税组织1075个,建立乡村屯协税组织4924个,加强了地方“十税一费”征收管理。六是扶持企业渡难关,用准用足减免税政策。针对个别企业遭受自然灾害及个别行业受政策调整的影响,致使部分企业停产、半停产的现实情况,根据税法规定,按减免税管理体制和程序及时办理减免税。七是调整定额,平衡税负。根据税法赋予的权力,对大庆、绥化、鸡西等20余个市、县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路段等级税额标准进行了调整,平衡了税负,增加了财政收入。
在基础建设工作方面,地方税务局组建以后,针对人员素质不能适应形势的实际和征管手段落后的现状,从抓基础设施建设入手,大力挖掘地方“十税一费”的征管潜力,为提高 “十税一费”的征管水平奠定了良好基础。一是积极培训业务骨干,注重工作实效。地税机构组建后,积极组织人员培训,共举办全省各市、地、县培训班2000多人次,培养出一批业务能手和业务骨干,并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办法,组织人员赴国内地方税管理好的地方考察学习,汲取经验。二是积极开发计算机软件、研究先进的管理方法。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开发了地方“十税一费”中资源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管理软件多个,促进了税政工作管理信息化、专业化,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三是全省各地普遍建立了地方“十税一费”有关政策的立卷归档、税政业务请示、解答登记减免税、代扣代缴的制度,确保了税政工作在执行中的一致性,切实加强了地方“十税一费”的税政基础建设。四是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资源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车船使用税等税种,税收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采取业务问题解答、批复的方式解决工作出现的问题,使各地在执行税收政策方面循着依法治税的轨道前进。
在调查研究工作方面,抓组织收入、加强税政管理和基础建设的同时,从税源调查和纳税人税收负担调查抓起,开展调查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指导工作。一是对筵席税存在问题的调查,根据该税种征收数额小、征收成本大的实际,立即提出停止征收筵席税的意见。二是对车船使用税税负的调查。车船使用税已开征10多年,根据该税税额小、税负低的现状,经省政府同意,从2000年6月1日起全省调高车船使用税税额,年增加财政收入3657万元。三是对农村工商税收有关问题的调查,重点解决农民纳税负担、农民自有车辆运营缴纳车船使用税等问题。四是对出租房屋和场地征收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的调查,解决了纳税人出租房屋和场地按房产原值和租金收入征税界限混淆的问题。五是对印花税税制改革的调查,解决了印花税征税中与《合同法》有关条款相抵触的问题。六是对屠宰税征收工作中摊派征税问题的调查,解决了摊派屠宰税加重农民负担的问题。通过这些调查研究,较好地解决了税政管理工作中多年积累的问题,为建立完善地方税制做出应有的努力。
一、资源税 资源税是以部分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对在中国境内开采应税产品及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组建后,针对资源税税源零散、征收难度大的特点,于1996年下发了《关于加强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征纳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并同代扣代缴单位签订了责任书。为进一步摸清税源底数,1997年,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关于开展矿产品资源税纳税人税收资料普查的通知》,要求各地市对辖区内矿产品资源分布状况及资源税纳税人纳税状况进行详细调查。同年,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发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对税目、税额的管理,纳税申报与税款征收的管理,代扣代缴及委托代征的管理,减税免税的管理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使黑龙江省的资源税管理纳入规范化,促进了资源税的征收。
(一)资源税的纳税人
凡在黑龙江省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税目、税额幅度
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 表3-12
税目 | 税额幅度 | 一、原油 | 8~30元/吨 | 二、天然气 | 2~15元/千立方米 | 三、煤炭 | 0.3~5元/吨 |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 0.5~20元/吨或者立方米 |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 2~30元/吨 |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 0.4~30元/吨 | 七、盐 | | 固体盐 | 10~60元/吨 | 液体盐 | 2~10元/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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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征收方法与计算
1.征收方法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除大庆石油管理局、鸡西、鹤岗、七台河、双鸭山矿务局在企业核算地纳税外,一律向应税矿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资源税的征收可以采取自核自缴、查账征收、查定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或者其他征收方式。纳税人具体适用何种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征收可采取如下方法进行:
(1)查账征收。对财务制度健全、核算手续完备的,应税矿产品的生产、销售、自用数量反映准确的,可采取纳税人自核自缴,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查账核实的方法进行。
(2)查定征收。对账簿管理不够健全、应税矿产品的生产、销售、自用数量的凭证反映比较准确的,可由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纳税,税务征收机关稽查核定的方法进行。
(3)定期定额征收。凡不具备建账条件、收支凭证不能控制、难以进行财务核算的,经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可按定期定额申报纳税。
定期定额的确定,税务征收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开采或生产规模、设备能力、生产经营状况、生产时间以及其他综合因素,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定额。
定期定额的确定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由下至上、层层审核的办法进行,结果要公布执行。
2.税款计算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课税数量 ×单位税额
3.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计算自用量,应根据应税产品的综合因素核定,重点核算其移送数量的准确性。
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无法准确提供计税依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不同税目的应税矿产品的特点,采取人员工资推算法、产品产量折算比等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4.纳税期限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5.减税免税
(1)加热修井原油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因,免征资源税。
(2)中外合作油(气)田
1999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原油资源矿区使用费征管问题的通知》规定,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应按实物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
(3)冶金矿山铁矿石
2005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调整钼矿石等品目资源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暂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
1994~2005年黑龙江省资源税收入统计表 表3-13
年度 | 收入金额(万元) | 比上年同期增长(%) | 1994 | 132780 | | 1995 | 131413 | –1 | 1996 | 134883 | 2.6 | 1997 | 121952 | –9.6 | 1998 | 133508 | 9.5 | 1999 | 133179 | –0.2 | 2000 | 123511 | –7.3 | 2001 | 129350 | 4.7 | 2002 | 132331 | 2.3 | 2003 | 144485 | 9.2 | 2004 | 122309 | –15.3 | 2005 | 111355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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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产税 房产税是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以房屋为征税对象向纳税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一)房产税的纳税人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以上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二)计税办法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三)税率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四)纳税期限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减税免税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国家机关、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1986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明确,对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的事业单位,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
2.寺庙、公园、名胜古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3.个人非营业用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规定,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4.企业公益性房产
1986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明确,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5.危房、临时性房屋及大修房产
1986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明确:
(1)经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
(2)基建工地为基建施工建造的各种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
(3)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6.防排水抢救站
1987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规定,对煤炭工业部所属的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所有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的,免征房产税。
7.武警部队
1987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对武警部队房产免征房产税的通知》规定:武警部队的工厂,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免征房产税。武警部队所办服务社的房产,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房产税。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房产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
8.军队系统
(1)1987年3月,财政部下发《关于对军队房产征免房产税的通知》规定,军需工厂的房产,为照顾实际情况,凡生产军品的,免征房产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军人服务社的房产,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84)财税字第79号、财政部(84)财税字第312号文件的精神,区别为军内服务和对军外营业各占的比例征免房产税。
(2)2004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此类房产,在出租时必须悬挂“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备查验。
9.农村邮政企业
2001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中明确,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在单位财务中能划分清楚的,不征收房产税。
10.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
2004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
11.资产管理公司
(1)2001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及其分支机构回收的房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
(2)2003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房产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所属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2.医疗卫生机构
(1)1999年10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批准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2000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3年。
13.老年服务机构
2000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4.教育、科研机构
(1)2001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2003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及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房产的房产税。
(3)2004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5.金融机构
(1)2001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规定,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2003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清算期间自用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6.销售商品房和住房租赁
200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17.困难减免
2014年9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的通知》明确,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请税务机关审批,可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为了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1999年,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发了《出租房屋房产税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
纳税人出租房屋,从出租房屋之日起10日起到房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征期内未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应由承租人作为房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负责代扣代缴房产税。
对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应按租金收入适用税率计征房产税;对无法查实征收的,应实行核实征收办法。
各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房屋所在地的地段等级、房屋用途、建筑面积和当地定额征税标准核定定额。
各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典型调查、测算的基础上,制定本地的出租房屋房产税定额征税标准。
出租房屋缴纳房产税,按年核定,分期(或分次)征收,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确定。
对以装修、修缮、安装设施抵顶租金的租赁行为,应视为取得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
1994~2005年黑龙江省房产税收入统计表 表3-14
年度 | 收入金额(万元) | 比上年同期增长(%) | 1994 | 22016 | | 1995 | 28092 | 27.6 | 1996 | 33624 | 19.7 | 1997 | 41101 | 22.2 | 1998 | 47405 | 15.3 | 1999 | 57240 | 20.7 | 2000 | 60581 | 5.8 | 2001 | 66158 | 9.2 | 2002 | 81804 | 23.6 | 2003 | 90349 | 8.55 | 2004 | 101062 | 11.9 | 2005 | 112187 | 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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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调税)是指国家在我国境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种资金征收的一种税。
为了加强对投调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1996年4月,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与省计划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就进一步加强投调税征收管理作出部署安排。通知要求各级地税、计划部门一是加强部门配合,建立必要规章制度,保证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二是明确税目、税率的核定权限;三是严格执行投资许可证制度;四是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及纳税申报管理,加大征管力度。为了保证投调税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防止税款流失,1998年3月,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各级税目、税率审定机关应设置零税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台账、记录,反映零税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变化情况;各级征收机关应设置《零税率项目监督卡》,对零税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监控;对已建卡的零税率投资项目,建设期内应进行年度检查;自项目竣工决算之日起两年内,应至少进行两次复审。自项目竣工决算之日起满两年后三十日内,应对项目适用税率情况进行终审;对建设期内或竣工决算之日起两年内改变用途的项目,应报原审定机关重新审定税率。
1998年12月,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对纳税义务人及征收范围、审定权限和程序、纳税程序、监控管理、税款征收、纳税检查、违章处理等方面逐一进行规范。
1999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新发生的投资额,暂停征收投调税,2000年1月1日前实际完成的投资额,依规定税率结算。依照上述文件精神,为切实加强依法治税,保证税款应收尽收,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关于开展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项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切实做好投调税的清欠工作,保证应缴税款于2000年底前足额入库。
2000年以后,黑龙江全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停征收。
(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税目税率
投资方向调节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经济规模实行差别税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其单位工程分别确定适用的税率。税目、税率依照下表所附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表未列出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包括更新改造投资),税率为15%。
除适用税目税率表中0%税率以外的更新改造投资,税率为10%。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 表3-15
类别 | 税率为0%的投资项目 | 税率为5% 的投资项目 | 税率为30% 的投资项目 | 1.农、林、水利 | 江河治理(包括防洪工程、拦河闸坝、蓄洪滞洪水库、堤防、分洪区、河道整治、险库加固和防汛通信设施) 灌排工程(蓄水、引水、提水、输水配水、节水、排水和泄洪工程) 农田水利、水土保持 中低产田改造 滩涂开发、开垦荒地 良种培育 畜牧、兽医、水产、农机、水利技术服务站 畜禽繁育场 渔港、渔业基地建设(占用农田除外) 远洋渔业及渔轮购置 水产养殖(占用农田除外) | | | 农业、林业、水利技术推广 商品粮、棉、油基地 农机监理、鉴定及技术监督检测 配合及混合饲料 优质农副产品基地 饲料监测站 化肥、农药、兽药监测站 防护林工程 自然保护区建设 森林保护 速生丰产林建设 野生动物保护和繁殖基地建设 名优特经济林 中药材种植 中幼林抚育 林业种苗培育 造林和恢复森林资源工程 动植物检疫 草场建设 气象、水文设施建设 调水、供水工程 水资源保护和水库移民安置 | | | 2.能源工业 | | | | 煤炭 | 煤炭开采(无证建设的小煤窑除外) 煤成(层)气开发 低热值燃料开发、利用20万吨及其以上机焦洗选 | | 20万吨以下机焦 | 电力 | 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核电、大中小型水电站工程、热电联产节能机组、送变电工程 | 在电网供区内单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10万千瓦以下的火电及凝汽机组 | 燃油发电机组(包括柴油发电机组、燃气发电机组) | 核能 | 核能、新能源(地热、风力、潮汐和太阳能利用) | | | 石油 |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工程 油页岩开采 石油、天然气田维护工程 石油、天然气储运工程、处理工程 | | | 3.交通运输及邮电 | | | | 铁道 | 铁路线路、枢纽、客货站段的新、扩建 机车、车辆、铁路专用设备购置及机车车辆修理 | 机车车辆制造 | | 交通 | 沿海和内河港口、航道、船闸、公路、客货站场的新、扩建 交通专用通信 通信导航及航标 船舶修理设施 打捞救助 安全监督 公路、航务工程 船舶检验 汽车、船舶、筑养路机械、港口机械、潜水装备购置 | | | 邮电 | 邮电通信建设(包括邮政、电信) 邮政、电信专用车船购置 | | | 民航 | 机场、通信导航设施、飞机购置以及机务维修、油料供应、公安消防设备、联检设施、专用车辆购置 民航售票处、货运站、计算机系统 航行管制设施(包括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和气象) | | | 4.原材料及地质,医药 | | | | 钢铁 | 铁、铬、锰矿石采选600立方米及以上高炉及其配套的烧结、焦化 | 300~600立方米高炉 (含300立方米)及其配套的烧结、焦化 | 100立米及以下的高炉及其配套的烧结、焦化 | 10吨及以下的转炉 5吨及以下的电炉 | 30吨及以上转炉、电炉及配套的连铸机 | 15~30吨转炉和电炉(含15吨) | 100毫米及以下焊管及76毫米以下的无缝管轧机,普钢初轧机,开坯机 | 新型耐火材料 | 普通耐火材料 | 钢铁 | 大中型轧钢 大型铁合金(硅铁、高炉锰铁除外) 90平方米及以上烧结机 | | 1800千伏安~6000千伏安的硅铁(用季节性水电的除外) | 各类炭素制品 | | 2万吨及以下的铅锌冶炼、铜冶炼和铜电解及钨、锡、锑冶炼 | 有色 | 有色金属(重有色、轻有色、贵金属、稀有、稀土金属)矿石采选 5万吨及以上电解铝 大中型有色金属冶炼 大中型有色金属板、带、箔材 | 国家计划内的稀土冶炼分离、深加工 | 超导原料 | 化工 (含石油化工) | 大中型硫铁矿、磷矿、钾矿、硼矿、天然碱、天然芒硝、天然硝石、明矾石等化学矿采选 | 1万吨~5万吨烧碱(不含1万吨) 18万吨及以上60万吨以下纯碱 1.5万吨及以上钛白粉 | 一般日用橡胶制品1万吨及其以上4.5万吨及其以下的电石(利用季节性水电的电石除外) | 60万吨及以上纯碱 | 4.5万吨以上节能型 电石 | | 5万吨及以上烧碳和配套装置 国家定点计划生育橡胶制品 废旧橡胶(橡塑)资源再生利用 | 催化剂 化学助剂 大中型精细化工产品子午线轮胎(载重胎10万套及以上、轻卡、乘用胎30万套及以上) | 橡胶加工(包括轮胎、力车胎、普通管、板、带制品、胶鞋、日用橡胶制品等) 部分油漆类(包括油脂类漆、天然树脂漆、酚醛树脂漆、沥青漆、稀释剂) | 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原料药及农药中间体 | | | 大中型合成氨、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小型钾肥 | 小型合成氨、氮肥、磷肥建设项目 | 部分染料(包括硫化染料、还原靛兰) | 大中型基本化工原料(包括无机和有机原料) | 万吨级及以上新工艺炭黑 | 感光材料及磁记录材料(包括低档盒式录音录像带、软磁盘加工线) | 精细化工中的饲料添加剂 | | 1000吨及以下草酸 | 500万吨及以上原油加工 | 250万吨及以上500万吨以下原油加工 | 100万吨~250万吨原油加工(含100万吨)(边远省区贫困地区经国家批准的除外) | 30万吨及以上乙烯工程 | 以轻烃为原料的10万 吨及以上乙烯工程 | | 6万吨及以上聚烯烃类合成树脂大中型其他合成树脂及工程塑料 特种橡胶和大中型合成橡胶 | | 3万吨以下聚烯烃类合成树脂 | 建材 | 非金属矿采选装卸、储运散装水泥的设施 | 非金属矿制品 无机非金属新材料 | 花岗岩、大理石加工产品塑料门窗、壁纸、地板 | 60万吨及以上水泥 黏土空心砖 新型墙体材料和新型屋面材料 利用工业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 新型耐火原料矿石 | 30万吨及以上60万吨以下水泥 特种水泥 水泥压力管 水泥枕轨 水泥电杆 水泥采矿支架 250万重量箱及以上浮法玻璃 36万件及以上建筑卫生陶瓷 70万平方米及以上釉面砖 | 2万吨~8万吨小水泥(不含2万吨)岩棉生产线 稻草板 1800吨及以下玻璃纤维破坏农田的实心黏土砖 | 医药 | 新型抗癌药 生物化学药 畜禽用疫苗 化学原料药及中间体 大型X光机及CT设备 中药材中药饮片 国家计划内计划生育药具 | 中成药加工 生物制品 制药机械 | 抗衰老滋补药 医药制剂(达到GMP标准的除外) | 森工 | 森林开发 木材生产基地建设 | 人造板制造,包括1.5万立方米以上刨花板、0.5万吨以上纤维板、1万立米以上胶合板、林产化工 | 1万立方米及以下胶合板 1.5万立方米及以下刨花板 0.5万吨及以下纤维板 | 地质 | 地质勘察 | | 行业规划外的机械产品 | 5.机械电子工业 | | | | 机械 | 单机2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发电设备和主要配套设备 水电发电设备、核电发电设备11万伏及其以上的输变电成套设备 | 起重、运输专用设备 国家定点的铸、锻、电镀、热处理专业化设施 | 压路机、工业锅炉 灌装瓶等专用设备 | 行业定点的模具制造 | 石油化工设备 精密仪器仪表 | 小型变压器、一般电线电缆、一般交流及分马力电机、高低压开关柜等电器产品 | 重型矿山专用设备 | 精密异型液压、气动密封件 精密异型专用轴承 | | 民用飞机修造 | 精密、数控机床及配套的刀具、量具、量仪与装置 医疗器械 邮政设备 | 普通机床、普通轴承、普通基础件产品、普通通用仪器仪表 | 3.5万吨级及以上的船舶制造设施 | 5000吨级以上,3.5万吨级以下民用船舶制造设施 大型联合收割机 高强度、异型粉末冶金制品 | 5000吨级以下船台(不含5000吨) | 电子 | 国家定点的大规模集成电路、专用电路 | 精密大型测量监控系统 | 国家定点外集成电路、专用电路 | 国家定点的大中型计算机及外部设备 | 电子专用工艺设备及专用材料 | 国家定点外计算机及外部设备 | 大型通信、导航专用设备 电子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 | 微电子工艺设备 小型及微型计算机及外部设备,新兴特种用途电子元器件 国家定点的彩管、玻壳及配套元器件 | 家用电子产品 | 6.汽车工业 | 国家定点的重型汽车 | 国家定点的轻型车 | 行业规划内的汽车改装车、越野车、摩托车 | 行业规划内的重点汽车零部件 | 国家定点的小轿车 | 行业规划外的汽车零部件 | 7.国防工业和国防科研 | 直接为国防服务的军工产品和国防专用配套产品 | | | 8.轻纺工业 | | | | 轻工 | 采盐(包括海盐、湖盐、井盐、矿盐) | 制糖(日处理糖料500~1000吨) | 塑料制品、聚酯容器、铁皮玩具、保温瓶 | 纺织 | 制糖(日处理糖料1000吨及以上) 纸浆(年产5万吨及以上商品纸浆) 5万吨及以上合成脂肪醇 7万吨及以上烷基苯 3万吨及以上三聚磷酸钠 1.5万吨及以上非离子表面活性剂 | 1万吨~5万吨纸浆及纸(不含1万吨)粮油加工,包括碾米 磨面和植物油加工 合成洗涤剂原料 大中型日用陶瓷 | 皮革及其制品 木杆铅笔、3万吨以下的洗衣粉、1.5万吨以下的肥皂、0.3万吨以下的香皂、0.5万吨以下的液体洗涤剂、1万吨以下的三聚磷酸钠、杆秤、机械式案秆、台秤、地下衡、地中衡及计量杠杆 制糖(日处理500吨以下) 300吨及以下的饮料 1000吨及以下的罐头 1000吨及以下味精 相纸(感光材料国产化除外) 白酒、啤酒 | 6万吨及以上聚脂切片 | 大中型合成纤维及原料 | 毛纺织、棉纺织、织绸、缫丝 | 22.5万吨及以上对苯二甲酸 | 大中型粘胶纤维及浆粕,纯化纤纺毛、仿丝绸 | 普通人造毛皮、丙纶、涤纶长丝和化纤地毯 | 5万吨及以上的已内铣胺和尼龙66盐 | 扩大出口(出口占70%以上)的各种纺织丝绸、印染后整理产品及服装 | | 5万吨及以上的丙烯腈及腈纶 | 无纺布苎、亚(胡)麻加工、兔毛及其他特种动物纤维加工 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 | | 烟草 | | | 0.75万吨以下的烟叶 复烤 | 9.科学 | 科学业务用房 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技术攻关项目 中间试验、工业试验和开放性实验室 | | | 10.文教、卫生、广播、体育、新闻出版 | 教学设施 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 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 卫生、防疫检疫设施 妇幼保健 省辖市及其以上广播电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 省级及其以上电视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 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 计划生育的设施 小型体育场(馆)及运动员训练用房 | 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 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全国定点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 | 故事片电影制片厂 生产唱片的工厂 地(市)、县级自制节目的电视台 非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其他印刷厂、非全国定点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 | 11.商业、供销、物资 | 口岸的商检、海关、边防设施 | 粮棉油加工业(面粉厂、米厂、油厂、酱菜、酱油、醋等) 粮食食品加工(挂面、方便面等) 大豆、玉米综合加工厂 低档饮食服务网点(浴室、修理网点、饮食店、售货店等) | 食品加工(糖果、饼干、巧克力) | 废旧物资加工 | | | 12.城市建设 | 城市供排水、节水设施 城市煤气 集中供热 污水处理厂 城市道路、桥梁(包括立交桥) 地下铁道 公共交通 垃圾处理厂、转运站 城市园林绿地 | | 经有权单位批准允许 建设的楼堂馆所 | 13.其他 | | | | 地震 | 地震台网建设及科研机构的业务用房 | | | 海洋 | 海洋考察、监测设施及业务用房,科研机构的业务用房和设施 | | | 测绘 | 测绘设施 | | | 技术监督 | 技术监督站 | | | 民政 | 优抚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福利工厂(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产品除外) | | | 旅游 | 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保护和道路建设、水电通信设施 | | | 公安 | 看守所、收容所、拘留所、公安技术用房、消防设施 | | | 司法 | 狱政警戒设施 | | | 安全 | 安全、技术用房 | | | 检察 | 侦查设施(包括侦查、技术用房、预审室、暂押室) | | | 法院 | 法庭 | | | 军事 | 军事工程、军需产品、武器装备维修 | | | 人防 | 人防工程 | | | 14.综合 | (1)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 (2)因遭受自然灾害进行恢复性建设的项目 (3)外国政府赠款和其他国外赠款安排的投资 (4)城乡个人住宅、地质野外工作人员生活基地住宅、各类学校教职工住宅及学生宿舍、科研院所住宅、北方节能住宅 (5)单纯设备购置 (6)资源综合利用(“三废利用”及伴生矿等资源利用、各种可燃放空伴生气燃汽轮机发电及利用) (7)仓储设施(粮、棉、油、石油、商业、冷藏库、国家及地方物资储备库、商业、供销仓储设施、果品库等) | 一般民用住宅(包括商品房住宅) | 公费建设超标准独门独院、别墅式住宅 |
说明:“北方节能住宅 ”是指北方采暖地区符合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建材局(87)城设字第514号文,即《民用建筑节 能设计标准》规定的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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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计税依据和税款缴纳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其中更新改造投资项目为建筑工程实际完成的投资额。
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年度计划投资额预缴。年度终了后,按年度实际完成投资额结算,多退少补;项目竣工后,按全部实际完成投资额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纳税人按年度计划投资额一次缴纳全年税款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于当年9月底以前分次缴清应纳税款。
投资方向调节税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有关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四)违章处罚
第十一条对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税务机关除按其适用税率征税外,并可对纳税人处以应纳税额5倍以内的罚款。但适用0%税率的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计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以更新改造为名进行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基本建设投资的税目税率加倍征税。但适用0%税率的投资项目,由计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第十二条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计委(计经委)对预备项目应当取消其立项,对新开工项目不得安排其开工,对续建项目应当取消其年度投资计划规模,并吊销投资许可证;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贷款、拨款。
计划、银行等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纳税人偷税漏税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减免税
投资方向调节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减免。
1994~2001年黑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收入统计表 表3-16
年度 | 收入金额(万元) | 比上年同期增长(%) | 1994 | 11399 | | 1995 | 13346 | 17.1 | 1996 | 10918 | –18.2 | 1997 | 15895 | 45.6 | 1998 | 25835 | 62.5 | 1999 | 30756 | 19.0 | 2000 | 20873 | –32.1 | 2001 | 1588 | –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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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车船使用税 车船使用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征收的一种税。其征税范围分车辆和船舶两大类七个税目,即: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摩托车、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船舶。车船使用税的征收,采取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两种方式,并发放税务机关统一制发的纳(免)税证和标识。
1994年分税制改革,车船使用税划入地方税,由各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1998年,按照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的统一部署,各级地税机关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车船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初步摸清了税源底数。1999年,针对黑龙江省车船使用税的税额标准是198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制定的,税额标准明显偏低的实际情况,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部署各地结合本地实际进行税额标准调整的调查测算。在广泛深入调查的基础上,2000年5月,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中车辆适用税额的决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附:黑龙江省车辆税额表)
2001年,为了支持农村经济发展,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黑龙江省发出通知:农民自有车辆用于农业生产、田间作业的,免征车船使用税;农民以农业生产为主的自有车辆,发生营业性运输的,每台车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车船使用税;农民自有车辆从事营业性专业运输的,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一)纳税人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外),均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出租、出包的车船使用税,由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的纳税人缴纳;未确定纳税人的,由使用人缴纳。
(二)计税办法
(1)税额表所列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是指车船出厂时规定的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数。无出厂吨位、座席数的,可由税务机关会同交通、航运等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同类车船予以核定。
(2)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1吨计算。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不计算。超过半吨的,按1吨计算。
(3)拖轮不论有无吨位,均按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税。
(4)拖轮牵引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税。
(5)载货汽车改装为乘人汽车,按乘人汽车计税。
(6)客货、轿货两用,载人部分按乘人小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载货汽车税额计税。
(7)汽车拖带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税,超载货汽车10吨税额的,按10吨计税。
(8)拖拉机牵引的拖车和汽车拖带的单轴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折半计税。
(9)特种车辆(除另有规定外),有功能吨位的,按载货汽车税额计税,税额超过10吨的按10吨计征。没有功能吨位的,按车体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减半计税。
(10)载重量在10吨以上的大货车按10吨计税。
(11)电瓶车比照同类型汽车计税。
(三)征收期限
(1)非机动车船、摩托车每年征收一次,征期为5月。
(2)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机动车征期为3月、9月;机动船征期为6月、10月。
每一征期为20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上述分期征收的税款,应按年税额,分期均额计算。
(四)减税免税
1.非机动车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规定,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免征车船税。
2.拖拉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规定,拖拉机免征车船税。
3.捕捞、养殖渔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规定,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4.已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免征车船税。
5.军警专用车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和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6.外交车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规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7.城镇、农村(包括农场)公共交通车船
2011年12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中规定,在2010年年底以前,对黑龙江省的城市、农村(包括农场)公共交通车船,经地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暂免征收车船税。
车船使用税(车辆)税额表 表3-17
类别 | 项目 | 计税标准 | 每年税额(元) | 备注 | 机 动 车 | 乘人大客车 | 每辆 | 320 | 31个座席以上(包括司机座席,下同)或定员60人以上 | 乘人小客车 | 每辆 | 300 | 11个座席以上(不含11)至30个座席 | 乘人小汽车 | 每辆 | 280 | 11个座席以下(含11)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车 | 微型小汽车 | 每辆 | | 因属乘人小汽车范围,故与乘人小汽车合并 | 正三轮摩托车 | 每辆 | 80 | 各种型号载客、载货三轮摩托车 | 侧三轮摩托车 | 每辆 | 62 | | 二轮摩托车 | 每辆 | 54 | 各种大型二轮摩托车 | 二轮摩托车 | 每辆 | 35 | 各种轻便二轮摩托车 | 载货汽车 | 按净吨位每吨 | 60 | | 非机动车 | 畜力大胶轮车 | 每辆 | 24 | 轮胎32×6型以上(含32×6型) | 畜力小胶轮车 | 每辆 | 12 | 轮胎32×6型以下(不含32×6型) | 人力三轮车 | 每辆 | 7.2 | | 手推车 | 每辆 | 7.2 | | 自行车 | 每辆 | 4 | 暂不征收 | 1994~2005年黑龙江省车船使用税收入统计表
年度 | 收入金额(万元) | 比上年同期增长(%) | 1994 | 2191 | | 1995 | 3405 | 55.4 | 1996 | 3924 | 15.2 | 1997 | 5220 | 33 | 1998 | 5671 | 8.6 | 1999 | 4753 | –16.2 | 2000 | 5567 | 17.1 | 2001 | 7353 | 32.1 | 2002 | 8961 | 21.9 | 2003 | 8783 | –2 | 2004 | 8717 | –0.8 | 2005 | 8643 | –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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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使用应税经济凭证所征收的一种税。由于印花税涉及面广、收入零星分散、征管难度大,加之纳税人纳税意识淡泊,偷逃税现象较为普遍。为进一步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法治观念,促进印花税的征收管理,1999年,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关于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级地税机关加强对印花税征管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印花税税收政策的宣传和学习,规范合同的管理,建立应税合同登记制度,加强对印花税的日常检查和稽查,加强部门配合,做好印花税代售、代扣代缴工作。2003年,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又下发了《关于对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实行核定征收的通知》,规范了印花税的管理,堵塞了漏洞,增加了收入。
(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下款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二)税目、税率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表3-18
税目 | 范围 | 税率 | 纳税义务人 | 说明 | 1.购销合同 | 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以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 | 按购销金额3‰贴花 | 立合同人 | | 2.加工承揽 | 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 按加工或承揽收入5‰贴花 | 立合同人 | | 3.计建合设同工程察设 | 包括勘察、设计合同 | 按收取费用5‰贴花 | 立合同人 | | 4.包建合筑同安装程承 |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 按承包金额3‰贴花 | 立合同人 | | 5.财产租赁合同 | 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 | 按租赁金额1‰贴花。税额不足1元的按1元贴花 | 立合同人 | | 6.货物运输合同 | 包括民用航空、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公路运输和联运合同 | 按运输费用5‰贴花 | 立合同人 |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 7.仓储保管合同 | 包括仓储、保管合同 | 按仓储保管费用1‰贴花 | 立合同人 | 仓单或栈单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 8.借款合同 | 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 按借款金额0.5‰贴花 | 立合同人 |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 9.财产保险合同 | 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 | 按投保金额0.3‰贴花 | 立合同人 |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 10.技术合同 | 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 | 按所载金额3‰贴花 | 立合同人 | | 11.产权转移书据 | 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的转移书据 | 按所载金额5‰贴花 | 立据人 | | 12.营业账簿 | 生产经营用账册 |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5‰贴花。其他账簿按件贴花5元 | 立账簿人 | | 13.权利、许可证照 | 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 按件贴花5元 | 领受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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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征收方式与计算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应纳税额不足0.1元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0.1元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0.1元计算缴纳。
(四)法律责任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仿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减税免税
1.农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规定,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税。
(2)2008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3)1998年12月,国家税务局下发《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4)2000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免缴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明确对于农村信用社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所办理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铁道部所属企业
(1)1997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铁道部层层下达的基建计划,不贴花;企业内部签订的有关铁路生产经营设施基建、更新改造、大修、维修的协议或责任书,不贴花;在铁路内部无偿调拨固定资产的调拨单据,不贴花;由铁道部全部拨付事业费的单位,其营业账簿,不贴花。
(2)1997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规定,铁道部所属企业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分次贴足印花。
(3)1990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属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3.石油石化企业
2002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明确,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之间及内部各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的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互供石油和石油制品所使用的 “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或其他名称的表、证、单、书),暂不征收印花税。
4.金融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规定,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2)1991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规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征收印花税;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对财政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免征印花税。
(3)1993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发放贷款所签合同征免印花税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对人民银行向各商业银行提供的日拆性贷款(20天以内的贷款)所签订的合同或借据,暂免征印花税。
(4)1995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国家政策性银行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分次贴足印花。
(5)2003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从《金融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5.军队企业
(1)1990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军事物资运输结算凭证免征印花税。
(2)1990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军火武器合同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国防科工委管辖的军工企业和科研单位,与军队、武警部队、公安、国家安全部门,为研制和供应军火武器所签订的合同免征印花税;国防科工委管辖的军工系统内各单位之间,为研制军火武器所签订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6.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1)1990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有的一份结算凭证,免征印花税。
(2)1994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允许3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经营期不足3年,应在经营期内贴足印花。
7.资产管理公司
(1)2001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①对资产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②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
③对涉及资产公司资产管理范围内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变更的事项,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免征印花税。
(2)2003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资产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印花税和契税。
(3)2003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从清算之日起,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接收、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所属内地公司在催收债权、清偿债务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本部及其香港8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催收债权、清偿债务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8.企业重组改制
(1)2002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重组改制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将其所属的有关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将各工程局和工程局所属子公司的所有权益层层上划,由此增加总公司和各工程局的资本金,免征印花税。上述公司今后新增加的资本金,按规定贴花。
(2)2003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纲要〉的通知》规定,对中国银行在香港中银集团重组前已贴花的资金及重组过程中因资产转移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3)2003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中外运集团重组改制中因财产的无偿划转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该集团重组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合同,由于成立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将上市公司改为执行主体。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做变动,同时改制前已贴花的合同,可不再征收印花税。
(4)2003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5)2003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中国华润总公司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中国华润总公司在重组前已贴花的资金及重组过程中因资产转移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6)2003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和契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以后新增加资金按规定贴花;对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7)2004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重组前已贴花的,免征印花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因重组而增加的资金免征印花税;集团公司所属各辅业子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9.其他应税凭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征印花税;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2)1988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所开立的各类单据,不再贴花;纳税人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发现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一般不再补贴印花;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不贴印花;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对企业车间、门市部、仓库设置的不属于会计核算范围,或虽属会计核算范围,但不记载金额的登记簿、统计簿、台账等,不贴印花;对日常单页表式记载资金活动情况,以表代账的,在未形成账簿(册)前,暂不贴花;待装订成册时,按册贴花;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不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花。
(3)1989年10月,国家税务局下发《关于图书、报刊等征订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书、报、刊发行单位之间,发行单位与订立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免征印花税。
(4)1990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结算凭证免征印花税。
(5)2001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国家邮政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组建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凡属在邮电管理局分营前已贴花资金,免征印花税。
(6)2003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下发《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对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签订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各类合同,免征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的印花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奥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1994~2005年黑龙江省印花税收入统计表 表3-19
年度 | 收入金额(万元) | 比上年同期增长(%) | 1994 | 4237 | | 1995 | 5487 | 29.5 | 1996 | 6161 | 12.3 | 1997 | 6918 | 12.3 | 1998 | 7724 | 11.6 | 1999 | 7541 | –2.4 | 2000 | 7732 | 2.5 | 2001 | 8320 | 7.6 | 2002 | 10848 | 30.4 | 2003 | 12365 | 14.0 | 2004 | 16817 | 36.0 | 2005 | 22985 | 3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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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大城市0.5元至10元、中等城市0.4至8元、小城市0.3元至6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1998年,针对黑龙江省经济发展,市政建设、繁荣程度均发生巨大变化的实际情况,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基本摸清了税源底数,为下一步做好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和分等税额标准调整做了充分准备。
(一)减免税规定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国家机关、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公共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农业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矿业用地
(1)1989年8月,国家税务局下发《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明确,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1989年11月,国家税务局下发《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矿山企业(包括黑色冶金矿和有色金属矿及除煤矿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3)1989年12月,国家税务局下发《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5.港口用地
1989年11月,国家税务局下发《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明确,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6.采石场、排土场用地
1990年7月,国家税务局在《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89)国税地字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予以免税。
7.林区用地
(1)1991年11月,国家税务局下发《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2)2004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8.军品科研生产用地
1995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明确:
(1)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减征税额=应纳税额 ×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9.电力行业
1989年2月,国家税务局在《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中明确:
(1)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2)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3)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10.水利设施
1989年2月,国家税务局在《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11.民航机场
1989年4月,国家税务局在《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光区)用地、场外道路用地、场内外通信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12.军队系统
1989年8月,国家税务局下发《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规定:
(1)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的,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2)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其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区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
(3)军人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4)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兼有对外营业的,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13.武警部队
1989年11月,国家税务局下发《关于对武警部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规定:
(1)武警部队的工厂,凡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备、马装具)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武警部队所办的服务社用地,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3)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14.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企业、单位
1989年8月,国家税务局在《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中明确:
(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4)石油长输管线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6)工矿区内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7)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8)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9)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5.资产管理公司
(1)2001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2003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从清算之日起,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6.农村邮政企业
2001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中明确,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土地,在单位财务账中能划分清楚的,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7.金融机构
(1)2001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规定,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2003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镇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在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8.医疗卫生机构
(1)1999年10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明确,对批准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2000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3年。
19.老年服务机构
2000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自用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0.教育、科研机构
(1)2001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2003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3)2004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1.开山整治和改造废弃土地
2007年7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的确定,以土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经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5年土地使用税。
22.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土地
1989年12月,国家税务局下发《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3.其他用地
1989年12月,国家税务局下发《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
(1)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2)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3)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4)对于在企业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用地,以及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4.困难减免
2007年7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减免审批权限报请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给予定期减免税。
1994~2005年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统计表 表3-20
年度 | 收入金额(万元) | 比上年同期增长(%) | 1994 | 17625 | | 1995 | 20120 | 14.2 | 1996 | 23206 | 15.3 | 1997 | 26389 | 18.7 | 1998 | 31217 | 18.3 | 1999 | 31643 | 1.4 | 2000 | 31649 | 0 | 2001 | 31548 | –0.3 | 2002 | 34554 | 9.5 | 2003 | 32296 | –6.5 | 2004 | 38791 | 20.1 | 2005 | 36485 | –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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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国家对在中国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5年1月,财政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自1994年1月1日起,在全国开征土地增值税。1994年进行的财税体制改革,将土地增值税明确为地方税种,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成立并接手土地增值税征管后,立即组织对全省土地增值税税源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1995年,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下发文件,对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进行了明确。1996年,为做好对存量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征收工作,防止税源流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关于指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助税务部门做好评估结果确认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选择一至若干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人员素质高、评估信誉好,在社会有一定影响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助地税部门进行房地产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
由于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在土地增值税的征管上注重加强工作指导,各级地税机关不断加大征管力度,在全省土地开发特别是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的有力拉动下,黑龙江省的土地增值税收入实现了持续、快速增长。
(一)纳税人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税率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三)税款计算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四)纳税期限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减税免税
1.销售普通标准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2.国家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3.房地产入股、合作建房
1995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
(1)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2)房产的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予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3)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予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4.房地产转让
1995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规定,对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何时转让其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5.资产管理公司
(1)1995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调整六家企业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规定,对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公司处置不良资产,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2)2003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以及利用该资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内地公司和香港8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6.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
2003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时,免征其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1994~2005年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收入统计表 表3-21
年度 | 收入金额(万元) | 比上年同期增长(%) | 1994 | | | 1995 | 98 | | 1996 | 123 | 24.9 | 1997 | 272 | 121.7 | 1998 | 738 | 170.9 | 1999 | 1147 | 55.5 | 2000 | 996 | –13.2 | 2001 | 1371 | 37.7 | 2002 | 1657 | 20.9 | 2003 | 1627 | –1.8 | 2004 | 2741 | 68.5 | 2005 | 6149 | 1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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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对从事工商经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额以纳税人实缴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照不同的地区差别税率(7%、5%、1%)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1994年税务机构分设之初,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工作分别由各级国税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其中,随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国税部门负责征管;随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地税部门负责征管。
1996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规定,按照收入归属原则,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
鉴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征收,本身没有特定的课税对象,其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相同。因此,地税机关组建以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管,一是抓住税收潜力大、欠税数额多的重点地区、行业和企业,做好督收清欠工作;二是积极与国税局加强联系和协调,及时了解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情况,掌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源变化情况,做好税源的监控和管理;三是强化税务稽查,把检查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税收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的重点内容,大力打击偷逃税行为,清理漏征漏管户,做到查、补、罚并重,堵塞税收漏洞,力求应收尽收。
由于各级地税机关工作扎实、征管到位,1994年地税机构组建以来,伴随着全省经济特别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收入的增长,地税机关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逐年增加,为支持各地的城市建设和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994~2005年黑龙江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统计表 表3-22
年度 | 收入金额(万元) | 比上年同期增长(%) | 1994 | 76601 | | 1995 | 82098 | 7.2 | 1996 | 91022 | 18.6 | 1997 | 125732 | 29.1 | 1998 | 125212 | –0.4 | 1999 | 143995 | 15 | 2000 | 156137 | 8.4 | 2001 | 161034 | 3.1 | 2002 | 186840 | 16 | 2003 | 210202 | 12.5 | 2004 | 278142 | 32.3 | 2005 | 276040 | –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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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减免税规定
1.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减同免,即在减免上述三税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也同时减免。
2.海关进口产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1985年3月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和1986年5月下发的《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中分别对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加以明确。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1994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应按照国务院将要下发的通知执行,在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
4.三峡基金
2004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继续免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规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支持三峡工程建设,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在2004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九、屠宰税 屠宰税是指国家对猪、牛、羊等牲畜在发生屠宰行为时,向屠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199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召开全省地方税专业会议,讨论《屠宰税征收办法》研究地方税收政策。
1995年7月7日,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起草、讨论的《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审定后,通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正式发布实施。
1996年5月21日,经充分调查研究,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报经省政府审定后有省政府发布实施,转发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并自1996年5月17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凡在本省境内屠宰猪、马、骡、驴、牛、羊、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征收标准为牛、骆驼每头15元;猪、马、骡、驴每头(匹)10元,羊每只3元。《办法》同时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1.少数民族在古尔邦、尔代、圣祭三大节日期间自养自食的牲畜;2.部队、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3.科研、教学用畜;4.因疫病需捕杀的牲畜;5.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免税的牲畜。在征收方式上,《办法》规定: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屠宰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地税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
1997年,针对少数地方发生按人头、田亩平摊屠宰税的现象,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开展屠宰税摊派问题专项治理的通知》。黑龙江省及时转发了总局的通知,要求各地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要求,对本地区屠宰税征收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对违反屠宰税有关规定乱摊派现象坚决予以纠正,对屡纠不改的要追究其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2002年6月,鉴于黑龙江省已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取消屠宰税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黑龙江省决定从2002年7月1日起取消屠宰环节和收购环节的屠宰税(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1994~2001年黑龙江省屠宰税收入统计表 表3-23
年度 | 收入金额(万元) | 比上年同期增长(%) | 1994 | 752 | | 1995 | 2446 | 225 | 1996 | 3218 | 31.6 | 1997 | 2378 | –26.1 | 1998 | 2749 | 15.6 | 1999 | 2310 | –16.0 | 2000 | 2854 | 23.5 | 2001 | 2880 | 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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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筵席税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中央将筵席税下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1995年7月11日,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下发《关于全省停止征收筵席税的通知》,筵席税在黑龙江省正式停止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