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 为进一步加强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2005年5月,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发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核定征收的范围 1.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应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1)未设置账簿的;
(2)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
二、核定征收的方法 1.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包括定率征收和定额征收两种方法。
定率征收即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其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能够核算,或根据其生产经营要素能够测算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的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一般盈利情况,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据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定额征收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参照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事项和合理标准,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2.对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其收入总额或者应纳税额:
(1)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2)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3)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水平核定;
(4)按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3.对实行定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市(地)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分行业应税所得率,但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所规定的幅度区间确定:
应税所得率表 表3-28
行业 | 应税所得率表(%) | 制造 | 3~10 | 采掘 | 10~40 | 建筑 | 8~20 | 批发 | 3~5 | 零售贸易 | 5~15 | 交通运输 | 10~20 | 房地产(包括装饰、装修) | 13~20 | 会计、审计、税务、律师服务 | 25~35 | 教育 | 20~30 | 卫生 | 5~25 | 食宿和餐饮 | 10~30 | 娱乐(包括洗浴) | 25~35 | 其他行业 | 10~30 |
|
三、核定征收的程序 1.主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施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时,应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纳税人,对其生产经营和收益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典型调查面不得低于实行核定征收纳税户数的10%。
2.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完成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审核认定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1)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要求其申报生产经营等情况;
(2)纳税人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规定的申报内容,并填写有关申报文书;
(3)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情况和所掌握的纳税人经营情况,确定其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方式;
(4)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
(5)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纳税人申报后的规定时间内,将核定征收的意见上报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复核;
(6)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下级税务机关申报文书的复核、认定工作;
(7)对重点行业和个体工商经营大户的核定工作,在核定定额时可采取听证会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