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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发票管理

第五节 发票管理


  地税机构组建以来,全省各级地税机关高度重视发票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通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施“以票管税”办法,加强发票检查和发票打假,规范行业发票管理等措施,使发票管理工作不断加强,发票管理范围不断拓宽,发票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截至2005年底,全省地税机关管理的普通发票已达250余种。

  一、发票管理职责

  (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的主要职责

  1.组织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发票管理规定;制定全省发票管理的各项具体规定和办法,负责全省发票管理的各项工作。
  2.负责对各地市发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考核。
  3.负责对全省普通发票的种类、式样、使用范围作出统一规定。
  4.负责对发票监制章的统一制作及使用管理。
  5.负责对发票印制厂家的审批和检查;年度发票订购计划的审查和备案;全省企业自印发票的印制审批。
  6.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发票重大违法案件或对用票单位进行典型调查。

  (二)市(地)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有关发票管理具体规定,制定本地区发票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负责做好本地区发票管理的各项工作。
  2.负责对所辖县(市)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按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要求汇总上报本地区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情况和报表资料。
  3.负责组织本地区发票印制计划的编报、发票的领购、保管、供应、缴销和检查工作;对本地区企业申请自印的发票进行审核报批。
  4.负责对本地区发票工本管理费、周转金、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
  5.负责查处辖区内发票违法案件。

  (三)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的主要职责

  1.执行上级有关发票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及规章制度,依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发票管理工作。
  2.负责对所辖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3.负责发票的领购、保管、发放、检查和缴销工作。
  4.负责对本县(市)企业申请自印发票的审核上报。
  5.负责本县(市)发票工本管理费、周转金、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6.负责对一般发票违法案件的查处和重大案件的上报工作。

  二、发票管理范围

  (一)凡从事经营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应税项目,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所使用的各种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明确规定的其他纳入地方税务局管理范围的各种发票。

  三、发票的印制管理

  (一)全省普通发票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指定印刷企业统一印制。
  (二)发票的种类、式样、基本联次、内容及适用范围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规定;对有些行业。因业务特殊需要,可由用票单位自行拟定发票式样,向县以上发票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审批,报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征管处审批后,按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文号,在指定印刷厂家印制。
  (三)各地、市地方税务局在编报发票印制计划时,其数量原则上控制在年度内;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发票品种、数量印制。
  (四)印制发票企业要建立健全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及其他有关制度,对领取的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要实行专库存放专人负责制度。

  四、发票的领购与缴销

  (一)凡依法办理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需持税务登记证副本、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以及经办人身份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办理发票领购手续,购领时填写《购(领)发票申请单》,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发票领购簿》,用票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按发票管理部门核定的发票种类、数量及规定的方式购买发票。
  (二)对发生临时应税收入需开具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外省来黑龙江省从事临时经营不具备取得发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结清税款。
  (三)对外省来黑龙江省境内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 “外出经营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按规定程序申请领购发票,经营地发票管理部门要,根据其经营规模收取10000元以内保证金,同时开具收据,建立登记簿,并限量供应;在其经营业务结束后,对能够按规定使用、缴销发票的可退还保证金,否则按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四)对用票单位和个人使用发票的存根联保存期满5年后,由用票人登记造册,向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申请缴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销毁。
  (五)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应先到发票管理部门办理缴销发票手续,然后凭发票管理部门开具的发票缴销证明(证明格式由各地市按征管文书自行确定),方可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五、发票的开具与保管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零星服务的,可以免予逐笔开具发票。如果消费者索要发票,收款方应据实填开,不得拒绝。
  (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发票,原则上只限于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地开具,不得跨省、市、县开具,省际毗邻市县之间如需跨省开具发票的,需报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征管处批准后方可开具;省内如需跨市、县开具发票的。由地市发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具。
  (三)用票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其发票被扣押、缴销或正在查处过程中,在此期间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四)取得发票联的一方丢失发票联,应向开具方提出申请,开具方在查对存根、记账联无误后,可按实际情况出具书面证明和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盖章,一律不准重复开具发票。
  (五)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管理,建立责任制,设专人保管、专库(柜)存放,做到专账登记,账实相符,搞好安全“四防”工作;对发票的存根联、发票领购簿、发票领用存登记台账等有关发票管理资料保存5年以上,方可按规定销毁。
  (六)用票单位和个人对发票要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遇有被盗、丢失、毁损发票及有关资料情况时,要以书面形式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和发票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接受税务机关处理。
  (七)对经有关部门批准停、歇业的单位和个人,自报停之日起,由主管税务机关收存其未使用的空白发票和发票领购簿,待再行开业时,申请领回继续使用。

  六、发票的财务管理

  (一)各级发票管理部门必须依据国家财务制度的统一规定,设专(兼)职财会人员:设置总账、分类账及其他相关账目,进行财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核算财务成果,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各项发票管理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二)各级发票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发票工本管理费收费标准,严禁超标准收取和层层加收。

  七、发票的检查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全面检查和联合检查等形式,运用发票审(查)验和抽调凭证相结合的办法,不定期进行发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发票管理部门备案。

  八、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的,未按时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发票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版)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分别处罚。
  (二)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用品,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