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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稽查方式

第二节 稽查方式


  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和实施稽查等手段进行。税务稽查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调账检查;二是派人到户检查。凡能调账检查的内容不要派人到户检查。
  调取账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采取函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函,请示对方税务机关调查,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协助。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挽票证挽取原件或用收据撮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照法规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 “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
  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依法需查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应当填写 “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依法需扣押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