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岭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松岭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6月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区正常的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地质矿产局在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查找矿、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和全区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由区地质矿产局组织编制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十年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负责收集地质资料,发动群众报矿,做好地质勘查区块登记服务工作,积极向省政府申请地质勘查立项,寻找地质勘查伙伴,做到国家项目和市场项目相结合,为矿产开发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条 保障本行政区城内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积极维护辖区内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已获得采矿登记手续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手续。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并由地质矿产局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 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重要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铁路、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一律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资料,并报区政府批准,在批准关闭前不得拆除矿山的一切设施。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区政府。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志,应当保护和保存。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要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章、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并切实加以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招、采准及采矿工程的施工。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供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十八条 凡在松岭辖区内进行地表或地下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向地质矿产局了解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区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十九条 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二十条 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依法批准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已建集体矿山企业,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的需要,应当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善后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区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三条 黄金矿产是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在保证国有黄金企业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允许乡镇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在区地质矿产局和黄金局的监督、指导帮助下,开采法律、法规、规章允许范围内的黄金矿产。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的企业或单位,必须报送有关资料,按规定程序审查批准,依法取得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矿许可证、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准进行矿山建设工作。
第二十五条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经复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从事黄金生产活动。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不得转让或者出租。
第二十六条 黄金矿山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时,应当制订方案,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监督管理,不准借此变相转卖黄金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在我区开采所得矿产黄金应如数交售给本地指定收购单位,不得异地销售。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藏匿留用、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和走私黄金矿产。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黄金矿产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揭发、检举。
第二十九条 黄金生产实行封闭式管理,生产黄金的作业区,重点部位应当有严密的监控措施和手段,严禁黄金产品的流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察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六)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七)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八)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的;
(九)不按期缴纳国家规定应当缴纳费用的;
(十)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十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十二)不依照有关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十三)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取得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十四)其他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内容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