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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岭区地名管理办法

松岭区地名管理办法


2000年6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人们赋予个体地理实体的指称。包括:
  (一)区、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区、工业区、街、路、胡同(巷)楼栋、门牌、农、林、牧、渔场驻地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纪念地等人工建筑名称;
  (四)山脉、山峰、河流、泉、沟、洞、自然保护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区民政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邮电、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团结,反映当地的人文、自然地理特征,尊重历史和当地群众的习俗。
  (二)一般不应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开发区居住小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六)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镇街、路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名称命名。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格调庸俗、含义不健康、名不副实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正。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四)、(五)项办法的地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意见后,予以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松岭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区政府提出意见,经行署民政局审核,报行署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区民政局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征求区政府意见后,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四)街、路、胡同(巷)的名称命名、更名由区民政局承办,报区政府批准。
  第八条 区民政局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区民政局负责编纂松岭区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专业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图书、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签、地名标志等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
  第十一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区民政局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除企事业单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外,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区民政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坏和盗窃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区民政局统一管理地名档案,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准确、安全、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的,由区民政局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据《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范文字书写标准地名的,由区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移动、拆卸、损坏、盗窃地名标志的,由区民政局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名标志,承担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