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所属商检机构,是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
把好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关,是生产供货、外贸经营、收货用货、仓储运输等单位和商检机构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商检机构应组织具备检验条件的有关检验机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厂矿企业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全省进出口商品具体情况,制定《黑龙江省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省《种类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六条 进口商品必须在规定的索赔期满前二十天内检验完毕。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七条 进口商品到货后,订货、经营、代理接运或收货用货部门的人员应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及提(运)单等有关单证向就近商检机构报验。
由我省专门机构代理接运的进口商品,应向商检机构提供《进口到货通知单》。
第八条 商检机构受理报验后,根据进口的商品是否属于列入国家和省《种类表》内的品种和检验的难易程度,商检机构可采取自行检验、收货用货部门检验、与收货用货部们共同检验或由商检机构指定的有关部门或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除商检机构检验外,凡由其它部门检验的,检验结果均应报商检机构备案。
第九条 进口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商检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索赔证书;订货部门应及时向外办理索赔。如遇外商对索赔持有异议或要求来人看货洽谈索赔时,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商检机构。订货、经营及收货用货部门应随时将索赔结果通知商检机构。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条 列入国家和省《种类表》内的以及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或经营部门应于发运前十天,持合同、信用证、厂检单或其它有关单证(凭样品成交的持样品),在出口发运地向就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单后方可发运出口。不合格的发给不合格通知单。
因特殊情况需在口岸检验时,应取得所在地的商检机构同意,方可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一条 未列入国家和省《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凡生产供货、经营部门具备检验条件,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发给质量或检验认可证的,可自行检验,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凡经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外商提出索赔时,应经商检机构复查并签署意见,经营单位方可理赔。否则,中国银行不予受理。
第四章 公证鉴定
第十三条 全省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统由商检机构办理。
公证鉴定业务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办理。申请办理公证鉴定应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合同或信用证、发票、装箱单、提(运)单、残损记录、标准或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规格、鉴定、货载衡量;船舱、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清洁、密固、冷藏效能及装运技术条件检验;积载鉴定、监视装载、监视卸载;集装箱货物装箱、开箱检验、验残、签封样品、签发产地证明书、价值证明书以及其它公证鉴定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和检查的范围是:
(一)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和生产供货、经营部门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验设备、检验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和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
(二)对重点进口项目、成套设备的检验工作,实行驻厂监督管理。
(三)出口商品生产供货的厂(场)、矿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报注册,经考核合格后始得生产、加工出口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进口国对肉类、粮油食品、兽医卫生注册的要求,生产、加工和储藏出口肉类、粮油食品的厂(场)、库、企业,应经商检机构检查合格发给兽医卫生注册,始得生产、加工、储藏出口肉类、粮油食品。
(四)对没有列入国家和省《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的检验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五)对申请质量许可证和检验许可的,自验国家和省《种类表》内进出口商品的单位,实行考核、发证,并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经营、订货部门签定对外贸易合同中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索赔等条款的内容,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为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进出口商品的经营、订货、收购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提供进口商品合同的副本、出口计划或其它有关资料。对于凭样成交的商品,其样品必须送交商检机构签封,以备对照检验。
第十七条 凡经常有进出口商品收货用货和生产供货任务的部门,要建立健全检验制度,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应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发给《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证》,并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保持检验人员的相对稳定和保障检验人员行使对商品质量的检查、监督管理的职权。
第十八条 商检人员到厂(场)、矿、库、港口、车站、机场或建设工地等场所执行检验、公证鉴定和监督管理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检验所必需的场所、人力、仪器设备或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由商检机构检验、公证鉴定或具体实施监督管理的进出口商品,有关单位要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逾期不交者,自开出收据的第十一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进口商品的检验、公证鉴定或具体实施监督管理等费用由经营、订货或代理接运部门代收货用货部门向商检机构交纳的,经营、订货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向收货用货部门统一结算。
第二十一条 执行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的工作人员,应按照合同和标准及时进行检验或鉴定,做到检验结果准确,证书评语切合实际,货证相符。对商检人员行使上述职权和权利,任何部门和人员不得干涉、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六章 边境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
第二十二条 边境地区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边境地区有关单位或部门自行组织货源出口和自用进口的属于国家和省《种类表》内的商品,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予以检验。其它商品则根据申请办理。
(二)凡属贸易双方凭样成交和民间的集市贸易,以物易物贸易性质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不予检验。
第二十三条 边境地区对外贸易的公证鉴定工作,商检机构凭申请办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一贯重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使我省对外贸易取得明显成绩或经济效益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机构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根据不同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生产或经营出口商品的企业,商品质量下降应责成其改进,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建议主管部门进行整顿,对取得兽医卫生注册的生产、加工出口肉类、粮油食品的企业,吊销兽医卫生的注册。
(二)对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发给质量许可证或检验认可,自验国家和省《种类表》内进出口商品的企业或单位,因检验结果不准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商检机构予以吊销质量许可证或检验认可证。
(三)进口商品和属于国家和省《种类表》内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不向商检机构报验即发运出口的;由生产或收货用货部门自行检验而不按规定检验或不向商检机构申报检验结果的;变造商品名称,逃避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的;向商检机构假报结果的,商检机构根据上述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员以行政处分。
(四)对于伪造、变造或涂改商检机构的单证和印章的;买卖商检机构签发的各种检验、鉴定证书或商检标志的;经商检机构检验后擅自换货,造成货证不符的;故意涂改、移动、销毁商检机构在商品或包装上所加封识的、标志的;以及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给予当事单位以商品总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通报批评或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单位应在规定限期内向指定的银行交清,对逾期不交者,自罚款通知书规定缴纳罚款期限的第十一天起,每日征收罚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罚款由有关银行执行,其罚款、滞纳金一律上交省财政。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对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鉴定结论或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可向商检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请求裁定。
第二十八条 商检人员由于工作失职而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以行政处分;对于渎职或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