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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逸慧向大庆联谊、申银万国索赔证券侵权案

  原告:王逸慧(1948-),女,汉族,住上海市四平路980弄35号506室。被告: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联谊),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林源南街5号,法定代表人李秀军董事长;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171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权董事长。
    大庆联谊于1997年4月26日发布招股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申银万国是上市推荐人和主承销商。5月23日,大庆联谊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1998年3月23日,大庆联谊发布1997年年报。王逸慧于1997年6月3日买入大庆联谊股票1 000股,每股成交价格27.70元,成交金额2.77万元,于2002年3月5日卖出600股,单价8.35元,成交总金额5 010元。1999年4月21日,大庆联谊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董事会公告,称其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2000年3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大庆联谊欺诈上市、1997年年报内容虚假给予处罚,对申银万国在为大庆联谊编制的申报材料中含有重大虚假信息的违规行为给予处罚。此处罚决定均于4月27日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布。大庆联谊股票自1999年4月21日和2000年4月27日至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分别为1999年6月21日、2000年6月23日,到上述日期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分别为9.65元、13.50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的佣金和印花税分别为3.5‰、4‰。王逸慧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 536.45元,并承担诉讼费。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大庆联谊石化总厂以大庆联谊名义发布招股说明书、上市公报和1997年年报,已被中国证监会依《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虚假陈述。根据《若干规定》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大庆联谊石化总厂为实际控制人,但王逸慧将大庆联谊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逸慧于1997年6月3日买入的大庆联谊股票1 000股,系在大庆联谊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1997年4月26日)后、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1998年3月23日)前买入,故该笔交易仅能受上市招股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上市信息影响,与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无关。其损失与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大庆联谊对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给王逸慧造成的投资损失应按买入证券价格27.70元于虚假陈述揭露日(2000年4月27日)起至基准日(2000年6月23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13.50元之差乘以1 000股之积,即1.42万元,以及该股差额的佣金( 3.5‰)、印花税(4‰),共计14 306.65元予以赔偿。大庆联谊关于王逸慧的损失是其投资能力和市场风险以及股市大盘影响造成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在大庆联谊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被揭露或者更正之前,发行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必然对交易市场产生影响,投资人在二级市场的投资判断仍可推定为对招股说明书、上市报告等的信赖。申银万国作为上市推荐人,应当知道上市材料存在虚假而没有提出异议或保留意见。根据《若干规定》第27条,申银万国与大庆联谊对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申银万国对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给王逸慧造成的投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依法做出判决:1.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逸慧投资损失14 306.65元。2.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9.22元,王逸慧负担211.78元。
    判后,大庆联谊和申银万国均不服,分别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是:1.上诉人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和揭露日均发生在《证券法》施行之前(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有关责任人均已受到处罚。如果依《证券法》判决上诉人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随后再起诉实施人或实际控制人予以补偿,对已被处分的行为人是重复、追加民事处罚。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股票交易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未依法做出有事实根据的判断。3.原审判决对有关诉讼时效和实际控制人的争议未做出明确的判断。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大庆联谊因虚假陈述行为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行政处罚,不影响对因其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庆联谊主张对其于《证券法》生效前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应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大庆联谊提出因存在系统风险,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和理由,没有满足证明系统风险存在所需条件。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否定上诉人大庆联谊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申银万国主张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问题,根据《若干规定》,被上诉人基于其诉讼利益的判断在原审诉讼中并未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诉讼,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根据原告人的请求确定诉讼参加人并无不当。至于实际控制人大庆联谊石化总厂与上市公司大庆联谊之间的责任分配或转承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大庆联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若干规定》第6条,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提是有关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虚假陈述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因此,投资人自中国证监会对大庆联谊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自公布之日,即2000年4月27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省高级法院认为: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 582元,由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和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791元。 (陆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