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大公司与宏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原告大庆市龙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太龙董事长),被告大庆宏启抽油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占营董事长)。大庆市中级法院一审查明,香港启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万公司)和大庆宏远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为宏启公司的二股东。2001年11月19日,启万公司和宏远公司及龙大公司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宏启公司股东启万公司将所持股权1 042.28万元人民币以1 050万元转让给龙大公司,转让时间为2001年9月30日。龙大公司从2001年10月1日起成为宏启公司股东。同日,宏启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股东会议制订股东合作协议:启万公司将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龙大公司后,宏远公司所持股份占总股本的51%,龙大公司所持股份占总股本的49%,双方合作期为5-10年。如果合作期不满2年,清算时原则上优先以资金形式清还龙大公司所投资金。合作期不足2年内,任何一方不能单独提出终止合作。如果合作期超出2 年,上述条款自动解除。宏启公司董事会由3人组成,宏远公司出2人,董事长由宏远公司派出。龙大公司出1人,公司总经理由龙大公司派出。董事会议经研究同意启万公司对所持全部股权的转让,并承认龙大公司自2001 年10月1日起作为宏启公司股东,享有在该公司的权利并承担义务。2001年11月21日,宏启公司召开董事会,任命石太龙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主抓财务和销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后,宏启公司没有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启万公司于1992年7月9日在香港注册为有限公司,后香港公司注册处于1998年8月28日和12月18日公告宣布该公司从香港公司登记册剔除,予以解散。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在履行中外合资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作为股权出让的香港启万投资公司已于1998年从香港公司登记册剔除且已解散,这一事实证明该公司此时已不存在,故2001年11月19日启万公司和龙大公司、宏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进而导该案龙大公司并未受让股权,也未取得股东地位,无权主张公司的盈余分配。由于龙大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一审法院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法向龙大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龙大公司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据此,龙大公司诉讼主张宏启公司为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手续及分得利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龙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 184元由龙大公司负担。判后,龙大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省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对香港律师赖显荣出具的公证书认定香港启万公司解散后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为经省法院审查,该《证明书》属在香港形成的证据,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证明手续,《证明书》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件专用”公章,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省法院依据该《证明书》对香港启万公司已经解散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就该案而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三方当事人确已在协议中签字盖章,无证据表明香港启万公司签字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也无证据表明该公司解散后遗留财产的管理人对股权转让的事实提出异议,而且该公司股东胡长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属有权处分行为,在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仅以香港启万公司解散而否认其效力。宏启公司也无权代替香港启万公司或其财产管理人主张应由香港启万公司或其财产管理人主张的权利。而且,龙大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事先已征得宏远公司同意,龙大公司已依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参与了宏启公司的经营活动,此事实亦足以表明宏远公司和宏启公司均承认龙大公司的股东身份,龙大公司有权主张股东权利。原审判决仅以香港启万公司已解散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忽视了宏远公司同意向龙大公司转让股权并又与龙大公司合作的事实,在龙大公司已经实际参与了宏启公司经营并使该公司赢利的情况下,认定其未受让股权,无权主张公司盈余分配,没有法律根据,省法院予以纠正。关于宏启公司提出龙大公司在仅有478万元资产的情况下,却投资1 000多万元受让股权,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向其他公司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问题。《公司法》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资本,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龙大公司受让股权所需的投资数额虽然超过其净资产的50%,但没有证据证明龙大公司以此方式逃避债务,龙大公司未给付转让款,亦只是龙大公司与香港启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得到履行的问题,不影响股权转让效力。另外,股权转让协议未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报审批机构批准,亦未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属于宏启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不应因此影响龙大公司的股东地位。关于龙大公司请求赢利分配问题,龙大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其在宏启公司所享有的股东资格,但是,享有股东资格并不当然可以直接要求分配公司赢利,依据中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赢利分配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比如股东会议和董事会决议,决定分配股息或者经过清算之后公司仍有剩余财产。并且该案还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就是启万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龙大公司以后,宏启公司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南合资企业转变为国内公司,不应再享有国家对合资企业给予的税收政策,对于其享有的税收优惠是否应予退还尚未确定。因此,龙大公司请求对宏启公司的赢利进行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省法院不予支持。龙大公司应通过法定程序要求宏启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和股东会议,分配股息或者通过对宏启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后分得剩余财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庆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2.龙大公司享有其在宏启公司的股东资格;3.驳回龙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 368元由龙大公司负担。 (陆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