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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名用字的若干规定

国语字[1987]第9号
1987年3月27日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废止〈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和纠正社会用字混乱现象请示的通知》,以及国务院于1986年1月公布的《地名管理条例》这两个文件的精神,对地名用字作如下规定:

一、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的,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的汉字字形,以196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二、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订的有关规定译写,做到规范化。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我国地名,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其中汉语地名和用汉字书写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按1984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联合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蒙古语、维吾尔语、藏语等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拼写,原则上按国家测绘局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76年修订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四、公章、文件、书刊、报纸、标牌等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

五、对地名书写和拼写中遇到的问题,应与当地地名机构会商解决。